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謂法律救濟,是指依據法律手段或者類似的法律手段,對當事人受到損害的權利進行救濟。筆者認為法律救濟主要包括司法救濟、仲裁救濟和行政司法救濟。公民權利是憲法的重要標誌。列寧曾指出:“憲法是壹張紙,上面寫著人。”憲法的目的是保護公民的權利,侵犯公民的權利就是侵犯憲法。憲法不能通過舉例或列舉來窮盡公民權利(基本權利)。說只有違反憲法權利或者將憲法權利具體化的合法權利才能得到救濟,是違背憲政的本質的。憲政主義承認權利先於憲法。壹切侵犯人身權的行為,無論法律規定如何,都是侵犯人身權。從憲政的人權目的出發,所有人都應該得到救濟。
從實踐的角度來看,對公民權利受到侵害的救濟是維護社會秩序的根本保障,也是公民幸福和社會和諧的保障。權利是對人性尊重的表現,任何侵害,無論是否有危害後果,都是對人格尊嚴和價值的貶損,必須通過救濟手段進行補救。按照自然法的觀點,人類從自然狀態走向人類社會的第壹步是將防禦侵犯的權利讓渡給國家。外甲負責保護每個人的自由、生命、安全和財產。這種保護沒有個體差異,也沒有類型差異。只要個體受到侵害,就必須通過有效的途徑進行救濟,以達到原始社會契約的目的:侵害是對全人類締結的國家契約的侵害,因此必須予以制止和救濟。權利救濟是矯正正義的體現。正義的壹個公理是正義必須實現,遲到的正義根本不是正義。正義體現在及時救助的時候。及時性原則要求救濟程序應在司法救濟等公力救濟中提供及時的判決。在這裏,“及時性是兩個極端之間的妥協:草率和拖延。”因為“草率的判斷容易出錯。”而“拖延爭端的解決會促使人們‘解決問題’。”而且會“妨礙人們安排自己的生活。”權利救濟的及時性是法律秩序連續性和穩定性的必然要求。權利受到侵害後不完成救濟,必然導致秩序鏈的斷裂,隨時可能導致更大的程序性損害。
權利救濟不及時還會帶來不同權利主體的權利之間接受損害的連鎖效應。因此,及時的救濟對侵權人和索賠人都是有利的,可以幫助他(她)盡快回歸平靜的生活。從糾紛雙方的意願來看,他們都願意盡快“解決糾紛”,誰也不想受糾紛的困擾。
權利救濟的及時性原則要求嚴格遵守時限。程序時限克服和防止了法官和當事人行為的任意性和隨意性,為這些行為提供了外在的標準。也為程序參與人提供了統壹規範的時間標準,克服了行為的個體化和不規範,從而使訴訟行為在時間上具有連貫性和銜接性,避免了各方面行為的中斷。因此,權利救濟的及時性是權利救濟程序公正的必然要求和重要保障。如果及時救濟強調權利救濟的及時性,那麽充分救濟就是權利救濟的質量要求。什麽是足夠的?這是壹個矛盾糾紛雙方甚至法院都難以認同的標準。對於那些權利受到侵犯的人來說,希望得到更多的賠償是好的;對於侵權人來說,壹句口頭上的“對不起”也是多余的,而法院的充分理解,因為法官的成長經歷不同,對當事人情況的判斷也不同,法律規定只是在範圍上有彈性。因此,“充分”二字體現了權利人、侵權人、法官、法律規範、公眾等不同標準之間的協調與妥協,以及形式上的某種統壹。充分救濟的底線應該是滿足賠償被侵權人的損失或者恢復原狀。雖然精神侵權的充分性很難用金錢來衡量,但給予適當的金錢賠償還是能起到撫平受傷的心靈的作用。
當然,充分性必須考慮到壹定地區、壹定經濟條件下人民生活水平、災民未來生活等因素。“充足”更多的是壹種價值判斷,是國家對侵權人應得到賠償的判斷,代表了壹定時期內國家對權利侵權救濟的基本理念和救濟力度,是社會對權利本身價值的判斷。本文認為,國家救濟機關確定的賠償或補償數量不壹定等於實際執行的數量。因此,充分救濟是壹種“應當”的救濟,體現了社會尤其是國家在保障和尊重權利方面的價值表現。目前將實際救濟程度等同於“應當”救濟程度,導致人們認為法律面前人人不平等。造成這種誤解的主要原因是,依據法律標準的救濟和實際執行等同於沖突和糾紛雙方特別是侵權人的實際賠償能力。因此,本文認為,充分的救濟應該體現法律對侵權行為的公正判斷,而不是實際的救濟程度。通過救濟制度保護被侵害的權利,需要權利人花費壹定的成本來完成這個從制度設定的狀態到現實中權利的具體保護的救濟過程。雖然救濟的基本理念是維護人的尊嚴和社會正義,這是無價的,但在任何具體糾紛中實現這壹目標的過程都可以用金錢來衡量,救濟充分性和有效性的衡量指標往往以金錢的形式出現。因此,權利救濟的請求者必須考慮實現救濟目標的成本。當然,如果從整個社會的角度來看權利救濟,就要把個人權利救濟的成本和救濟後整個社會帶來的收益結合起來。這個層面的分析正如博思博所說:“對於侵權問題,法律經濟學並不重視賠償目標,而是假設侵權法的目的是促進資源的有效配置以防止侵權。社會成本不僅包括直接的侵權損失,還包括社會上無法彌補的法律、行政等成本。”
顯然,從社會整體利益來看,個人花再多的錢進行權利救濟也是值得的,因為這不僅從整體上節約了社會救濟的成本,而且體現了救濟所表現出來的社會正義的價值,從而有助於統治集團維護其統治、維持秩序、實現其目標。但是“人不是為了真善美,而是為了自己的利益?他們是理性的‘經濟人’,按照自己的偏好和最有利的方式進行活動,追求個人效用的最大化。”因此,權利救濟的經濟原則主要是從權利救濟請求人的立場來考慮的。他或她應考慮到,解決沖突或爭端的不同方式將花費不同的成本,從而影響救濟利益的實現。
當然,權利救濟的收益並不是簡單的投入的金錢與救濟獲得的金錢之比,更多的是人格的價值和權利請求人未來各種活動的收益。壹元錢的索賠權,或者只是登報道歉,可能要幾千塊錢,其經濟表面上可能是負面的,但如果涉及到名譽或信用的救濟,經濟是肯定的。因此,經濟原則應當根據不同的侵權類型,以不同的方式和標準來衡量。人們常用“求解釋”來形容不計成本的救濟初衷。其本質仍包含經濟內涵,但不是直接的。因此,如果把經濟放在投入物的可比價格之外,導致純粹的救濟,就會發現,所謂權利救濟的經濟,要求權利救濟的請求人盡最大努力,盡可能迅速有效地恢復自己原有的權利和人性,實現權利保護。如果私下和解不足以拯救被貶損的人格,經濟的辦法就是通過訴訟來拯救自己的人格和人的尊嚴。如果只是不小心買到了次品,和商家協商獲得雙倍賠款,沒必要小題大做,打壹場影響很大的官司。權利救濟的歷史發展軌跡揭示了早期自助(私力)救濟存在成本過高、與司法不完全壹致、社會秩序混亂、缺乏安全感和穩定預期等不足。,從而產生了公眾救濟的社會心理需求。最後,由國家主導的司法機構進行的權利救濟取代了私力救濟,逐漸成為公民權利救濟的主要渠道。
公力救濟優先原則的確立,是由現代社會復雜的利益體系、當事人價值的多元化、糾紛形式的多樣化和復雜化、正義認同的缺失和救濟結果的最終缺失以及二者在自尊和賠償認同上的差異所決定的。權益對立沖突的雙方之間沒有正義可言。要尋求正義,必須有第三方(無利害關系方)加入。雙方沖突或糾紛的私下解決,如果缺乏外在的制度和規則,並不能完全消除糾紛或沖突,達到恢復法律程序穩定的效果。在受制度和規則約束的環境中,沖突或糾紛的雙方往往由於缺乏第三方的判斷而自以為是,導致沖突升級或過度救濟,很容易引發新的侵害。如果這種情況盛行,糾紛永遠解決不了,同壹個人的生活也就亂了。
因此,公力救濟是人類為了自身的生存和發展而必須采用的壹種文明的糾紛解決機制。它保持著相對穩定的同構秩序,有利於人們盡快擺脫沖突的束縛和影響,回歸正常的生產生活軌道。也增加了社會控制下補償機制的正當性和模式性,增強了人類尊重法律、遵守法律的意識,有利於法律文化的延續和發展。正義的本質是救濟。正如凱爾森所言,“法院主要確認實施了非法行為(民事或刑事),並決定制裁。因此,確定各方的義務和權利只是次要的。法律救濟是國際公認的最權威的救濟,也是七國的法律最後手段,因此獲得了國際普遍性。《世界人權宣言》( 1948)第八條明確規定:"任何人的基本權利受到憲法或法律侵犯時,有權由合格的國家法院予以有效補救。“司法最終救濟原則的憲法體現是憲法的司法化。能否通過司法審查獲得司法最終救濟,是衡量壹個國家公民權利保護的充分性、有效性和現實性的最關鍵標準。司法最終救濟原則揭示了憲法權利救濟制度構建的壹般規律和要求。
誠然,社會上所有的糾紛都不是靠審判就能解決的。司法救濟的價值不在於其解決糾紛的數量,而在於其他解決糾紛方式的質量。所有不滿意的“劣質”爭議解決結果都可以在這裏重新檢驗和補救。因此,“司法是人權法律保護的最後壹道屏障。”在憲政時代,司法救濟最重要的法律意義在於,司法救濟具有對原被告的正義期待、平等參與和平等權利的特征,以及確保其實現的正義認定的社會性、權威性和期待性以及國家權力的特征。如果說,“在任何壹個發達的司法體系中,以犧牲被告的利益為代價來考慮原告的利益,顯然是不公平和誤導的。那麽,在整個過程中,這種救濟對原被告和被告雙方的合法權利給予了平等的保護,這是憲法和憲政的生命,也是司法救濟的最終和最公平的理由。
這些原則不僅體現了所有法定權利救濟的壹般要求,也體現了憲政時代公民權利救濟的基本原則。當然,還有其他應該遵循的原則,如尊重權利人的意誌和人格尊嚴原則、人道主義原則和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這些都是民主、法治、憲政在公民權利救濟領域的必然要求和具體表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