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演周生賢
2007年7月25日發布的新聞稿
環境監測管理辦法
第壹條為加強環境監測管理,根據《環境保護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對下列環境監測活動的管理:
(1)環境質量監測;
(二)汙染源監督性監測;
(3)突發環境汙染事件的應急監測;
(四)為環境狀況調查和評價等環境管理活動提供監測數據的其他環境監測活動。
第三條環境監測是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的法定職責。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應當按照數據準確、代表性強、方法科學、傳輸及時的要求,建設先進的環境監測系統,為全面反映環境質量狀況和變化趨勢、及時跟蹤汙染源變化、準確預警各類環境突發事件等環境管理工作提供決策依據。
第四條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環境監測工作實施統壹監督管理,履行下列主要職責:
(壹)制定並組織實施環境監測發展規劃和年度工作計劃;
(二)設立直屬環境監測機構,並按照國家環境監測機構建設標準組織實施環境監測能力建設;
(三)建立環境監測質量審核和檢查制度;
(四)組織編制環境監測報告,發布環境監測信息;
(五)依法建立環境監測網絡,建立網絡管理制度,組織網絡運行管理;
(六)組織環境監測的科學技術研究、國際合作和技術交流。
國家環保總局適時設立直屬跨界環境監測機構。
第五條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所屬的環境監測機構具體承擔以下主要環境監測技術支持工作:
(壹)開展環境質量監測、汙染源監督性監測和突發環境汙染事件應急監測;
(二)承擔環境監測網絡的建設和運行,收集和管理環境監測數據,開展環境狀況調查和評價,編制環境監測報告;
(三)負責環境監測人員的技術培訓;
(四)開展環境監測領域的科學研究,承擔環境監測的技術規範和方法,以及國際合作與交流;
(五)承擔環境保護部門委托的其他環境監測技術支持工作。
第六條國家環境保護總局依法負責制定全國統壹的環境監測技術規範。
省級環境保護部門可以對國家環境監測技術規範中未規定的項目制定地方環境監測技術規範,並報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備案。
第七條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負責統壹發布本行政區域內的環境汙染事故、環境質量等環境監測信息。
有關部門之間環境監測結果不壹致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報請同級人民政府協調統壹發布。
環境監測信息未經依法發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公布或者泄露。
屬於保密範圍的環境監測數據、資料和成果,按照國家有關保密規定進行管理。
第八條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所屬環境監測機構依據本辦法取得的環境監測數據,應當作為環境統計、排汙申報核定、排汙費征收、環境執法和目標責任考核等環境管理的依據。
第九條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根據環境監測的代表性,負責組織建設國家、省、市、縣級環境監測網絡,並委托其環境監測機構負責運行。
第十條環境監測網絡由各種環境監測要素的點(段)組成。
環境監測點(段)的設立、變更和運行按照國家環境保護總局的有關規定執行。
主要水系或區域的點(段)屬於國家環境監測網。
第十壹條環保部門所屬環境監測機構按環保部門級別分為國家、省、市、縣四級。
上級環境監測機構應當加強對下級環境監測機構的業務指導和技術培訓。
第十二條環境保護部門所屬的環境監測機構應當具備與其從事的環境監測業務相適應的能力和條件,並按照批準的環境保護規劃規定的要求和時限,逐步達到國家環境監測能力建設標準。
環境保護部所屬環境監測機構從事環境監測的專業技術人員,應當接受專業技術培訓,並通過國家環保總局組織的環境監測崗位考試後,方可上崗。
第十三條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環境監測質量進行審查和檢查。
各級環境監測機構應當按照國家環境監測技術規範開展環境監測,建立環境監測質量管理體系,對環境監測實施全程質量管理,並對監測信息的準確性和真實性負責。
第十四條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應當建立環境監測數據庫,對環境監測數據進行信息化管理,加強環境監測數據的收集、整理、分析和存儲,並按照國家環保總局的要求,定期向上壹級環境保護部門報送監測數據。
各級環境保護部門應當逐步建立環境監測數據和信息共享制度。
第十五條環境監測工作,應當使用統壹標誌。
環境監測人員佩戴環境監測標誌,環境監測場所設立環境監測標誌,環境監測車輛印制環境監測標誌,環境監測報告帶有環境監測標誌。
環境監測標誌由國家環境保護總局統壹制定。
第十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或者盜竊環境監測設施。
第十七條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應當協調相關部門,將環境監測網絡投資和運行經費等環境監測工作所需經費全額納入同級財政年度預算。
第十八條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環境監測機構和環境監測人員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照管理權限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壹)未按照國家環境監測技術規範從事環境監測活動的;
(二)兩次以上拒報或者未按規定期限報送環境監測數據的;
(三)偽造或者篡改環境監測數據的;
(四)擅自發布環境監測信息的。
第十九條排汙者拒絕、阻礙環境監測人員開展環境監測活動或者弄虛作假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損壞、盜竊環境監測設施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移送公安機關,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18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壹條排汙者必須按照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的要求和國家環境監測技術規範,開展排汙自我監測。
排汙者按照國家環境監測技術規範達到國家規定的能力要求和技術條件,經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所屬的環境監測機構核查,監測數據作為核定排放汙染物種類和數量的依據。
不具備環境監測能力的排汙者,應當委托環境保護部門所屬的環境監測機構或者省級環境保護部門認可的環境監測機構進行監測;受委托的環境監測機構承擔監測活動所需經費由委托方承擔,收費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省級環保部門認定的環境監測機構,是指不隸屬於環保部門,從事環境監測業務的機構。可以自願向所在地省級環保部門申請證明其具備環境監測業務認定能力。通過鑒定的是省環保廳認可的環境監測機構。
省級環保部門認可的環境監測機構應當接受當地環保部門所屬環境監測機構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二條輻射環境監測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自2007年9月6日+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