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和歷史建築的保護和監督管理。
文物、國土資源、環境保護、旅遊、城鄉建設等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與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和歷史建築相關的自然資源和人文資源的保護工作。第四條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和歷史建築應當堅持有效保護、合理利用、科學管理的原則。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從事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和歷史建築的保護、維護和科學研究活動,對在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和歷史建築保護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和歷史建築的義務,並有權檢舉和控告破壞或損毀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和歷史建築的行為。第二章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和歷史建築的確定第六條歷史文化名城的申報和批準條件及程序,按照國務院《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執行。
尚未達到國家規定條件,但符合下列條件的城市,由州、市人民政府(行署)提出申請,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文物部門組織有關單位和專家進行論證,提出審核意見,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公布為自治區歷史文化名城:
(壹)古代政治、經濟、軍事、文化和國家發展史上的重要城鎮或者近代發生重大歷史事件的地方,有豐富的歷史文化遺跡和實物遺存;
(二)文物豐富,具有較高的歷史文化價值,對城市的性質和發展方向有重要影響的;
(三)城市傳統風貌和格局獨特,反映歷史風貌的建築物、構築物、道路、河流、樹木等環境要素保存完好。第七條歷史文化街區由州、市人民政府(行署)規劃管理部門會同文物等有關部門認定。符合下列條件之壹的,由州、市人民政府(行署)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公布:
(壹)集中連片的歷史建築;
(2)該街區有豐富的傳統文化藝術、民俗風情和傳統民間工藝。第八條歷史建築,由市、縣人民政府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文物等有關部門組織鑒定,符合下列條件之壹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審批並公布:
(壹)具有重要的政治、經濟、歷史、文化、科學和藝術價值;
(二)能夠全面、真實地反映地方、民族特色和傳統風貌;
(3)建築類型、空間形態和建築藝術獨特。
歷史建築依法確定後,其原有權屬關系不變。第九條歷史文化名城、街區、歷史建築在審批前,審批機關應當組織專家委員會進行評審。第十條不符合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條件申報歷史文化街區的,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建議該街區所在州、市人民政府(行署)申報;仍未申報的,可以直接向自治區人民政府提出建議,將該街區確定為歷史文化街區。
符合本條例第八條規定條件,未申報歷史建築的,州、市(地)人民政府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建議市、縣人民政府申報;仍不申報的,可以直接向州、市人民政府(行署)提出建議,將該建築確定為歷史建築。第十壹條市、縣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和歷史建築的保護標誌。保護標誌包括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和歷史建築的名稱、內容、年代、批準機關、標誌設置機關和保護時間。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塗抹、刻劃、損壞或擅自移動保護標誌。第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規劃、文物等有關部門開展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和建築普查,發掘歷史文化資源,積極做好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和建築的申報和審批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