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產經營單位工會應當依法組織職工參與本單位安全生產的民主管理和監督,維護職工在安全生產方面的合法權益。生產經營單位制定或者修改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時,應當聽取工會的意見。”四。第八條修改為:“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安全生產規劃,並組織實施。安全生產規劃應當與城鄉規劃相銜接。
“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安全生產工作的領導,支持和督促各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建立健全安全生產協調機制,及時協調解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問題。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開發區管理機構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機構,應當按照職責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情況的監督檢查,協助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5.第九條修改為:“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本法對全國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本法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
“國務院有關部門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對相關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對相關行業和領域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相關行業、領域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統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6.增加壹條,作為第十二條:“有關協會、組織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章程,為生產經營單位提供安全生產信息和培訓服務,發揮自律作用,促進生產經營單位加強安全管理。”7.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三條,修改為:“依法設立的為安全生產提供技術和管理服務的機構,應當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專業標準,接受生產經營單位的委托,為其安全生產提供技術和管理服務。
生產經營單位委托前款規定的機構提供安全生產技術和管理服務的,保障安全生產的責任由該單位承擔八。第十七條改為第十八條,增加壹項作為第三項:“組織制定和實施本單位的安全生產教育培訓計劃”。九、增加壹條,作為第十九條:“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責任制應當明確各崗位的責任人員、責任範圍和考核標準。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相應的機制,加強對安全生產責任制落實情況的監督和考核,確保安全生產責任制的落實10.第十八條改為第二十條,增加壹款作為第二款:“有關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規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產費用,專項用於改善安全生產條件。安全生產費用應當在成本中據實列支。安全生產費用提取、使用和監督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商國務院有關部門後制定。”Xi。第十九條改為第二十壹條,修改為:“從事采礦、金屬冶煉、建築施工、道路運輸和危險物品生產、經營、儲存的單位,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在100人以上的,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不足100人的,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12.增加壹條,作為第二十二條:“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組織或者參與制定本單位的規章制度、操作規程和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二)組織或者參加本單位的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如實記錄安全生產教育培訓情況;
“(三)監督落實本單位重大危險源安全管理措施;
“(四)組織或者參加本單位的應急救援演練;
“(五)檢查本單位的安全生產情況,及時排查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提出改進安全生產管理的建議;
“(六)制止和糾正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違反操作規程的行為;
“(7)督促落實本單位的安全生產整改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