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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PC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的決定(2016)

第壹章增加壹條,作為第九條:“民辦學校中的中國* * *產黨基層組織,應當按照中國* * *產黨章程的規定,開展黨的活動,加強黨的建設。”第十八條改為第十九條,修改為:“民辦學校的舉辦者可以選擇舉辦非營利性或者營利性民辦學校。但不得設立實施義務教育的營利性民辦學校。

“非營利性民辦學校的舉辦者不得取得辦學收入,辦學結余應當全部用於辦學。

“營利性民辦學校的舉辦者可以取得辦學收入,辦學結余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民辦學校取得辦學許可證後,應當進行法人登記,由登記主管機關依法辦理。”三。第十九條改為第二十條,修改為:“民辦學校應當設立校務委員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的決策機構,並建立相應的監督機制。

“民辦學校的舉辦者按照學校章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參與學校的經營和管理。”4.第三十條改為第三十壹條,修改為:“民辦學校應當依法保障教職工的工資、福利和其他合法權益,為教職工繳納社會保險費。

"國家鼓勵民辦學校按照國家規定為教職工辦理補充養老保險."5.第三十七條改為第三十八條,修改為:“民辦學校的收費項目和標準根據辦學成本和市場需求等因素確定,向社會公布,並接受有關主管部門的監督。

“非營利性民辦學校收費的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營利性民辦學校的收費標準實行市場調節,由學校自主決定。

“民辦學校收取的費用應當主要用於教育教學活動,改善辦學條件,保障教職工待遇。”不及物動詞第四十條改為第四十壹條,修改為:“教育行政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對民辦學校進行監管,建立民辦學校信息公示和信用檔案制度,促進辦學質量的提高;組織或者委托社會中介組織對辦學水平和教育質量進行評估,並向社會公布評估結果。”七。將第四十五條改為第四十六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購買服務、助學貸款、獎學金、租賃、轉讓閑置國有資產等措施,支持民辦學校;對非營利性民辦學校也可采取政府補貼、基金獎勵、捐贈獎勵等扶持措施。”八、第四十六條改為第四十七條,修改為:“民辦學校享受國家規定的稅收優惠政策;其中,非營利性民辦學校享受與公辦學校同等的稅收優惠政策。”9.第五十條改為第五十壹條,修改為:“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與公辦學校同等的原則,對新建、擴建的非營利性民辦學校給予優惠用地。新建、擴建營利性民辦學校,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提供土地。

"教育用地不得挪作他用."十、刪除第五十壹條。Xi。第五十九條第二款修改為:“非營利性民辦學校清償上述債務後的剩余財產,繼續用於舉辦其他非營利性學校;營利性民辦學校清償上述債務後的剩余財產,依照《公司法》的有關規定處理。”十二。第六十二條修改為:“民辦學校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有違法所得的,退還費用後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招生,吊銷辦學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擅自分立或者合並民辦學校的;

“(二)擅自改變民辦學校的名稱、層次、類別和舉辦者的;

“(三)發布虛假招生簡章或者廣告,騙取錢財的;

“(四)非法頒發或者偽造學歷證書、畢業證書、培訓證書、職業資格證書的;

“(五)管理混亂嚴重影響教育教學,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

“(六)提交虛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隱瞞重要事實騙取辦學許可證的;

“(七)偽造、變造、買賣、出租、出借辦學許可證的;

(八)惡意終止辦學、抽逃資金或者挪用辦學經費的十三。第六十三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上級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已受理設立申請,未予答復的;

“(二)對不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申請予以批準的;

“(三)疏於管理,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收取費用的;

“(五)侵犯民辦學校合法權益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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