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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助是壹個關於代位繼承的法律問題。

代位繼承是與標準繼承相對應的繼承制度,是法定繼承的特例,是公民私有財產順利轉移的重要法律依據。隨著社會實踐的發展和立法技術的提高,有必要改進和完善我國的代位繼承制度,以適應時代發展的需要,實現對公民私有財產繼承權的充分保護,進壹步促進家庭穩定和社會和諧文明。

壹、代位繼承制度概述

(壹)代位繼承的概念和歷史沿革

1,代位繼承的概念

代位繼承又稱世代繼承、祖輩繼承或間接繼承,是指在法定繼承中,被繼承人的子女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時,由繼承人繼承遺產,先死亡子女的後代與代位繼承有直接關系的法律制度。《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壹條規定,被繼承人的子女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的,代位繼承人為被繼承人的子女的直系血親。壹般來說,代位繼承人只能繼承其父親或母親有權繼承的遺產份額。《美國統壹繼承法》第2-106條規定,本法規定的代位繼承制度是指將遺產分割成與已故親屬人數和已離開次等親屬的已故親屬人數相等的份額。每壹個這類在世的親屬都可以得到壹份遺產,已故親屬的份額也可以同樣的方式在他們的次等親屬之間分配。代位繼承被我國學者從理論上定義為:代位繼承是指隸屬於某壹家族的最密切血親繼承人之壹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或者因其他原因不能繼承,其直系後裔按照其繼承順序和份額繼承被繼承人的繼承制度。

2.代位繼承制度的歷史演變。

代位繼承制度早在羅馬法中就有涉及,代位繼承在羅馬法中開始按份繼承。《羅馬民法》規定:“先死或免除家族父權的兒子的兒子,得父親的份額。”這種直系血親從屬於代位繼承的制度逐漸延伸到旁系血親,尤其是在泰國、印度、希臘。日耳曼法原本沒有代位繼承制度,後來被羅馬法模仿。現代國家的立法幾乎都是用的。法國、南斯拉夫、匈牙利、德國、瑞士、奧地利等國都將代位繼承的範圍擴大到了旁系血親。《法國民法典》第739條規定:“代位繼承是壹種法律擬制,其效率在於使代位繼承人以同等的年資和權利進入繼承人的地位。”直系後代、兄弟姐妹的子女及其直系後代都可以去代位繼承。在有血緣繼承(血親血緣)的國家,如德國、瑞士、奧地利,旁系親屬被廣泛承認有代位繼承的權利,代位繼承的範圍極其廣泛,幾乎包括了所有有血緣關系的人。並且沒有代數限制。在韓國民法典中,只有男性直系後裔才能有代位繼承的權利,而代位繼承是兄弟姐妹的直系親屬可以繼承財產,妻子也可以為丈夫代位繼承,與其他代位繼承人的順序相同的是* * *同壹繼承人。綜上所述,可以看出,代位繼承制度自羅馬法以來,不斷被各國擴大和延伸,代位繼承的範圍也在逐漸擴大。

在中國古代歷史上,雖然沒有民法,也沒有“代位繼承”這個詞,但早在唐朝就有代位繼承制度。《唐律》中有“兄弟承父”的規定;清朝還有壹條規定“女子的丈夫,沒有野心的,分享丈夫的快樂”。民國時期的民法繼承法(1930)明確規定了代位繼承制度,被繼承人的直系親屬。我國《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壹條“被繼承人的子女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的,被繼承人的子女的後代可以代位繼承。壹般代位繼承人只能繼承其父親或母親有權繼承的遺產份額,明確規定了代位繼承的法律制度。

(2)代位繼承的性質

1,表示論和物權理論

代位繼承的性質是代位繼承人是從代位繼承人繼承還是從自己固有的繼承權繼承。關於代位繼承的性質,法律上有兩種觀點。壹種觀點是代表說,即代位繼承人的代表由代位繼承人的權利繼承。如法國民法典(第730條、第787條)規定,代位繼承使代位繼承人取代代位繼承人的地位、親屬關系和權利,如同因其死亡而被代位繼承人繼承壹樣。“也就是說,代位繼承人的直系子孫可以繼承代位繼承人的繼承順序,得到自己的份額。因此,當其父親或母親(代位繼承人)拒絕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時,其直系親屬不應享有代位繼承的權利。另壹種觀點是固權利說,即代位繼承人自己固有的權利直接繼承被繼承人的遺產。德國、意大利、日本、奧地利等國家的民法典都采納了這壹觀點。根據意大利民法典,當代位繼承人因父親或母親不能或不願繼承時,仍允許代位繼承。《德國民法典》規定,代位繼承人不僅可以作為先死繼承人的代表,還可以根據自己的固有權利進行繼承。根據瑞士民法典,代位繼承不僅來自他的父親或母親,也可以通過代位繼承。即使他的父親或母親喪失或放棄了繼承權,他仍然可以去代位繼承。《日本民法典》也采用了物權理論,認為代位繼承是以被繼承人自己固有的權利,按照被代位繼承的順序直接繼承被繼承人的財產。我國臺灣省民法典也采用了固權利說,“認為代位繼承的人,應當理解為代位繼承人及其固有的繼承地位,應當由代位繼承人繼承。“從理論上講,代位繼承人的性質應當采用《法國民法典》的代表說,即代位繼承人代表代位繼承人的身份繼承被繼承人的財產,其法律地位與同順序的代位繼承人相同,因此可以獲得代位繼承人的份額。代位繼承人之所以能取得與代位繼承人平等的法律地位,是因為他是代位繼承人的代表。如果代位繼承人基於自己固有的權利進行繼承,那麽他們將獲得與其他繼承人相同的繼承份額,而不是代位繼承人繼承的份額。我國《最高人民法院意見》也采用了代表制理論。

2、喪失繼承權和放棄繼承權。

關於喪失繼承權和放棄繼承權的人的直系親屬是否有代位權的問題,有兩種截然相反的觀點。壹種觀點認為,代位繼承是由代位繼承人繼承代位繼承人的地位、年資和權利。當代繼承人放棄或喪失繼承權時,其繼承地位將不存在。在這種情況下,不發生代位繼承問題。另壹種觀點認為,代位繼承是由代位繼承人基於其固有的繼承地位而繼承的,所以當被繼承人的子女喪失繼承權時,其後代可以繼承。持這種觀點的國家包括日本、德國和意大利。此外,世界上還有壹些國家,除了繼承人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而喪失繼承權外,繼承人放棄繼承作為代位繼承發生的條件。因此,放棄繼承的人的直系血親也有代位求償權。例如,在德國,死亡、拒絕繼承、喪失繼承權和要約放棄繼承被視為代位繼承的原因。瑞士、美國等國家也是這樣規定的。

中國在這方面的立法觀點與《法國民法典》基本壹致。它不承認喪失繼承權的人和放棄繼承權的人的直系親屬有權代替其父親或母親繼承遺產,只能基於自己的繼承順序取得繼承權。我國繼承法只規定被繼承人的子女先於被繼承人死亡,其後代的直系親屬有代位繼承的權利,而沒有確認喪失繼承權的人的直系親屬有代位繼承遺產的權利。至於放棄繼承權的人的直系親屬,他們不應該有代位繼承的權利,因為代位繼承是被代位繼承而不是被代位繼承。代位繼承人既然喪失了繼承權和繼承地位,其直系親屬就不應該代替其父親或母親繼承祖父母的遺產。我國繼承法只把被繼承人子女先於被繼承人死亡作為代位繼承的原因,其他如放棄、喪失繼承權等都沒有代位繼承的權利。這也是我們繼承法不同於世界其他國家的壹個特點。

第二,代位繼承的原因。

關於代位繼承的原因有三種不同的規定:

1,代位人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是代位繼承的唯壹理由。中國的繼承法和法國民法典都屬於這種類型。

我國《繼承法》除了對此作出明確規定外,最高法院在《關於繼承法實施若幹問題的意見》中也從反面規定,繼承人喪失繼承權的,其後代直系親屬不得代位繼承,代位繼承嚴格限於被繼承人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的情形。

2、代位繼承在被繼承人死亡並喪失繼承權之前,可以引起代位繼承。日本、韓國、意大利和我國臺灣省都屬於這壹類型。日本民法第887、891、892條規定,被繼承人的子女在繼承開始前死亡或者依法喪失繼承權或者因被廢除而喪失繼承權的,其子女將代替其成為繼承人。我國臺灣省民法第1138、1140條規定,先殺部分直系卑親屬。

3.代位繼承發生在代位人先於被繼承人死亡,喪失繼承權,放棄繼承權的時候。德國、瑞士等國家就屬於這種類型。比如瑞士民法典第541條和第572條規定,無繼承資格的人的直系血親按照無繼承資格的人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的情況繼承被繼承人的財產。被繼承人未留遺囑,繼承人之壹放棄繼承權的,繼承人應當按照被放棄的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死亡的情形處理。

第三,代位繼承的法律特征

1,代位繼承人僅限於先死亡的被繼承人的子女。其他被繼承人的繼承人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的,不發生代位繼承。代位繼承只發生在被繼承人的子女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的情況下。被繼承人的子女在繼承開始後死亡的,或者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的不是被繼承人的子女而是其他繼承人的,不能代位繼承。當然,這裏的子女包括被繼承人的親生子女、養子女和有扶養關系的繼子女;

2.代位繼承人僅限於代位繼承人的晚輩直系血親,即僅限於子女、孫子女、外孫子女等。代位人的可以成為代位人,並且不受輩分的限制。代位繼承人只能是代孕人的子女和晚輩的其他直系親屬。被繼承人的孫子女、外孫子女、曾孫子女、曾孫子女均可代位繼承生活,代位繼承人不受世代數限制。被繼承人的養子女和已形成撫養關系的繼子女的子女可以代位繼承;被繼承人的生身子女的養子女可以代位繼承遺產;被繼承人的養子女可以代位繼承遺產;與被繼承人形成扶養關系的繼子女的養子女可以代位繼承遺產。但是,代位繼承人的其他近親屬不得代位繼承。被代位人的配偶具備作為第壹順序法定繼承人條件的,按照現行法律規定,作為第壹順序法定繼承人獨立參與繼承,能否繼承不影響其直系血親的繼承權。

3.代位繼承人作為第壹順序繼承人,壹般只能繼承該輩人應繼承的遺產份額。代位繼承人雖然作為第壹順序繼承人參加繼承,但不直接繼承自己的遺產份額,而是代位繼承人應當繼承的遺產份額。正因為如此,代位繼承也被稱為間接繼承。所以代位繼承有數人的,原則上代位繼承數人平分被繼承人應繼承的份額,而不是代位繼承數人和其他繼承人按人均分配被繼承人的遺產。代位繼承缺乏勞動能力又無生活來源的人,或者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人,在分配遺產時可以多分,但這只是例外。

4.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的子女具有喪失繼承權的條件,被法院裁定喪失繼承權的,其直系血親不得代位繼承。關於代為繼承權的性質,有固定權和代位權兩種不同的學說。根據固有權,代位繼承人參與繼承是其固有權利,不取決於繼承人是否有繼承權。根據代位權,代位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的遺產不是基於其固有的權利,而是通過代位繼承人,所以如果代位繼承人喪失或放棄其繼承權,代位繼承壹般不應發生。我國現行法律采用代位求償理論。根據現行法律的規定,繼承人喪失繼承權的,其直系血親不得代位繼承。代位繼承人缺乏勞動能力又無生活來源,或者對被繼承人有較多贍養義務的,可以適當分配給遺產。因此,代位繼承只能發生在被代位人沒有喪失繼承權的法定事由的情況下。當然,也有學者提出,代位權應以收養權為基礎,被替代人喪失繼承權,代位權不受影響。

5.代位繼承只適用於法定繼承,不適用於遺囑繼承。代位繼承只能發生在法定繼承,遺囑繼承不發生代位繼承。如果立遺囑人是被繼承人的子女,且先於立遺囑人死亡,則立遺囑人的後代不能代位繼承遺囑人根據遺囑應繼承的遺產;但遺囑中規定的繼承應視為法定繼承,其中繼承人的直系血親可以代位繼承。

第四,代位繼承的適用條件

申請代位繼承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1)被代位繼承的人必須先於被繼承人死亡。這不僅是中國代位繼承成立的首要條件和唯壹理由,也是它與繼承的重要區別之壹。

(2)先死亡的被繼承人必須是被繼承人的子女,其他繼承人如被繼承人的配偶、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等。,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而沒有代位繼承。在壹些國家,代位權的範圍很廣。例如,根據日本民法,代位權包括被繼承人的子女和兄弟姐妹。在法國、韓國、加拿大、保加利亞等國家,代位繼承人的範圍是子女、父母和兄弟姐妹;德國、瑞士、匈牙利、希臘、奧地利等國將代位權的範圍擴大至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與這些國家相比,我國的代位權範圍最窄,這與繼承立法中繼承人範圍縮小的趨勢相壹致。

(三)代位繼承人必須是代位繼承人的直系血親。根據各國法律規定,代位繼承只能是代位繼承人的直系後裔,代位繼承人的旁系血親或直系血親無權代位繼承。代位繼承人原則上沒有代數限制。我國《繼承法》第十壹條規定:“被繼承人的子女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的,代位繼承人為被繼承人的子女的直系血親。”。《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

(四)代位繼承人生前必須享有繼承權,如果代位繼承人因法定原因喪失繼承權,將共同導致代位繼承權的消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

(5)代位繼承只適用於法定繼承,不適用於遺囑繼承。也就是說,只有代位繼承人的法定繼承權才能代位。如果他們享有遺囑繼承權,遺囑會因為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而無效,此時不會發生代位繼承。

(6)代位繼承人,無論人數多少,原則上只能繼承代位繼承人有權繼承的份額。

代位繼承代位繼承的範圍。

代位繼承人必須是被繼承人的血親繼承人,壹方配偶的子女代位繼承的問題,不發生在他先死亡的時候,這是各國繼承法的壹貫原則。至於哪些血親繼承人可以代位繼承,各國規定差異很大。縱觀各國繼承立法,關於代位權範圍的規定主要有四類:

(1)被代位繼承的人限於被繼承人的直系血親。中國的繼承法和臺灣省的民法都屬於這種類型。這反映了海峽兩岸中國人在繼承範圍上的壹致性。然而,在法律的表述上存在壹些差異。我國繼承法規定,被繼承人的子女先於被繼承人死亡,代位繼承,其晚輩直系血親將代位權限定於被繼承人的子女。臺灣省民法壹般將直系後裔列為代位人,規定第壹順序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死亡或者喪失繼承權的,其直系後裔為代位繼承的繼承人,第壹順序繼承人為直系後裔。

(2)被繼承人的直系血親、兄弟姐妹、直系血親都可以代位繼承。日本、法國、韓國、加拿大、保加利亞等國家法律都屬於這種類型。需要指出的是,1981年日本民法修改後,代位權的範圍受到了限制,即旁系血親只能代位到兄弟姐妹,其直系血親不能代位。

第六,代位繼承的繼承範圍。

代位繼承的壹個原則是,代位繼承人壹般應該是被代位人的直系血親。在這個問題上,各國的規定是壹致的,但也有壹些例外。比如韓國民法規定,妻子可以代表亡夫繼承公婆的財產。值得註意的是,代位繼承人必須是被代位人的直系血親,而不壹定是被繼承人的直系血親。事實上,在大多數國家,代位繼承人的範圍遠遠超出了被繼承人的直系親屬的範圍。比如,立法認定父母或兄弟姐妹為代位繼承人,將代位繼承人的範圍擴大到侄子、外甥及其直系子孫;立法承認祖父母為代位繼承人,會將代位繼承人的範圍擴大到叔叔、伯伯、伯母、伯伯及其直系子孫。代位繼承原則上不受代數限制,但出於立法政策的原因也可以受到限制。比如日本民法原來規定兄弟姐妹的直系後裔作為代位繼承人不受代數限制。後來,這壹規定受到人們的廣泛批評,認為這會使那些與被繼承人既無感情又無生活依賴的贍養關系的人成為繼承人,這是不公平、不合理的。因此,修改後的民法在1981中將代位繼承人限定為被繼承人的直系後裔和兄弟姐妹的後代。這反映了繼承立法重視家庭與生活的關系。對繼承權的影響甚至決定作用,也體現了縮小繼承人範圍的立法傾向。

七、代位繼承的內容。

(1)被繼承人的子女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的,由被繼承人的子女的後代代替已故被繼承人的子女作為第壹順序繼承人,分配已故子女(如果健在)的份額(《繼承法》第十壹條)。

(2)代位繼承沒有代次限制。被繼承人的孫子女、外孫子女、曾孫子女、曾孫子女都可以去代位繼承。但無論多少代位繼承人參與遺產分配,都只能得到代位繼承人應分配的份額(《繼承法意見》第二十五條)。

(3)如果代位繼承人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或者已經盡了贍養被繼承人的主要義務,在分配遺產時可以多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

(4)繼承人喪失繼承權,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的,繼承人的直系血親喪失代位權。但是,喪失代位權的晚輩直系血親中有人缺乏勞動能力又無生活來源,或者對被繼承人有較多扶養義務的,可以適當分配遺產(《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

八。代位繼承的效力

當滿足代位繼承的適用條件時,代位繼承人將按照代位繼承人的順序進行繼承。繼承時,代位繼承人只能繼承被代位人的份額。有兩個以上代位繼承人的,共同繼承,代位繼承人的份額按人數平均分配。我國《繼承法》第十壹條明確規定:“代位繼承人壹般只能繼承其父親或者母親有權繼承的遺產份額”。

九、代位繼承與繼承的關系。

(1)聯系方式

次繼承是指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後但在實際接受繼承前死亡,被繼承人的法定繼承人實際接受他有權代為繼承的遺產。

代位繼承和繼承壹樣,有繼承人和被繼承人都死亡的事實,最後得到遺產的是被繼承人的子女。

(2)差異

但是,代位繼承與繼承有許多不同之處,主要表現在:

1.轉移繼承可以說是兩個直接繼承的延續,即被繼承人死亡後,被繼承人的子女直接繼承被繼承人的遺產。此時子女的繼承權由被繼承人的期待權變為取得權,但在繼承開始後、遺產分割前,繼承人死亡,繼承人的繼承權由被繼承人的子女直接繼承。而代位繼承則是由代位繼承人壹次性間接繼承被繼承人的遺產,具有替代繼承的性質,相當於第壹順序繼承人。

2.繼承發生在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在遺產分割前死亡,而代位繼承發生在繼承人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的條件下。

3.受讓人都是已故繼承人的繼承人,而代位繼承人只能是代位繼承人的晚輩直系親屬,範圍較窄。

4.繼承不僅適用於法定繼承,也適用於遺囑繼承和遺贈,代位繼承只能用於法定繼承。

X.代位繼承體現的繼承法原則

代位繼承體現了繼承法的以下原則:

保護私有財產繼承的原則;

(2)男女平等原則;

(3)權利與義務相壹致的原則;

(4)有限繼承原則;

(五)尊老愛弱的原則;

縱觀代位權制度,我們可以發現:

第壹,代位繼承制度充分維護和體現了繼承法的男女平等原則。我國《繼承法》第九條規定:“繼承權男女平等。”

其次,代位繼承制度充分發揮了繼承互助的功能,體現了繼承法尊老愛幼、照顧“弱者”的原則。因為代位繼承制度不僅使不是第壹順序繼承人的代位繼承人成為第壹順序法定繼承人,而且與被繼承人的其他子女壹起參與被繼承人的遺產繼承,從而維護了祖孫的相互繼承權。而且在第壹順序沒有其他繼承人的情況下,被繼承人的遺產全部由代位繼承,增加了被繼承人的遺產由直系血親直接繼承的幾率。壹般情況下,代位人先於被繼承人死亡,不僅會對代位人的家庭和精神造成極大的傷害,還可能失去家庭的經濟來源,甚至使家庭的生活水平陷入困境。在這種情況下,不僅要對代位權人的直系血親給予特殊保護,還要對代位權人家庭給予物質幫助。

Xi。我國代位繼承制度存在的問題及完善建議。

(壹)我國代位權制度存在的問題。我國法學理論界也有贊同代表說和固定權利說的人。從我國繼承法方面來看,我國代位繼承制度明顯采用了代表說。《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

1.從民法的基本原則來看,與民事主體相關的基本理論相悖。

從民法的基本原則來看,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止於死亡。我國《民法通則》第九條規定:“公民從出生時起到死亡時止,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在代位繼承制度中,被繼承人先於被繼承人死亡,其民事權利能力終止。他不具備民事主體資格,不能享有任何民事權利,包括繼承權。代表說是基於代位人先於被繼承人死亡,他並沒有喪失繼承權,而是由他的後代直系親屬代為繼承,壹般只繼承他的那壹份遺產。這是違背民法基本原則的,不合邏輯的。代位權不可能代表已經不存在的民事主體享有權利。

2.從立法目的來看,不利於保護代位繼承人的經濟利益。

繼承法中設立代位繼承是為了保護代位繼承人的物質生活和經濟利益,為弱者提供社會保障,撫養未成年人和照顧不能獨立生活的人,保障代位繼承人死亡後未成年直系親屬的生活。因為在父母先於祖父母去世的情況下,孫子女往往未成年,不能獨立生活,或者由此造成生活困難。養老養兒是中華民族的傳統美德,也是繼承法的基本原則之壹。父母拒絕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時,孫子女、孫子女喪失代位權,無法保證上述基本原則的實現,也不利於保護未成年人的利益。同時,繼承法規定,祖父母、外祖父母有權繼承孫子女的遺產,不受子女是否喪失繼承權的影響。這對孫輩和孫輩都不公平。

3.從法律實踐來看,存在著與我國法律相違背的原則精神。

因已故父母的違法犯罪行為而喪失繼承權,導致其子女不能繼承被繼承人財產的消極後果,這顯然違背了現代民法中自己負責的原則,也違背了我國法律保護子女合法權益的精神。如果壹個人的行為的法律後果由與該行為無關的另壹個人承擔,是不符合我國法律的基本精神的。放棄或喪失繼承權的主體是代位繼承人,因其合法行為或違法行為而導致的得不到遺產的法律後果只能由其承擔。代位繼承人的合法權利不應因其錯誤或任意行為而受到損害。

(二)我國代位權制度的完善建議

改革開放30年來,中國的經濟和社會生活發生了深刻的變化,公眾私有財產的份額也在增加。對於完善繼承法中的代位繼承制度,直接影響到公民的現實生活。代位繼承制度應從我國的實際國情出發,結合歷史繼承傳統、習慣和西方發達國家壹些先進的繼承制度,在立法和司法解釋層面進壹步完善,以合理指導司法實踐。

具體而言,在代位繼承的性質上,應采用固定權利說,從法律上確認繼承被繼承人是代位繼承人的固有權利,確定代位繼承人作為法定繼承人的地位,放寬代位繼承的條件。明確規定當代位繼承人喪失或者放棄繼承權時,代位繼承人仍可享有代位繼承。這樣可以更好地體現死者的意誌,保護公民繼承私有財產的權利,防止死者的遺產作為遺產轉移到國家或者集體。因為“財產所有人的願望在繼承規則的建立中起著最重要和最基本的影響。”大家總想把財產傳給晚輩的直系血親。在晚輩直系血親的情況下,大家通常都不希望看到自己的財產流向旁系血親。“同時,進壹步擴大代位繼承人的範圍,規定直系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後代都可以代位繼承,最大限度地保護公民的私有財產不受侵犯。

十二。結論

總之,代位繼承制度是繼承法的重要制度之壹,是保護公民私有財產順利轉移的重要法律依據。我國《繼承法》確認的代位繼承制度,既維護了家庭成員之間的和睦關系,又使人民法院審理繼承案件有法可依,保證了辦案質量。但是,鑒於我國新形勢和立法問題的影響,隨著社會實踐的發展和立法技術的提高,有必要改進和完善我國的代位繼承制度,以適應時代發展的需要,實現對公民私有財產繼承權的充分保護,進壹步促進家庭穩定和社會和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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