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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重慶最新的房屋拆遷條例,時間段為2009年6月10至6月10,6月31。

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5號

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了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建設項目的順利進行,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拆遷,需要對被拆遷人進行補償安置的。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當事人,是指房屋拆遷人、被拆遷人和房屋承租人。

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

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權人。

承租人是指與被拆遷人有合法租賃關系的單位或個人。

第四條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有利於城市建設、生態環境改善和文物保護。

拆遷人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對被拆遷人進行補償和安置;被拆遷人應當在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第五條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主管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

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確定的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

第六條市和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房屋拆遷工作的領導。

土地、建設、規劃、公安、市政、工商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積極協助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做好房屋拆遷管理工作。

第二章拆遷管理

第七條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管理拆遷工作的主要職責是:

(壹)負責房屋拆遷代理機構的資質審查和人員培訓,頒發房屋拆遷資格證書;

(二)制定城市房屋拆遷評估規則,監督房屋拆遷評估機構的房屋拆遷評估行為;

(三)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審查批準房屋拆遷方案、補償安置方案,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發布房屋拆遷公告;

(四)監督檢查房屋拆遷活動,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實施處罰;

(五)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申請強制拆遷;

(六)糾正下級拆遷主管部門不適當的行政行為。

區縣(自治縣、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的主要拆遷管理職責是:

(壹)發布暫停辦理相關手續的通知,按本條例規定審查批準房屋拆遷計劃和補償、安置方案,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發布房屋拆遷公告;

(二)監督房屋拆遷評估機構的房屋拆遷評估行為;

(三)監督檢查房屋拆遷活動,處罰違反本條例的行為;

(四)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申請強制拆遷;

(五)處理拆遷歷史遺留問題。

第八條建設單位取得建設項目選址意見後,應當持相關證明,向被拆遷房屋所在地的區縣(自治縣、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出申請,暫停辦理相關手續。

區縣(自治縣、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在接到建設單位(以下簡稱拆遷申請人)的暫緩辦理相關手續申請後,應當及時進行審查,並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向當地土地、規劃、市政、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發出暫緩辦理相關手續通知書;不符合條件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作出不予受理的書面決定。

土地、規劃、市政、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按職責分工在拆遷範圍內做好以下工作:

(壹)暫停辦理土地使用權和房屋買賣、交換、產析、分割、贈與、抵押、典當、分戶、出租、改變用途、調配等手續。,並禁止新建、擴建和改建房屋(經鑒定的危險房屋除外);

(二)暫停發放營業執照。監督亭、攤等臨時服務網點在拆遷公告確定的搬遷期限內自行拆除或者遷出。

暫停辦理相關手續通知的有效期最長不超過壹年;特殊情況需要延期的,須經出具《暫停辦理相關手續通知書》的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延期期限不得超過壹年。

第九條因建設需要拆遷城市房屋,並需要補償安置的,必須取得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核發的房屋拆遷許可證。

跨地區、區縣(自治縣、市)的建設項目,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在主城區內,房屋面積在1萬平方米以上的拆遷項目,應當經被拆遷房屋所在地的區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並發放拆遷許可證。

第十條申請辦理房屋拆遷許可證手續,按下列規定辦理:

(壹)拆遷申請人持建設項目批準文件、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用地批準書、拆遷計劃和補償安置方案(包括安置房的使用功能和質量)以及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出具的不低於拆遷補償安置所需資金總額70%的證明,向區縣(自治縣、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拆遷申請。

國有土地儲備改造項目,拆遷申請人應當持土地儲備批文、規劃紅線、拆遷方案和補償安置方案,以及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出具的不低於拆遷安置所需資金總額70%的專項資金證明,向區縣(自治縣、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拆遷申請。

(二)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拆遷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按照本條例規定的權限發放房屋拆遷許可證,區縣(自治縣、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發放房屋拆遷許可證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公布拆遷內容、拆遷範圍、 以房屋拆遷公告的形式確定補償安置方式、搬遷期限、土地拆遷期限或者過渡期限。 不具備拆遷條件的,自收到拆遷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作出不予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書面決定並說明理由。

第十壹條自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之日起三個月內未實施拆遷的,房屋拆遷許可證自行失效,因不可抗力需要延期拆遷的除外。

第十二條拆遷應當在房屋拆遷許可證規定的範圍內進行,不得擅自改變拆遷範圍。

因規劃調整需要變更拆遷範圍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辦理房屋拆遷變更手續後,方可實施拆遷。

第十三條拆遷人可以自行拆遷,也可以委托具有相應房屋拆遷資質的單位實施拆遷。

拆遷人委托具有房屋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的,雙方簽訂委托合同後,拆遷人應當自簽訂委托拆遷合同之日起15日內,將委托拆遷合同報批準拆遷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備案。

受委托的拆遷單位不得轉讓拆遷業務。

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接受拆遷委托。

第十四條搬遷期限為拆遷公告發布之日起兩個月內,土地拆遷期限為拆遷公告發布之日起六個月內。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拆遷期限或者停止拆遷的,拆遷人應當在土地拆遷期限屆滿十五日前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出申請;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給予書面答復。確需延長土地拆遷期限的,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

第十五條拆遷人和被拆遷人應當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簽訂補償安置協議。協議應當明確補償的形式和金額、安置房的面積和位置、安置房的質量、搬遷的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違約責任以及當事人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

拆除出租房屋,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和承租人簽訂補償安置協議。

補償安置協議訂立後,應當向批準拆遷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訂立後,被拆遷人或者承租人超過搬遷期限拒不搬遷的,拆遷人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訴訟期間,拆遷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第十七條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被拆遷人、被拆遷人與承租人就補償方式和金額、安置房面積和位置、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協商不成的,拆遷當事人應當向批準拆遷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申請裁決。被拆遷人是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裁決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

第十八條在行政機關依照本條例規定作出裁決的搬遷期限內,被拆遷人或者承租人逾期拒不搬遷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強制拆除或者由裁決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除;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拆遷,強制執行費用由拆遷人承擔。

實施強制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處申請證據保全。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決書後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拆遷人依照本條例規定對被拆遷人作出補償安置或者提供臨時周轉用房的,復議或者訴訟期間不停止裁決的執行。

第十九條拆遷轉讓建設項目,應當經原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批準,辦理土地使用、規劃和房屋拆遷變更手續。

拆遷人轉讓建設工程時,原拆遷協議約定的相關權利和義務,在拆遷補償安置尚未完成的情況下,轉移給受讓人。項目轉讓雙方應當書面通知被拆遷人,批準項目轉讓的房地產開發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公示項目轉讓情況。

第二十條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資金應當全部用於房屋拆遷補償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市和區、縣(自治縣、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使用的監督。

第二十壹條拆遷涉及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和外國駐華使(領)館房屋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對房屋拆遷活動進行檢查,被檢查者必須如實提供情況和資料。檢查人員應當為被檢查者保守技術秘密和商業秘密。

第二十三條房屋拆遷當事人占用工作時間參加拆遷動員會和搬家的,所在單位應當給予公假;不能給予公休假日的,由拆遷人給予適當補貼。

第二十四條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房屋拆遷檔案管理制度,加強房屋拆遷檔案管理。

拆遷人在拆遷過程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整理並妥善保管拆遷檔案,在拆遷完成後三個月內,向區縣(自治縣、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拆遷檔案。

第三章拆遷補償安置

第二十五條拆遷補償安置可以采用貨幣補償,也可以采用與貨幣補償同等價值的產權調換。

除法律法規規定外,拆遷人可以選擇拆遷補償方式。

第二十六條實行貨幣補償的,貨幣補償的金額,根據被拆遷房屋的區位、用途、建築面積或者套內建築面積等因素,以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確定。

拆遷人應當委托有資質的房屋拆遷評估機構對被拆遷房屋的價格進行評估,並將評估報告報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備案。

被拆遷人對拆遷人委托的房屋拆遷評估機構出具的評估結果有異議的,可以持其另行委托的房屋拆遷評估機構出具的評估結果與拆遷人協商。協商不成的,拆遷當事人可以依照本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申請裁決。

房屋拆遷補償金額不得低於同地段同用途新建商品房交易均價的70%。

第二十七條房地產估價機構從事房屋拆遷估價業務,必須具有營業執照和相應的房地產估價資質。

房屋拆遷評估機構應當嚴格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定,客觀、公正、科學地執業,不得損害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不得非法執業。

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公布房屋拆遷評估機構名錄,建立房屋拆遷評估管理制度,制定房屋拆遷評估技術規範,加強對房屋拆遷評估機構的監管。

第二十八條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拆遷人和被拆遷人應當按照第二十六條的規定,計算被拆遷房屋的補償金額和房屋調換的價格,結算產權調換的差價。

第二十九條拆遷公有房屋、學校、醫院和其他不以營利為目的的公益事業房屋及其附著物時,拆遷人應當按照城市規劃的要求,按照原性質和規模予以重建或者給予貨幣補償。

第三十條拆除違法建築、超過批準使用年限的臨時建築和已使用兩年以上未規定使用年限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準使用期限的臨時建築,不進行產權調換,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

第三十壹條拆遷非公有房屋附屬物不實行產權調換,由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

被拆除房屋的裝修由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無償拆除;不能拆除或者拆除後失去使用價值的,給予適當補償。

第三十二條拆遷租賃房屋,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賃關系,或者被拆遷人對房屋承租人進行安置的,拆遷人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

被拆遷人與承租人未就解除租賃關系達成協議的,被拆遷人應當調換被拆遷人的產權。實行產權調換的房屋,應當由原承租人優先購買,被拆遷人應當與原承租人重新簽訂房屋租賃合同。

第三十三條因城市基礎設施需要拆除的,必須按照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施工方案進行拆除,並無償恢復或改善使用功能。法律、行政法規和市人民政府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拆遷有產權糾紛或者使用權糾紛的房屋,在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公告的規定期限內未解決糾紛的,拆遷人應當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批準後實施拆遷。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拆遷前組織拆遷人對被拆遷房屋進行勘測記錄,並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三十五條被拆遷房屋抵押進行產權調換的,抵押權人和抵押人應當重新簽訂抵押協議。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公告的規定期限內未達成抵押協議的,參照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的規定實施拆遷。

拆遷有抵押的房屋實行貨幣補償的,只有在抵押權人和抵押人重新設定抵押或者債務人清償債務後,方可給予補償。

第三十六條拆遷主城區住宅房屋應當實行貨幣補償或者壹次性現房安置,並提供兩套以上房屋供被拆遷人選擇。拆遷主城區以外的住宅房屋,確需進行過渡安置的,應當經拆遷人同意,並報區縣(自治縣、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應當明確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經批準的區縣(自治縣、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負責監督實施。

屬於城市基礎設施建設或政府確定的土地儲備項目,實行貨幣補償或壹次性現房異地安置。

新建項目為非住宅的,原住宅部分實行貨幣補償或壹次性現房異地安置。

第三十七條在原拆遷安置範圍內,拆遷人應當先建安置房。

住宅房屋拆遷安置應當公開,被拆遷人在同等戶型條件下優先選擇安置的樓層和朝向。

住宅安置房必須符合國家普通民用住宅設計規範的基本要求和質量標準;未經規劃、消防、建築質量驗收合格的安置房,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八條被拆除公有房屋承租人的使用權,在征得房屋所有權人同意後,可以按照有關規定轉讓。

第四章拆遷過渡和補貼

第三十九條拆遷住宅或非住宅用戶搬遷的,拆遷人應當支付搬遷補助費。

在拆遷公告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拆遷人應當給予提前搬遷獎勵費。

第四十條拆遷人不能解決被拆遷房屋使用人安置住房的,應當提供臨時周轉房或者鼓勵房屋使用人臨時過渡。

被拆遷房屋建築面積不足壹萬平方米的,過渡期自被拆遷人或者使用人搬遷之日起不超過兩年;被拆遷房屋建築面積在壹萬平方米以上的,過渡期自被拆遷人或者使用人搬遷之日起不超過三年。

第四十壹條在規定的過渡期限內,被拆遷住宅用戶自行解決臨時過渡的,拆遷人應當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由拆遷人提供臨時周轉房的,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四十二條因拆遷人未在規定的過渡期限內提供臨時周轉房導致被拆遷的非住宅房屋停產、停業的,拆遷人應當根據原被拆遷房屋的建築面積和過渡期限的長短壹次性支付經濟損失補助費,經濟損失補助費由拆遷人和房屋使用人協商分配。

在規定的過渡期限內,拆遷人按照被拆遷建築面積提供非住宅臨時周轉房的,不支付經濟損失補助。

第四十三條拆遷當事人應當遵守過渡期限的約定,拆遷人不得擅自延長過渡期限。拆遷人提供臨時周轉房的,被拆遷人或者承租人到期不得拒絕搬入安置房,必須騰退周轉房。

第四十四條因拆遷人的責任,拆遷過渡期限延長。從逾期之日起,拆遷人應按原標準的100%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或經濟損失補助費;對被拆遷人提供臨時周轉房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原標準的50%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或者經濟損失補助費。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未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同意,轉讓具有拆遷補償安置任務的建設項目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已辦理土地用途和規劃變更手續的,土地用途和規劃變更手續無效。

第四十六條房屋拆遷評估機構違反規定從事房屋拆遷評估業務的,依法取消其房屋拆遷評估資格;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其營業執照、評估資格或者評估人員資格。

第四十七條拆遷人不按規定報送拆遷檔案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予以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八條拆遷未通過規劃、消防和施工質量驗收的被拆遷房屋,或者被拆遷房屋存在產權糾紛的,由有關部門調查處理。

第四十九條當事人對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條侮辱、毆打房屋拆遷工作人員,阻礙房屋拆遷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五十壹條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和其他批準文件的,所頒發的房屋拆遷許可證和其他批準文件無效;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和其他批準文件後,未履行監督管理職責,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並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六章附則

第五十二條本條例所稱非住宅,是指暫停辦理相關手續通知發出前,房屋所有人持有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證和房屋所有權證上記載的非住宅用途的房屋。

第五十三條本條例所涉及的費用和安置補助費的標準,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條城市規劃區外國有土地上的房屋拆遷,參照本條例執行。

三峽庫區城市移民房屋拆遷管理不適用本條例。

第五十五條本條例自2009年6月5日+2月6日+0日起施行。

本條例生效前,拆遷公告已經發布的,適用原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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