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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刑事案件中,辯方如何反詰問控方的證據

轉載壹篇別人的論文,供參考。

關於刑事審判中的質證,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證人證言必須經公訴人、被害人、被告人、辯護人當庭訊問、質證,各方面證人的證言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此外,在1998中,最高人民法院通過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八條,進壹步規定:“證據必須經過法庭出示、辨認、質證等法庭調查程序查證屬實,否則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從廣義上講,質證是指法律允許質證主體對包括當事人提供的證據在內的各種證據進行詢問、辨認、質疑、解釋、說明、查閱和反駁,以使法官內心確信具體證明力的壹種訴訟活動。狹義的質證主要是指訴訟當事人在庭審過程中對當庭出示的證據進行對質、核實等活動。質證的本質特征是“質”,即對證據的質疑和追問,而這些“疑”和“問”都具有當面對質的性質雖然在質證過程中可能需要對證據進行辨認、解釋和說明,但這些行為並不代表質證的本質特征。由此可見,雖然質證具有審查證據的性質,但並不是所有的證據審查都屬於質證。對自己證據的審查不屬於質證的範疇,但從中立的角度對證據的質疑和追問才是質證,體現了質證的本質特征。

我國《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證據必須當庭公開出示並公開質證,可見質證是刑事訴訟立法中的必經程序。但從我國目前的刑事訴訟實踐來看,公訴人出示的證據普遍較少受到激烈的質疑和詰問,而公訴人很少對辯方在法庭上出示的證據提出高質量的問題,質證程序也沒有發揮應有的作用。

目前,我國法學界對刑事質證的概念眾說紛紜。較早的法律辭書將質證定義為:“指出問題,要求證人進壹步陳述以消除疑慮,確認證據作用的訴訟活動,是對證人證言進行審查核實的壹種方式”,或者“公訴人、被害人、被告人、辯護人在法庭上通過提問對與證人證言有關的疑難問題進行查證核實的訴訟活動。

關於制裁證據要件的爭議主要是關於質證的範圍,即質證程序中“被質疑證據”的範圍。大致可以分為三種觀點:第壹種認為質證的對象僅限於證人證言;第二類認為質證的對象是所有證據;第三類認為質證的對象是相對於物證的言詞證據。近來,越來越多的學者傾向於認為質證的對象應該是所有的證據。質疑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只是質證制度中的壹個特殊環節。筆者認為質證的對象應該是所有的證據。

基於此,筆者認為刑事審判中的質證概念是:指控辯雙方在法官的指揮下,對當庭出示的所有證據進行質疑和反駁,以便為法官的認證提供依據的訴訟活動。

二、刑事審判中質證的法律關系

法律制度壹旦確立,就在相關領域形成了特定的法律關系。質證制度壹旦確立,控辯雙方以及相關證人、鑒定人之間就形成了特定的權利義務關系。這種權利義務的程序關系可以稱為質證法律關系。因為法律關系是法律制度在社會生活中的體現,所以對質證法律關系的分析有助於我們更深刻地理解這壹制度的本質。

就壹切法律關系而言,都是由主體、客體、內容三個要素構成的,法律關系的質證也不例外。因此,對質證法律關系的理解也是對其所包含的構成要件的理解。

(壹)、刑事審判中質證法律關系的主體

在刑事質證活動中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人是刑事質證法律關系的主體。其範圍包括:1,檢察官(當事人)。在英美法系,檢察官也是當事人。本文只討論民法體系。刑事起訴啟動後,檢察機關將代表國家對犯罪行使訴訟權利,承擔證明被告人是否有罪的責任。因此,檢察官必須對各種證據進行交叉質證,以合理消除對被告無罪的壹切懷疑。當事人是指與案件結果有利害關系的人。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當事人包括被告人、被害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和被告人。因為當事人對訴訟結果有著最終的利害關系,所以應當有權在訴訟中對證據進行質證。2.辯護人和訴訟代理人。在刑事訴訟中,辯護人有責任根據事實和法律證明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全部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因此,通過質證是辯護人維護被告人權利的重要手段。受當事人委托參加訴訟的訴訟代理人,為了在委托範圍內維護委托人的利益,也應當有權進行質證。此外,由於質證是壹種配合法律職業和訴訟技巧的訴訟活動,律師作為辯護人和訴訟代理人,在質證活動中實際上比當事人發揮的作用更大。3、接受質證。證人作為證據方法時,提供證言的證人、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接受質證的人。鑒定結論和勘驗筆錄作為證據的,鑒定人和勘驗人是接受質證的人;以材料作為證據的,負責收集材料證據的偵查人員和材料的所有人、保管人、持有人可以是接受質證的人;以書證、視聽資料作為證據的,收集證據的偵查人員、書證、視聽資料的制作人本人以及其他與證據有關的人應當接受質證。

未成年人能否成為質證主體,法律沒有明確規定。但由於未成年人可以在自己的知識範圍內作證,因此應當有義務接受其作證範圍內的提問。如果未成年人是被告,因為法律也賦予了他為自己辯護的權利,他應該有權就證據問題向證人和相關人員進行詢問。

上述人員作為質證法律關系的主體,理論上應該沒有太大爭議,爭議主要在於法官能否作為質證主體。因此,有必要對質證的性質和法官的責任進行分析。質證本質上是通過提問、辯論等對抗方式揭示證據的證明力,其最終目的是說服法官采納某壹證據作為判決依據。法官的責任是“證明”反詰問的結果。法官的責任是“證明”反詰問的結果。在庭審過程中,法官會就證據的壹些問題進行提問,但這只能是“認證”權的延伸,其範圍僅限於控辯雙方未能表達清楚或法官未能聽清楚的內容。也就是說,法官不是質證的主體,但要對質證活動有監督和指揮權,以保證審判活動的有序高效。

(2)刑事審判中質證的對象。

即質證是訴訟的對象。對於整個刑事訴訟過程來說,被告人是否構成犯罪是本案的主題。但對於質證這壹特定的訴訟活動來說,其訴訟客體是特定的,即某壹證據在訴訟中的證明力。壹般情況下,凡是可以作為證據材料的條款,都必須經過質證,以確定其證明力,並作為判決的依據。這也有例外,比如:壹些常識、明顯的事實、基於已知事實的簡單推理等等,可以不經質證而被裁判采納。此外,根據我國的證據科學,證據必須同時具有真實性、關聯性和合法性才能作為判斷的依據。因此,證據的證明力應當由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和合法性來決定。因此,法律關系質證的對象是證明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和合法性。

(3)刑事審判中法律關系質證的內容

是控辯雙方與被訊問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這種權利義務關系是壹種對應關系。壹方行使質證權的同時,也是另壹方履行被質證義務的過程。控辯雙方與證人之間是提問與被提問的關系。壹般情況下,被詢問人有義務回答控辯雙方的提問,並有權拒絕回答涉及個人隱私的問題。其次,控辯雙方都有互相質證的權利和回答對方問題的義務。

刑事審判中質證的基本規則

借鑒國外相關立法規定,結合我國刑事司法的實際情況,筆者認為我國刑事審判質證程序應確立以下基本規則。

(壹)、全員質證規則

這是最重要的基本規則之壹,也是實現控辯雙方質證權的根本保障。主要內容如下:壹、所有證據材料必須由檢方(包括公訴人、被害人或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親屬等)進行辨認、訊問、解釋和說明。)和被告人(包括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在審判前所作的辯護,才可以作為最後的根據;第二,每壹個證據都應該給控辯雙方充分的辯論和反駁的機會。

(2)嚴格的程序規則

這是保證質證活動順利進行的基本規則。其內容包括:庭審質證程序必須貫徹“誰舉證、誰提問、誰回答”的原則,質證主體在每壹次質證行為中都要聽從法官的指揮,詢問必須經法官同意,詢問必須嚴格按照規定的詢問順序進行。壹方當事人違反規則,擅自詢問,或者打斷對方當事人正常詢問的,法官應當予以制止,以維護法庭程序和質證的順利進行。

(三)、證據中心規則

這是保證質證效率和效果的基本規則,主要是指質證必須著眼於法庭上出示的某些具體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和合法性。在質證過程中,不得隨意辯論其他事實問題或者法律適用問題。質證壹定要對事不對人,嚴禁壹切以質證為名進行人身攻擊、惡意侮辱他人人格、侵犯他人隱私的行為。

(4)自願性質證規則。

壹般來說,控辯雙方是否互相質證,質證什麽證據,都被認為是質證主體的權利。主持和指揮質證程序的法官不宜幹涉控辯雙方行使這壹權利的自由,以保證刑事質證按照控辯雙方的意願有序進行。當然,需要在立法上同時明確不質證和不充分質證的後果,以促進質證主體積極有效地行使質證權。為了防止故意拖延訴訟,法官在必要時也可以詢問控辯雙方的證據,但必須站在公正的立場,必須嚴格限制。

(5)禁止性規則

根據質證程序的特點,有必要設計壹些具體的禁止性規則,以保證質證活動的順利進行,高效地達到質證的目的。此類規則應主要包括禁止誘導性訊問、禁止對證人進行交叉質證和限制重復訊問。

第四,刑事審判中的質證模式

壹般認為,刑事質證程序模式從屬於刑事訴訟模式。目前,國際上主要有三種刑事訴訟模式:法官主導型、控辯主導型和兼容交叉詢問模式。

(壹)、法官的主觀質證模式

法官主觀質證模式主要適用於大陸法系國家。在批判繼承和改革糾問式訴訟形式的基礎上,吸收英國辯論式訴訟形式,是壹種混合式訴訟形式。其主要特點是重視法官在質證中的作用,而不重視當事人在質證中的積極作用。在這種模式下,法官的權力很大,可以主動詢問被告人和檢察官。根據職權主動調查收集各種證據。這種模式的好處是,在整個審判過程中,法官是中心,詢問和調查都是在法官的控制下進行的,因此辦案效率自然更高。但這種模式的弊端主要是審判法官越權,削弱了檢察官的起訴職能,且受檢察機關起訴材料的影響,難以客觀公正地聽取辯護意見,導致控辯失衡,對查明案件真相、作出公正判決極為不利。

(二),控辯導向的質證模式

控辯雙方主要的質證模式主要適用於英美和漢語國家。在繼承和改革控訴式訴訟的基礎上,形成了辯論式訴訟模式。其主要特點是:重視被告人、辯護人、公訴人和訴訟代理人在訴訟中的主動性和積極性,加強控辯雙方的權力制衡,賦予雙方平等的訴訟地位以提出證據支持自己的主張,法官只負責主持法庭辯論,處於被動仲裁者的地位,壹般不直接主動調查取證。這種模式的好處是避免法官在案件審理前主動做出預判。這種模式強調對法定程序的遵守和對被告人權利的保護,更符合建立質證程序的初衷。其缺點是:1,對犯罪的懲罰力度不夠,難以將遵守法律程序與尋求客觀真實有效結合起來。2.這種質證模式容易導致訴訟過度拖延,甚至降低訴訟效率。

(三),兼容質證模式

兼容質證模式主要在二戰後的意大利、日本等國使用。它是法官主導型質證模式和控辯主導型質證模式的有機融合,彌補了法官主導型質證模式過分強調法官的能動性,忽視和限制了被告人和辯護人在庭審質證中的能動性,不利於辯護功能的發揮和法官從正反兩方面的理解。同時也彌補了控辯雙方主觀質證模式下的案件審理過於依賴雙方的調查和辯論。因此,案件處理的結果很可能取決於控辯雙方的經驗和辯論技巧。尋求客觀真實成為空談,這種質證模式容易導致訴訟拖延的弊端,從而形成其自身的特點:控辯雙方在法官的指揮下進行質證,法官在法庭質證過程中並不是被動的。公訴人、訴訟代理人、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詢問後,在控辯雙方詢問完畢後,法官可以就案件的有關部分進行補充詢問。兼容質證模式的優點在於吸收了前兩種質證模式的優點,兼顧了公平與效率,可以借鑒。

交叉詢問制度在我國刑事審判中的實施

(1)忽視辯方的權利,導致控辯雙方在庭審質證中的地位不對等。

從材料上看,在偵查階段已經形成並固定,但在偵查、審查起訴階段不可能把這些證據看做犯罪嫌疑人。雖然我國刑事訴訟法第96條規定,犯罪嫌疑人可以聘請律師為其提供法律咨詢、申訴和控告,讓律師提前介入,幫助犯罪嫌疑人。而辯方很難證明司法機關在質證前收集部分證據的程序是否合法,是否真實。即使是質證,也很難達到衡量案件真相的目的。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規定:“犯罪嫌疑人應當如實回答偵查人員的提問”,強調犯罪嫌疑人沒有沈默權,應當配合偵查機關查明案件的真實情況。因為這種情況是以非常秘密的方式進行的,外界根本無法知道。實踐中,偵查機關通過刑訊逼供的方式獲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被他們視為壹條“捷徑”。如果被告人在法庭質證中說是刑訊逼供形成的,如何確認?這樣壹來,質證的意義何在?相反,由於嫌疑人身體受到限制,找到證據的可能性很小。即使是他的辯護人(目前我國刑事訴訟法還沒有給律師壹個明確的稱謂),因為法律沒有給他足夠的權力,取證渠道也很少。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律師在偵查階段沒有調查取證權。雖然法律在審查起訴階段賦予律師這壹權利,但這是有條件的。《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辯護律師經證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同意,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經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許可,辯護律師可以向被告人或者其近親屬或者被害人提供的證人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這種有條件的辯護權力與被告人辯護依賴國家強制力作為後盾的結果形成了鮮明的對比。僅掌握證據材料的數量,辯方就已經處於絕對劣勢,在質證中極易形成壹邊倒的局面,會使質證這壹審判程序中極其重要的環節往往流於形式,不利於查明案件真相,打擊犯罪,保護無辜者不受追究。

(2)證據展示制度對刑事審判中質證的影響

根據我國的司法實踐,在刑事案件中,證據展示的範圍、方式和時間對質證在刑事法庭中的作用有著直接的影響。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在審查起訴階段,辯護律師只能‘查閱、摘抄、復制本案訴訟文書、技術鑒定材料’。”但案件事實的證據仍然被禁止,對於辯方了解案件事實和證據、準備辯護不會起到有益的作用,因此不具有太大的意義。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辯護律師“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本案掌握的犯罪事實材料……”但這裏規定的“犯罪事實材料”只能是《刑事訴訟法》第150條規定的“證據目錄、證人名單、主要證據的復印件、照片”。檢方只是在審查起訴時將這份公開材料交給法院,所以辯護律師通過法院得到的很少,無法充分了解檢方的證據材料,影響了辯護權沒收的實現,最終導致質證失去了實際意義。

(三),法官在刑事審判質證活動中的作用

司法實踐中,直接當庭查詢證據的法官還是太多了,當庭調查往往是基於法官的職權。甚至在庭前調查和閱卷中,法官對實體問題進行了預判,以至於控辯雙方的質證實際上成了確認其預判的表現。而且,在這種預設的“內心確信”的驅動下,法官往往會忽略控辯雙方的質證活動,甚至幹擾質證。

法官在庭審質證程序中的地位應該主要是質證程序的指揮者和秩序維護者,只有在特殊情況下才能成為直接質證主體。為了限制法律訴訟的任意性,法律必須明確規定例外情況。具體而言,法官在質證中的作用應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壹是法官有質證指導權。當壹方或雙方當事人涉及案件次要問題或偏離案件事實時,法官將對其進行引導,使詢問緊緊圍繞對裁決有決定性和影響作用的事實和情節進行。其次,法律程序要保證控辯雙方有平等的提問和質詢機會。第三,法庭質證禁止規則中規定的禁止權應由法官行使。

我國的訴訟制度還有壹個突出的問題,就是案件的最終處理必須由審判長、審判委員會成員和不出庭的院長決定。因為出庭的法官可能對案件的處理沒有最終決定權,這將直接影響控辯雙方質證的積極性。

(D)證人出席率低導致交叉質證質量低。

我國《刑事訴訟法》對審判方式進行了重大改革,確立了“控辯結合”的審判模式,要求證人原則上出庭,接受交叉質證,必要時接受法官訊問。以便法庭直接審查證人的資格、感知能力、記憶能力和表達能力,合理判斷主客觀因素對證人證言的影響,辨別證人的真偽。但從我國的司法實踐來看,刑事案件中證人出庭作證簡直少得可憐。這種情況的出現,實際上加深了法官對起訴卷宗記錄的書面或口頭審查:由於多數情況下證人不出庭作證,法官對證人證言等言詞證據的調查僅限於提取和讀出起訴卷宗中記錄的筆記錄。這種審判方式使質證成為“紙上談兵”,流於形式。證人不出庭的原因有幾個:1。法律規定不明確且相互矛盾。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對於條款中的“證言”是出庭作證還是不出庭僅向司法人員提供證人證言,沒有明確規定。同時,刑事訴訟法第157條規定,證人不得出庭作證,未出庭證人的證言應當當庭宣讀,然後法官聽取公訴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當事人意見,就算結束了。從上面可以看出,證人可以履行出庭作證的義務,口頭陳述自己在法庭上所知道的情況,也可以不出庭作證,司法人員可以對其證言制作筆錄,當庭宣讀。在這種選擇性的情況下,很容易造成成年證人不出庭作證的現象。2.證人的義務與在位者脫節。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作證是公民的義務。但沒有規定證人要承擔什麽法律責任,會受到什麽懲罰,或者可以采取什麽措施拒絕作證。所以證人不出庭作證也沒有後顧之憂。3.由於沒有具體的保護措施、專職人員和有效的保護機制,對證人的保護只停留在事後保護、人身保護和申報保護的範圍內,忽視了對證人的事前保護和財產保護。所以,當法律無法為公眾提供壹致有效的法律保護時,個人最好的對策就是明智,保護自己不被是非左右。4.目前,壹些法官受自身素質的影響,沒有充分認識到證人出庭的重要性,所以在執行證人出庭作證時采取消極應對的方式,認為證人證言已經出現在案卷中,是否出庭不會妨礙大局,所以質證往往只是走個形式,走個形式。

此外,鑒定人、勘驗人、調查人出庭質證的比例更低。

在此,筆者認為,雖然不必嚴格要求所有相關人員在每壹個案件中都出庭質證,但還是有必要強調,在壹些重大疑難案件中,所有相關人員都應出庭質證,以保證判決的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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