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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處分權視角下的民事再審程序

論文關鍵詞:再審程序當事人處分權

當事人處分權是壹項最基本的訴訟權利,不僅在壹審、二審程序中應得到有效保障,在民事再審中也應得到充分尊重和保護。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規定,當事人處分權的行使必須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所以處分權不是絕對的。因此,任何壹方以享有處分權為名損害國家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為,都必須受到監督和制約。我只是從民事處分權的角度將再審程序分為兩部分,論述其尊重當事人的處分權,同時對其進行必要的限制。

民事再審程序(以下簡稱再審程序)是指在出現法律規定的情形時,對民事案件重新進行審理和判決的程序。再審程序是民事訴訟法中壹項獨立的審判程序。它不是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的必經審判程序,不同於民事訴訟法中的壹審程序和二審程序。就其性質而言,再審程序是糾正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錯誤判決的壹種補救程序,即不增加審級的特別審判程序[1]。再審程序既要考慮維護終審判決的穩定性和權威性,又要通過糾錯實現法律的正義。我國《民事訴訟法》已明確賦予當事人對生效的錯誤判決申請再審的權利,但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權利在司法實踐中難以實現。直接原因有二:壹是法律對申請再審規定過於簡單,以至於申請再審沒有形成正式申訴;第二,再審的法律理由模糊。因此,在我國的再審制度中,應當確立當事人在再審程序中的主體地位,尊重當事人的民事處分權。

第壹,民事再審程序對當事人處分權的保護和限制

(壹)保護當事人處分權的民事再審程序

根據民事訴訟處分原則的要求,由當事人決定是否啟動訴訟程序,在實踐中體現為“不訴不理”原則。但是,啟動再審程序有三個當事人:法院、檢察院和當事人。實踐中多由法院、檢察院發起,當事人的處分權無效。但從本質上講,當事人的處分權是壹項最基本的訴訟權利,不僅在壹審、二審程序中應得到保障,在民事再審中也應得到充分尊重和保護。

我國民事訴訟法對當事人處分權的保護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壹方當事人可以申請啟動再審程序。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當事人認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有錯誤的,可以向上壹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但不停止判決、裁定的執行。”該條規定是為了體現對當事人處分權的尊重,從而緩解再審申請得不到及時回應的現象,提高當事人參與程序的程度。但在實踐中,並不能因為當事人申請再審而直接啟動再審程序,而必須依靠法院決定再審。但法院對再審申請往往采取行政化、權威化的單方審查方式,缺乏規範性和公正性。審查過程不公開、不透明,各方參與程度低。而且過程復雜,時間長,效率低,導致當事人權利得不到及時保障,導致當事人不滿,向檢察院和人大尋求抗訴。

2.規定再審的法定理由。《民事訴訟法》第179條規定了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法定理由,如當事人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原判決、裁定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的;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是偽造的,以及其他13的規定。2007年民事訴訟法修改進壹步規範了再審事由,將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再審事由由5種情形具體化為13種情形,增強了可操作性,減少了隨意性,避免了應當再審的不予再審,疏通了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渠道,有效保障了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權利,從而保護了其懲戒權。

3.明確了在特殊情況下,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期限應當延長。《民事訴訟法》第184條規定:“當事人應當在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後二年內申請再審;兩年後,原判決、裁定所依據的法律文書被撤銷或者變更,發現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時有貪汙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之日起三個月內提出的。”修改後明確,現行規定中的特殊事項在二年後發現的,可以不受判決、裁定生效後二年期間的限制,只要是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這些具體事項之日起三個月內提出。這無形中擴大了當事人處分權的行使期限,使當事人能夠更好地維護自己的合法利益。

(二)民事再審程序對民事處分權的限制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當事人處分權的行使必須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所以處分權不是絕對的。因此,任何壹方以享有處分權為名損害國家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為,都必須受到監督和制約。最典型的例子,比如雙方串通侵吞國有資產,看似雙方都在行使處置權,實質上卻是對處置權的曲解和濫用。由於司法權的被動性和被動性,對懲戒權的濫用有時難以行使監督,而檢察權則因其主動性和積極性彌補了這壹不足,使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懲戒原則得以更好的貫徹。

我國民事訴訟法是基於“實事求是、有錯必糾”的立法指導思想來設計再審程序的。這壹立法指導思想的積極意義在於,重視對當事人實體權利的保護,充分體現實體公正,特別強調個案的實體公正,以使每壹個案件得到正確處理,每壹個錯案得到徹底糾正。但是,不加分析地將這壹立法理念運用到民事訴訟中,並不是絕對正確和可行的。從立法上看,只要法院認為確有錯誤,可以不經當事人同意,依職權啟動再審程序。可見,當事人的處分權受到再審程序的限制,不能自由行使。

實踐中,處分權的範圍壹般理解為當事人行使處分權時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在再審程序中,當事人的處分權受到明顯限制,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如果檢察院抗訴,法院依職權再審,當事人無權撤回再審申請。因為無論檢察院抗訴還是法院依職權再審,都不是當事人處分權引起的再審,而是法院或檢察院職權引起的再審。依職權再審是司法機關主動糾正裁判錯誤,貫徹有錯必糾原則。在這種情況下,當事人的處分權被司法機關的職權所掩蓋,當事人此時享有的訴訟權利是再審程序的參與權和再審程序實體權利的處分權。當事人只有對再審程序中實體問題的處置權,沒有對再審程序的程序性處置權,不能通過撤回再審申請來選擇結案。

2.當事人不僅受訴訟範圍的限制,還受請求權性質的制約。人身關系壹旦解除,就不能通過再審恢復,因為這限制了當事人的處分權。比如離婚案件,離婚判決生效後,當事人只能就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申請再審,不能就婚姻申請再審。

第二,保障當事人在再審程序中行使處分權的重構。

(壹)取消法院啟動再審的權利。

《民事訴訟法》第177條規定法院可以主動提起再審,在實踐中產生了很大的負面影響。首先,這不符合控審分離原則。法院不應依職權尋求爭端並主動提起訴訟。當前審判方式改革的趨勢是淡化法官權威,即弱化法院幹預訴訟的權威,強調法官的中立性,突出訴訟結構中的平等對抗原則。法院主動發起再審,明顯違背了法院作為中間裁判的地位,造成了“自訴自審”的尷尬局面;其次,是對當事人處分權的不當幹預。在民事訴訟中,當事人享有並獨立行使處分權是其程序主體地位的要求。申請再審是當事人的壹項重要訴訟權利。當事人可以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選擇自己解決糾紛的方式和途徑,是否放棄自己的權益主要由當事人自己判斷啟動再審程序是否符合自己的最大利益。

民事訴訟的提起應由當事人決定,法院不應主動尋求解決糾紛。這不僅是由民事案件的性質決定的,也是訴訟公正的必然要求。法院只有堅持不起訴、無視訴訟程序啟動的原則,才能維護其公正中立的社會形象。如果法院采取主動,試圖積極發現和解決社會中出現的和潛在的糾紛,必然會使自己卷入當事人之間的利益沖突,難以保持公正和中立的立場。

(二)限制檢察院的民事抗訴範圍。

《民事訴訟法》第185條規定,檢察院對法院生效判決可以提出抗訴。民事抗訴制度的設計從出發點上無疑是好的,是為了實現正義,但檢察監督權的行使不能不受限制,否則會助長另壹種權力的濫用。檢察機關以國家公權力對生效判決提出抗訴,無疑是代表國家支持壹方,反對另壹方,破壞了民事訴訟中當事人訴訟地位平等的原則,使當事人尋求公權力救濟的力量失衡,違背了立法賦予檢察機關民事訴訟抗訴權的目的和檢察機關通過民事抗訴追求和維護司法公正的初衷。

實踐表明,檢察院抗訴的案件大多源於當事人的申請,很少有案件是檢察院發現並自行抗訴的。未經當事人申請,檢察院抗訴可能與當事人意思表示不符,違反了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有權依法處分訴訟權利的規定。因此,只有在生效判決結果危及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利益,當事人缺乏民事行為能力,其法定代理人怠於履行職責,導致當事人民事權益受到嚴重損害的情況下,才應當限制檢察機關提出抗訴,以避免損害當事人的訴訟權利,不當幹預法院的審判權。

(三)彌補再審理由的缺陷

如果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或裁定,是否應當允許當事人申請再審?大陸法系許多國家都有將發現的新證據作為再審事由的類似規定,因為通過新證據的再審重新認定案件事實無疑符合客觀真實和實體正義的基本要求,但如果新證據被無限制地采信為再審事由,勢必對生效裁判的既判力產生較大影響。

是否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可以作為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條件,不能壹概而論,要區別對待,只要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就可以不再審;也不能用新的證據推翻原判決、裁定。前者明顯不利於維護判決的權威性,也違背了訴訟經濟原則,容易造成當事人糾纏訴訟;後者忽略了司法實踐中的壹些客觀條件,如重要證據被他人占有或對方無法取得等。

大陸法系許多國家的立法對作為再審事由的新證據的種類或適用條件作了相當嚴格的限制,如德國、法國、意大利等,將新證據限定為特定的書證或證明。與大陸法系國家不同,美國強調當事人對新證據的主觀狀態作為再審事由,即當事人在原審中是否對該證據給予了足夠的重視。因此,我國民事訴訟法應當借鑒,限定新證據的範圍,以顯示再審程序的嚴肅性,避免過於隨便地啟動再審程序。

第三,結論

在訴訟制度中,當事人處分權的作用使得當事人有可能與法院的司法權相抗衡。只有貫徹當事人處分原則,才能充分保障當事人的訴訟權利,使民事糾紛得到公正解決,體現民事訴訟的正義性。我國民事再審程序應當尊重民事處分權,在實施民事處分權的同時,也應當對其進行必要的限制,將其行使限制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總的來說,再審程序註重保護當事人的處分權,但保護的力度和強度有待加強和提高,以更好地實施再審程序。

參考資料:

[1]常毅。民事訴訟法[M]。法律出版社,2008年。

[2]王亞新。法律程序運行的實證分析[M]。法律出版社,2003年。

[3]張衛平。民事再審:基礎置換與制度重構[J].中國法學,2003,(1)。

[4]張衛平。訴訟框架與程序:民事訴訟的法律分析[M]。清華大學出版社,2000。

[5]邵明。民事訴訟法學研究[M]。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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