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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內地法律職業資格的香港特別行政區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在內地從事律師職業管理辦法(2013修訂)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落實國務院批準的《內地與香港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系的安排》和《內地與澳門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系的安排》,規範取得內地法律職業資格的香港、澳門居民在內地從事法律職業的活動和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以下簡稱《律師法》)及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第二條香港、澳門居民通過內地舉行的國家司法考試,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職業資格證書》,可以申請在內地執業為律師。第三條取得內地法律職業資格的港澳居民,應當按照司法部有關規定申請在內地律師事務所執業和參加實習,申領律師執業許可證。第四條取得內地律師執業許可證的港澳居民,可以在內地律師事務所執業,在內地從事非訴訟法律事務,代理涉港澳民事案件。代理涉港澳民事案件的範圍由司法部公告規定。

取得內地律師執業許可證的港澳居民在內地代理涉港澳民事案件的活動,按照有關具體規定辦理。第五條取得內地律師執業許可證的港澳居民,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規章,遵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接受內地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管理,接受內地律師協會的行業管理。第二章實習管理第六條取得內地法律職業資格的香港、澳門居民申請在內地律師事務所執業,除本辦法第十壹條規定的情形外,應當按照《律師法》、《司法部和中華全國律師協會關於律師實習管理的規定》,在內地律師事務所參加實習滿1年。香港居民參加實習,可以安排在內地律師事務所在香港的分所舉行。第七條取得內地法律職業資格的港澳居民參加內地律師事務所實習,應當向擬選擇實習的內地律師事務所提出申請。如果想在內地律師事務所香港分所執業,可以直接向內地律師事務所分所申請。

港澳居民申請實習,擬接受其實習的內地律師事務所應當向當地(市)級律師協會進行實習登記,並按規定向地(市)級司法行政機關備案。第八條在內地律師事務所或者內地律師事務所香港分所執業的香港、澳門居民,應當按照內地實習管理的有關規定,參加集中培訓和實踐培訓。實訓以處理非訴訟法律事務和代理涉港澳民事案件為主,應遵守實習的相關規定和紀律。

接受港澳居民實習的內地律師事務所或者其分支機構,應當指派擅長辦理非訴訟法律事務、代理涉港澳民事案件的律師指導實習生進行實務培訓。每名指導律師只能指導壹名香港或澳門實習生。第九條在內地律師事務所或者內地律師事務所香港分所執業的香港、澳門居民,應當保證參加實習的時間。因故中止實習的時間最長不得超過3個月,接收實習的內地律師事務所應當將中止實習的原因和時間報當地(市)級律師協會備案。第十條取得內地法律職業資格的香港、澳門居民,應當在內地律師事務所或者內地律師事務所香港分所執業,由內地律師事務所所在地的地(市)律師協會按照規定進行監督和考核。

港澳居民實習期滿,由內地律師事務所出具實習鑒定意見,報地(市)級律師協會審核,對實習生進行考核。律師事務所的執業考核意見和律師協會的考核結果,由地(市)級律師協會報當地地(市)級司法行政機關備案。第十壹條在內地取得法律職業資格的香港、澳門居民,是指具有五年以上從業經歷的香港法律執業者和澳門律師。申請在內地執業為律師的,應當參加內地地方律師協會組織的不少於1個月的集中培訓,並經考試合格。

前款所稱香港法律執業者和澳門律師,應當通過擬執業的內地律師事務所向當地(市)級律師協會申請培訓。申請參加培訓的,除按照實習管理規定提交相關材料外,還應當提交由香港律師會、大律師公會或者澳門律師會出具並經內地認可的公證機構公證的申請人在港澳地區的執業經歷和年限的證明。第三章執業管理第十二條在內地取得法律職業資格的香港、澳門居民,在內地律師事務所或者內地律師事務所香港分所實習期滿,經該律師事務所考核合格,可以申請在內地執業律師。第十三條獲準在內地執業的香港、澳門居民只能在壹個內地律師事務所執業,不得同時受聘於外國律師事務所駐華代表機構或者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駐內地代表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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