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健康檢查,可以去醫療衛生機構(醫院)。發現異常,到職業病診斷醫療衛生機構檢查。沒有職業危害接觸史或者健康檢查未發現異常的,診斷機構可以不予受理。
(2)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衛生部《職業病診斷與鑒定管理辦法》第24號(2002年5月1日實施):
第三條職業病診斷應當由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批準的醫療衛生機構承擔。
第十條勞動者可以選擇用人單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職業病診斷機構進行診斷。本辦法所稱住所,是指勞動者的經常居住地。
第十壹條申請職業病診斷時,應當提供:
(1)專業史和既往史;
(二)職業健康監護檔案復印件;
(三)職業健康檢查結果;
(4)歷年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與評價情況;
(五)診斷機構要求的其他必要的相關材料。用人單位和相關機構應當按照診斷機構的要求如實提供必要的信息。
第十九條當事人對職業病診斷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職業病診斷證明書之日起30日內,向做出診斷的醫療衛生機構所在地的市級衛生行政部門申請鑒定。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由設區的市級衛生行政部門組織,負責職業病診斷爭議的首次鑒定。當事人對設區的市級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的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職業病診斷鑒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原鑒定機構所在地省級衛生行政部門申請重新鑒定。省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的鑒定為最終鑒定。
第二十五條當事人申請職業病診斷鑒定時,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壹)職業病診斷鑒定申請書;
(2)職業病診斷證明;
(三)本辦法第十壹條規定的材料;
(4)其他相關資料。
2.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
第四十九條醫療衛生機構發現疑似職業病病人時,應當及時告知勞動者本人和用人單位。用人單位應當及時安排疑似職業病患者進行診斷;疑似職業病病人在診斷或者醫學觀察期間,不得解除或者終止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疑似職業病病人在診斷和醫學觀察期間的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第五十條職業病患者依法享受國家規定的職業病待遇。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為職業病患者安排治療、康復和定期檢查。用人單位應當對不適宜繼續從事原工作的職業病病人進行調離,並妥善安置。用人單位應當對從事接觸職業危害作業的勞動者給予適當的崗位津貼。
第五十壹條職業病病人的診斷、治療、康復費用以及傷殘和喪失勞動能力的職業病病人的社會保障,按照國家有關工傷社會保險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二條職業病患者除依法享受工傷社會保險外,依照有關民事法律仍享有賠償權利的,有權向用人單位要求賠償。
第五十三條勞動者被診斷患有職業病,但用人單位未依法參加工傷社會保險的,其醫療和生活保障由最後壹個用人單位承擔;上壹個用人單位有證據證明該職業病是由前壹個用人單位的職業危害造成的,由前壹個用人單位承擔。
三。職業病費用按工傷保險規定執行:
第四十壹條用人單位按照國家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的,患職業病的勞動者有權按照國家有關工傷保險的規定享受下列工傷保險待遇:
(壹)醫療費用:因職業病進行診斷、治療所需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按照規定標準支付;
(2)住院夥食補助費:由用人單位按照出差當地夥食標準的壹定比例支付;
(三)康復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按照規定標準支付;
(4)殘疾用具費:因殘疾需要配置輔助器具的,所需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按照通用輔助器具標準支付;
(5)帶薪停工期間待遇: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用人單位支付;
(六)生活護理補貼:經傷殘評定確認需要生活護理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按照規定標準支付生活護理補貼;
(七)壹次性傷殘津貼:被鑒定為十級至壹級傷殘的,根據傷殘等級享受相當於本人6個月至24個月工資的壹次性傷殘津貼,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八)傷殘津貼:被鑒定為四級至壹級傷殘的,按規定享受相當於本人工資75%至90%的傷殘津貼,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九)死亡補助金:因職業中毒死亡的,工傷保險基金按照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不低於48個月的標準壹次性支付給他;
(十)喪葬補助金:因職業中毒死亡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按照統籌地區職工月平均工資六個月的標準壹次性支付給他;
(十壹)供養親屬撫恤金:因職業中毒死亡的,撫恤金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給死者生前提供主要生活來源的親屬:每月按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40%支付給其配偶,按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30%支付給其生前供養的直系親屬;
(十二)國家規定的其他工傷保險待遇。
本條例實施後,國家對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進行調整時,按其規定執行。
第四十二條用人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勞動者從事有毒物品作業患職業病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工傷保險項目和標準,保障勞動者享受工傷待遇。
第四十三條用人單位無營業執照且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的,其勞動者在使用有毒物品作業中患職業病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工傷保險規定的項目和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壹次性賠償金。
第四十五條勞動者除依法享有工傷保險待遇外,依照有關民事法律的規定仍有獲得賠償權利的,有權向用人單位要求賠償。
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衛生部令第24號《職業病診斷與鑒定管理辦法》(2002年5月1日實施):
第三條職業病診斷應當由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批準的醫療衛生機構承擔。
第十條勞動者可以選擇用人單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職業病診斷機構進行診斷。本辦法所稱住所,是指勞動者的經常居住地。
5.壹旦被認定為職業病,應當向企業申報工傷保險費和賠償金。如不能解決,應向勞動部門提起仲裁或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並有權向用人單位提出醫療費用、工傷保險待遇和賠償要求。
希望妳爸爸早日康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