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權利是憲法的重要標誌。列寧曾指出:“憲法是壹張紙,上面寫著人。”憲法的目的是保護公民的權利,侵犯公民的權利就是侵犯憲法。憲法不能通過舉例或列舉來窮盡公民權利(基本權利)。說只有違反憲法權利或者將憲法權利具體化的合法權利才能得到救濟,是違背憲政的本質的。憲政主義承認權利先於憲法。壹切侵犯人身權的行為,無論法律規定如何,都是侵犯人身權。從憲政的人權目的出發,所有人都應該得到救濟。
及時救濟原則
權利救濟是矯正正義的體現。正義的壹個公理是正義必須實現,遲到的正義根本不是正義。正義體現在及時救助的時候。及時性原則要求救濟程序應在司法救濟等公力救濟中提供及時的判決。在這裏,“及時性是兩個極端之間的妥協:草率和拖延。”因為“草率的判斷容易出錯。”而“拖延爭端的解決會促使人們‘解決問題’。”而且會“妨礙人們安排自己的生活。”權利救濟的及時性是法律秩序連續性和穩定性的必然要求。權利受到侵害後不完成救濟,必然導致秩序鏈的斷裂,隨時可能導致更大的程序性損害。
完全救濟原則
如果及時救濟強調權利救濟的及時性,那麽充分救濟就是權利救濟的質量要求。什麽是足夠的?這是壹個矛盾糾紛雙方甚至法院都難以認同的標準。對於那些權利受到侵犯的人來說,希望得到更多的賠償是好的;對於侵權人來說,壹句口頭上的“對不起”也是多余的,而法院的充分理解,因為法官的成長經歷不同,對當事人情況的判斷也不同,法律規定只是在範圍上有彈性。因此,“充分”二字體現了權利人、侵權人、法官、法律規範、公眾等不同標準之間的協調與妥協,以及形式上的某種統壹。充分救濟的底線應該是滿足賠償被侵權人的損失或者恢復原狀。雖然精神侵權的充分性很難用金錢來衡量,但給予適當的金錢賠償還是能起到撫平受傷的心靈的作用。
公平與經濟協調原則
通過救濟制度保護被侵害的權利,需要權利人花費壹定的成本來完成這個從制度設定的狀態到現實中權利的具體保護的救濟過程。雖然救濟的基本理念是維護人的尊嚴和社會正義,這是無價的,但在任何具體糾紛中實現這壹目標的過程都可以用金錢來衡量,救濟充分性和有效性的衡量指標往往以金錢的形式出現。因此,權利救濟的請求者必須考慮實現救濟目標的成本。當然,如果從整個社會的角度來看權利救濟,就要把個人權利救濟的成本和救濟後整個社會帶來的收益結合起來。這個層面的分析正如博思博所說:“對於侵權問題,法律經濟學並不重視賠償目標,而是假設侵權法的目的是促進資源的有效配置以防止侵權。社會成本不僅包括直接的侵權損失,還包括社會上無法彌補的法律、行政等成本。”
公平與經濟協調原則
權利救濟的歷史發展軌跡揭示了早期自助(私力)救濟存在成本過高、與司法不完全壹致、社會秩序混亂、缺乏安全感和穩定預期等不足。,從而產生了公眾救濟的社會心理需求。最後,由國家主導的司法機構進行的權利救濟取代了私力救濟,逐漸成為公民權利救濟的主要渠道。
司法最終救濟原則
正義的本質是救濟。正如凱爾森所言,“法院主要確認實施了非法行為(民事或刑事),並決定制裁。因此,確定各方的義務和權利只是次要的。法律救濟是國際公認的最權威的救濟,也是七國的法律最後手段,因此獲得了國際普遍性。《世界人權宣言》( 1948)第八條明確規定:"任何人的基本權利受到憲法或法律侵犯時,有權由合格的國家法院予以有效補救。“司法最終救濟原則的憲法體現是憲法的司法化。能否通過司法審查獲得司法最終救濟,是衡量壹個國家公民權利保護的充分性、有效性和現實性的最關鍵標準。司法最終救濟原則揭示了憲法權利救濟制度構建的壹般規律和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