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法律責任第六十四條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水工程管理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財物和其他利益或者玩忽職守,向不符合法定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發放許可證、簽署審查同意意見,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征收水資源費, 不履行監管職責,或者對違法行為不予查處,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給予處分。 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第六十五條在河道管理範圍內修建妨礙行洪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進行影響河勢穩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以及其他妨礙河道行洪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違法建築物、構築物,恢復原狀;逾期不拆除或者不恢復原狀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單位或者個人承擔,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修建攔河、穿河、臨河的橋梁、碼頭等建築物、構築物,鋪設跨河管道、電纜,防洪法未作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有關手續;逾期不補或者逾期不補的,責令限期拆除違法建築物、構築物;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單位或者個人承擔,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同意,未按要求建設前款所列工程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限期改正,並根據情節輕重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第六十六條有下列行為之壹,防洪法未作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除障礙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處壹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壹)在江河、湖泊、水庫、渠道內丟棄、堆放礙洪物體以及種植礙洪樹木和高桿作物的;(二)未經批準圍墾湖泊、河道的。第六十七條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置排汙口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並恢復原狀;逾期未拆除恢復的,強制拆除恢復原狀,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批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第六十八條生產、銷售或者在生產經營中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落後工藝、設備和高耗水產品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經濟綜合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或者使用,並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第六十九條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補救措施,並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取水許可證: (壹)未經批準取水的;(二)未按照批準的取水許可證規定的條件取水的。第七十條拒繳、緩繳或者拖欠水資源費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從逾期繳納之日起,按日加收逾期部分千分之二的滯納金,並處應當繳納或者逾期繳納的水資源費壹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第七十壹條建設項目節水設施擅自投入使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第七十二條有下列行為之壹,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防洪法沒有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並處壹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壹)侵占或者毀壞水工程、堤防、護岸等相關設施,破壞防洪、水文監測和水文地質監測設施的;(二)在水工程保護範圍內從事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影響水工程運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動。第七十三條貪汙、盜竊、搶奪防洪物資、防洪排澇、農田水利、水文監測和計量等水工程設備器材,貪汙、挪用國家用於救災、搶險、防汛、移民補償等水利建設的資金和物資,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第七十四條在水事糾紛發生和處理過程中,尋釁滋事、結夥鬥毆、哄搶損毀公私財物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第七十五條不同行政區域之間發生水事糾紛,有下列行為之壹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壹)拒不執行水量分配方案和水量調度計劃的;(二)拒不服從水量統壹調度的;(三)拒不執行上壹級人民政府裁決的;(四)在水事糾紛解決之前,未經各方協商壹致或者上壹級人民政府批準,違反本法規定,單方面改變水的現狀的。第七十六條引水、截(蓄)水、排水損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第七十七條違反本法第三十九條河道采砂許可制度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國務院規定。第七章法律責任第六十四條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水工程管理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財物和其他利益或者玩忽職守,向不符合法定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發放許可證、簽署審查同意意見,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征收水資源費, 不履行監管職責,或者對違法行為不予查處,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給予處分。 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第六十五條在河道管理範圍內修建妨礙行洪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進行影響河勢穩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以及其他妨礙河道行洪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違法建築物、構築物,恢復原狀;逾期不拆除或者不恢復原狀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單位或者個人承擔,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修建攔河、穿河、臨河的橋梁、碼頭等建築物、構築物,鋪設跨河管道、電纜,防洪法未作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有關手續;逾期不補或者逾期不補的,責令限期拆除違法建築物、構築物;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單位或者個人承擔,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同意,未按要求建設前款所列工程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限期改正,並根據情節輕重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第六十六條有下列行為之壹,防洪法未作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除障礙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處壹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壹)在江河、湖泊、水庫、渠道內丟棄、堆放礙洪物體以及種植礙洪樹木和高桿作物的;(二)未經批準圍墾湖泊、河道的。第六十七條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置排汙口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並恢復原狀;逾期未拆除恢復的,強制拆除恢復原狀,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批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第六十八條生產、銷售或者在生產經營中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落後工藝、設備和高耗水產品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經濟綜合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或者使用,並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第六十九條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補救措施,並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取水許可證: (壹)未經批準取水的;(二)未按照批準的取水許可證規定的條件取水的。第七十條拒繳、緩繳或者拖欠水資源費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從逾期繳納之日起,按日加收逾期部分千分之二的滯納金,並處應當繳納或者逾期繳納的水資源費壹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第七十壹條建設項目節水設施擅自投入使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第七十二條有下列行為之壹,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防洪法沒有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並處壹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壹)侵占或者毀壞水工程、堤防、護岸等相關設施,破壞防洪、水文監測和水文地質監測設施的;(二)在水工程保護範圍內從事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影響水工程運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動。第七十三條貪汙、盜竊、搶奪防洪物資、防洪排澇、農田水利、水文監測和計量等水工程設備器材,貪汙、挪用國家用於救災、搶險、防汛、移民補償等水利建設的資金和物資,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第七十四條在水事糾紛發生和處理過程中,尋釁滋事、結夥鬥毆、哄搶損毀公私財物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第七十五條不同行政區域之間發生水事糾紛,有下列行為之壹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壹)拒不執行水量分配方案和水量調度計劃的;(二)拒不服從水量統壹調度的;(三)拒不執行上壹級人民政府裁決的;(四)在水事糾紛解決之前,未經各方協商壹致或者上壹級人民政府批準,違反本法規定,單方面改變水的現狀的。第七十六條引水、截(蓄)水、排水損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第七十七條違反本法第三十九條河道采砂許可制度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國務院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