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娛樂場所,是指唱歌、跳舞、娛樂等場所。,它們以營利為目的,向公眾開放,供消費者自娛自樂。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負責娛樂場所日常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公安部門負責娛樂場所的消防和治安監督管理。
第四條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設立娛樂場所,不得參與或者變相參與娛樂場所的經營活動。
與文化主管部門、公安部門工作人員有夫妻關系、直系血親關系、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系和近姻親關系的親屬,不得開辦娛樂場所或者參與、變相參與娛樂場所的經營活動。
(壹)犯有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罪,制造、販賣、傳播淫穢物品罪,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強奸罪,強制猥褻、侮辱婦女罪,賭博罪,洗錢罪,組織領導罪的。(二)因犯罪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三)因吸食、註射毒品被強制戒毒的;(四)因賣淫、嫖娼被行政拘留的。
第六條外國投資者可以依法與中國投資者設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不得設立外商獨資經營的娛樂場所。
第七條娛樂場所不得設在下列場所: (壹)居民住宅、博物館、圖書館和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建築物內;(二)居民區和學校、醫院、事業單位周圍;(三)車站、機場等人員密集場所;(4)建築物地下室以下;(五)毗鄰危險化學品倉庫的區域。
娛樂場所的邊界噪聲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標準。
第八條娛樂場所的面積,不得低於國務院文化主管部門規定的最低標準;設立含電子遊戲機的娛樂場所,應當符合國務院文化主管部門對總量和布局的要求。
第九條設立娛樂場所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提出申請;設立中外合資、中外合作娛樂場所,應當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申請設立娛樂場所,應當提交投資者、擬任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負責人關於不存在本條例第五條規定情形的書面聲明。
申請人應當對書面聲明的真實性負責。
受理申請的文化主管部門應當與公安部門或者其他有關單位核對書面聲明,公安部門或者其他有關單位應當予以配合;經核實屬實的,文化主管部門應當進行實地檢查,並依照本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的規定作出決定。
批準的,頒發《娛樂經營許可證》,並按照國務院文化主管部門的規定核定娛樂場所容納的消費者人數;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消防、衛生、環境保護等需要辦理審批手續的,依照其規定。
第十條文化主管部門審批娛樂場所應當舉行聽證。
相關聽證程序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規定執行。
第十壹條申請人取得《娛樂經營許可證》和消防、衛生、環保等相關批準文件後,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領取營業執照。
娛樂場所取得營業執照後,應在15日內向當地縣級公安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娛樂場所改建、擴建營業場所,或者變更場地、主要設施設備、投資者,或者變更《娛樂經營許可證》載明事項的,應當向原發證機關申請換發《娛樂經營許可證》,並向公安部門備案;需要辦理變更登記的,應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
編輯本段第三章業務第十三條國家提倡弘揚民族優秀文化,禁止娛樂場所的娛樂活動含有下列內容: (壹)違背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的;(二)危害國家統壹、主權和領土完整的;(三)危害國家安全,或者損害國家榮譽和利益的;(四)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傷害民族感情或者侵害民族風俗習慣,破壞民族團結的;(五)宣揚邪教和迷信,違反國家宗教政策的;(六)宣揚淫穢、賭博、暴力和毒品違法犯罪活動,或者教唆犯罪的;(七)違反社會公德或者民族優秀文化傳統的;(八)侮辱或者誹謗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九)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內容。
第十四條娛樂場所及其從業人員不得實施下列行為,不得為進入娛樂場所的人員實施下列行為提供條件: (壹)販賣、提供毒品,或者組織、強迫、教唆、引誘、欺騙、容留他人吸食、註射毒品的;(二)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嫖娼的;(三)制作、販賣、傳播淫穢物品的;(四)以營利為目的提供或者從事伴遊的;(五)賭博;(六)從事邪教、迷信活動的;(七)其他違法犯罪行為。
娛樂場所從業人員不得吸食、註射毒品,不得賣淫、嫖娼;娛樂場所及其從業人員不得為進入娛樂場所的人員實施上述行為提供條件。
第十五條歌舞娛樂場所應當按照國務院市公安部門的規定在營業場所的出入口、主要通道安裝閉路電視監控設備,並應當保證閉路電視監控設備在營業期間正常運行,不得中斷。
歌舞娛樂場所應當將閉路電視監控錄像資料保存30日備查,不得刪除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六條歌舞娛樂場所的包廂、房間不得設置隔斷,並應安裝能展示室內整體環境的透明門窗。
箱子和私人房間的門不應有內部鎖定裝置。
第十七條營業期間,歌舞娛樂場所的亮度不得低於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十八條娛樂場所使用的音像制品或者電子遊戲應當是依法出版、生產或者進口的產品。
歌舞娛樂場所播放的歌曲、畫面和娛樂場所電子遊戲機中的遊戲項目,不得含有本條例第十三條禁止的內容;歌舞娛樂場所使用的歌曲點播系統不得與境外曲庫連接。
第十九條娛樂場所不得配備具有賭博功能的電子遊戲機、模型、電路板等遊戲設施設備,不得以現金或者有價證券作為獎品,不得回購獎品。
第二十條娛樂場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應當對娛樂場所的消防安全和其他安全負責。
娛樂場所應當保證其建築和設施符合國家安全標準和消防技術規範,定期檢查消防設施狀況,並及時維護和更新。
娛樂場所應當制定安全工作方案和緊急疏散預案。
第二十壹條營業期間,娛樂場所應當保證疏散通道和疏散出口的暢通,不得堵塞或者鎖定疏散通道和疏散出口,不得在疏散通道和疏散出口設置柵欄等影響疏散的障礙物。
娛樂場所應當在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設置明顯標誌,不得遮擋或者遮蓋標誌。
第二十二條任何人不得非法攜帶槍支、彈藥、管制器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等危險物品和傳染病病原體進入娛樂場所。
迪廳應當配備安全檢查設備,對進入經營場所的人員進行安全檢查。
第二十三條歌舞娛樂場所不得接納未成年人。
除國家法定節假日外,娛樂場所設置的電子遊戲機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
第二十四條娛樂場所不得招用未成年人;招用外國人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領外國人就業證。
第二十五條娛樂場所應當與從業人員簽訂文明服務責任書,並建立從業人員名單;從業人員名單應當包括從業人員的真實姓名、居民身份證復印件和外國人就業證。
娛樂場所應當建立營業日誌,記錄從業人員在營業期間的工作職責、工作時間和工作地點;業務日誌不得刪除,並保存60天備查。
第二十六條娛樂場所應當與保安服務企業簽訂保安服務合同,配備專業保安人員;其他人員不得從事保安工作。
第二十七條營業期間,娛樂場所從業人員應當穿著統壹的工作服,佩戴工作標誌,攜帶居民身份證或者外國人就業證。
從業人員應當遵守職業道德和衛生規範,誠實守信,禮貌待人,不得侵犯消費者的人身和財產權利。
第二十八條每天淩晨2時至8時,娛樂場所不準營業。
第二十九條娛樂場所提供娛樂服務和出售商品,應當明碼標價,並向消費者出示價目表;不得強迫或者欺騙消費者接受服務或者購買商品。
第三十條娛樂場所應當在經營場所的大廳、包廂、包間的顯著位置懸掛含有禁毒、禁止賭博、禁止賣淫嫖娼等內容的警示標誌和禁止未成年人進入或者限制進入的標誌。
標牌應標明公安部門和文化主管部門的電話號碼。
第三十壹條娛樂場所應當建立巡查制度,發現娛樂場所內有違法犯罪活動的,應當立即向所在地縣級公安部門和縣級人民政府文化部門報告。
第四章監督管理第三十二條文化主管部門、公安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進入娛樂場所。
娛樂場所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或者阻撓。
文化主管部門、公安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需要查閱閉路電視監控錄像資料、從業人員花名冊、業務日誌等資料的,娛樂場所應當及時提供。
第三十三條文化主管部門、公安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記錄監督檢查的情況和處理結果。
監督檢查記錄應當由監督檢查人員簽字並存檔。
公眾有權查閱監督檢查記錄。
第三十四條文化部門、公安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娛樂場所違法行為警示和記錄制度;列入警示記錄的娛樂場所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並加強監督檢查。
第三十五條文化主管部門、公安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建立相互信息通報制度,及時通報監督檢查和處理結果。
第三十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娛樂場所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有權向文化主管部門、公安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舉報。
文化主管部門、公安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對舉報應當記錄在案,並依法及時查處;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的,應當及時移送有關部門。
第三十七條上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公安部門在必要時,可以對下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公安部門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查處的案件進行查處。
下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公安部門認為案情重大、復雜的,可以請求移送上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公安部門調查處理。
第三十八條文化主管部門、公安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的,任何單位和個人可以向有權依法處理的同級或者上級機關舉報。
接到舉報的機關應當依法及時調查處理。
第三十九條娛樂行業協會應當按照章程規定,制定行業自律規範,加強對會員經營活動的指導和監督。
編輯本款第五章法律責任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從事娛樂場所經營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文化主管部門依法予以取締;公安部門在查處治安、刑事案件時,發現未經批準擅自從事娛樂場所經營活動的,應當依法予以取締。
第四十壹條違反本條例規定,以欺騙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娛樂經營許可證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娛樂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二條娛樂場所實施本條例第十四條禁止行為的,由縣級公安部門沒收非法所得和非法財物,責令停業整頓3個月至6個月;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娛樂經營許可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6.5438億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娛樂場所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縣級公安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1個月至3個月: (壹)照明設施、包廂、包間、門窗使用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二)未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安裝或者暫停使用閉路電視監控設備的;(三)未按照本條例的規定保存或者刪除監控錄像資料的;(四)未按照本條例的規定配備安全檢查設備或者未對進入經營場所的人員進行安全檢查的;(五)未按照本條例規定配備保安人員的。
第四十四條娛樂場所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縣公安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654.38+0萬元的,處以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1個月至3個月: (壹)設置電子遊戲機、模型、電路板等具有賭博功能的遊戲設施設備;(二)現金、有價證券作為獎品,或者回購獎品。
第四十五條娛樂場所教唆、縱容從業人員侵犯消費者人身權利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由縣級公安部門責令停業整頓1至3個月;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娛樂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六條娛樂場所取得經營許可證後,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向公安部門備案的,由縣級公安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並處違法所得+0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654.38+0萬元的,處654.38+0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1個月至6個月: (壹)歌舞娛樂場所的歌曲點播系統與境外曲庫連接的;(二)歌舞娛樂場所播放的曲目、畫面或者娛樂場所電子遊戲機中的遊戲項目含有本條例第十三條禁止內容的;(三)歌舞娛樂場所接納未成年人的;(四)娛樂場所設置的電子遊戲機在國家法定節假日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的;(五)娛樂場所容納的消費者超過核定人數的。
第四十八條娛樂場所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文化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1個月至3個月: (壹)變更有關事項,未按照本條例規定申請換發娛樂經營許可證的;(二)在本條例規定的禁止營業時間內營業的;(3)營業期間未著裝並佩戴工作標誌的員工。
第四十九條娛樂場所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建立從業人員名單和營業日誌,或者發現違法犯罪行為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報告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縣級公安部門依據法定職權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1個月至3個月。
第五十條娛樂場所未按照本條例規定懸掛警示牌或者禁止未成年人進入、限制進入標誌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縣級公安部門依據法定職權責令改正,給予警告。
第五十壹條娛樂場所招用未成年人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每招用壹名未成年人,處以每月5000元罰款。
第五十二條因擅自經營活動被依法取締的娛樂場所,其投資者和負責人終身不得投資設立娛樂場所或者擔任娛樂場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
娛樂場所因違反本條例規定被吊銷或者撤銷《娛樂經營許可證》的,其法定代表人和負責人自被吊銷或者撤銷之日起5年內不得擔任該娛樂場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
娛樂場所因違反本條例規定,兩年內被處以三次警告或者罰款,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應當受到行政處罰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縣級公安部門按法定權限責令停業整頓3個月至6個月;2年內兩次被責令停業整頓並因違反本條例受到行政處罰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娛樂經營許可證》。
第五十三條娛樂場所違反有關治安管理或者消防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的,由公安部門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娛樂場所違反有關衛生、環保、物價、勞動等法律和行政法規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娛樂場所及其從業人員與消費者發生糾紛,應當按照保護消費者權益的法律規定處理;給消費者造成人身、財產損害的,娛樂場所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五十四條娛樂場所違反本條例規定被撤銷或者吊銷《娛樂經營許可證》的,應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逾期不改正的,吊銷營業執照。
第五十五條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設立娛樂場所,參與或者變相參與娛樂場所經營活動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撤職或者開除的行政處分。
文化主管部門、公安部門的工作人員明知其親屬開辦娛樂場所或者發現其親屬參與或者變相參與娛樂場所經營活動,不制止或者制止不力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撤職或者開除的行政處分。
第五十六條文化部門、公安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壹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向不符合法定設立條件的單位頒發許可證、批準文件和營業執照的;(二)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發現擅自從事娛樂場所經營活動未依法取締,或者發現違法行為未依法查處的;(三)接到舉報和通報後,不依法查處違法行為的;(四)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五)利用職務之便參與或者包庇違法行為,或者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檢舉揭發的;(六)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編輯第六章附則第五十七條本條例所稱從業人員,包括管理人員、服務人員、保安人員和在娛樂場所工作的其他人員。
第五十八條本條例自2006年3月6日起施行。
1999年3月26日國務院發布的《娛樂場所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編輯這壹段對促進文化市場繁榮的意義在於,從促進文化市場繁榮發展的高度認識加強娛樂場所管理的重要意義,切實組織好《條例》的學習宣傳活動。
整頓和規範文化市場是各級文化行政部門的壹項重要任務。
要按照管理就是促進繁榮的工作思路,以《條例》的頒布實施為契機,加強對娛樂經營活動的管理,促進娛樂市場的有序繁榮和健康發展。
各級文化行政部門要以對國家和人民高度負責的態度,站在全局的立場上,統壹對加強娛樂市場管理重大意義的認識,采取切實措施,改進管理方法,認真按照規定履行職責,使娛樂場所管理工作躍上新臺階。
各級文化行政部門要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學習宣傳貫徹《條例》的實施方案,在當地黨委、政府的領導下,組織娛樂場所管理人員和檢查人員盡快學習掌握《條例》規定,明確管理責任,提高執法水平,規範文化行政執法行為。
同時,要對娛樂經營單位的法定代表人和負責人員進行培訓,使其知法、懂法、自覺守法,嚴格按照《條例》的規定開展經營活動,規範經營行為。
要采取靈活多樣的形式,積極利用廣播、電視、報紙、網絡等大眾傳媒,向社會廣泛宣傳條例的重要意義和基本內容。
文化部定於7月5日1999至7月5日11開展全國娛樂場所管理條例宣傳周活動,請各地按照文化部條例宣傳提綱做好工作。
編輯本段依法審查娛樂場所,依法審查娛樂場所整頓娛樂場所經營秩序。
本條例實施前,各級文化行政部門應當暫停對新娛樂場所的審核。
《條例》施行前已經批準設立的娛樂場所經營單位,應當在199912-31前重新辦理審查手續。不符合規定要求的,限期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註銷營業執照。
結合復查工作,對現有娛樂場所進行全面清理整頓,堅決打擊非法經營活動。
審核範圍應根據《條例》第二條和國家有關規定重新審核,包括:1。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包括歌廳、舞廳、歌廳、夜總會等。;2.營業性娛樂場所,包括電子遊戲機、遊藝機、臺球、保齡球等遊戲、娛樂場所;其中,電子遊戲機是指通過電子屏幕顯示活動聲光和圖像的遊藝機;3.商業多功能綜合娛樂場所;4.其他經營娛樂項目的場所,包括酒吧、茶館、餐館、咖啡館等含有歌手演唱、演奏等表演內容的經營場所;設有卡拉ok廳或卡拉ok設備等娛樂設備的茶館、餐館等經營場所;5.唱歌、跳舞、娛樂等其他營業場所。
審計內容。
根據《條例》第八條規定,娛樂場所經營單位需向文化行政部門提供以下證件:1。申請報告;2.公司章程;3.法定代表人和負責人的相關證明材料;4 .場所及設施、設備和器材信息;5.使用場所、房屋或者其他場所的證明;6.營業場所地理位置圖和平面圖。
實行俱樂部會員制等經營形式的,應當提供俱樂部章程等相關材料。
娛樂經營單位的章程應當符合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並載明下列主要事項:宗旨;單位名稱、地址和場所;經濟性質;註冊資本的數額和來源;經營範圍和娛樂項目;組織機構及其職權;法定代表人的產生程序和權限;勞動就業和收入分配制度等。
審計條件。
營業場所和營業面積符合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文化行政部門規定的標準;娛樂項目的設備應當符合國家行業技術標準和相關規定;可能對顧客人身安全產生不利影響的遊樂設備,應提供相關部門出具的安全證明。
娛樂場所不得設置在可能幹擾學校、醫院、機關正常學習和工作秩序的場所;從實際出發,禁止在中小學周邊200米範圍內設立電子遊戲娛樂場所,禁止在戶外從事電子遊戲經營活動。
娛樂場所經營單位的法定代表人和負責人因經營娛樂場所被吊銷營業執照未滿五年的,或者因從事違法活動未被司法機關結案的,不予審核。
審計程序。
娛樂場所經營單位應當先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按管理職責審查合格,並出具合格證明文件。
然後由公安機關和衛生行政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權限進行審核,並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取得營業執照後方可經營。
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合格的證件,由省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改建、擴建、拆除或者停業、歇業的娛樂場所,應當到原審批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備案手續。
娛樂場所的合並或者分立,應當按照《條例》第十三條的規定辦理。
文化行政部門應當在30日內對申請作出合格或者不合格的決定,並及時通知申請人。
不合格的應說明原因。
編輯本段加強監管,加強對娛樂場所的監管,加強對娛樂場所經營活動的監督檢查。
各級文化行政部門要依法嚴格監督檢查娛樂場所的經營活動,並依照《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處罰娛樂場所經營單位的違法行為。
各級文化行政部門要積極支持和配合公安機關加強歌舞娛樂場所的治安管理,嚴厲打擊娛樂場所內賭博、吸毒、封建迷信、販賣傳播淫穢物品、陪侍牟利等違法犯罪活動。
(壹)娛樂經營單位營業期間,工作人員(包括主管人員、技術人員、服務人員和衛生管理人員)著裝時,應當佩戴標誌;綜合娛樂場所應分別設置成人和未成年人娛樂項目;禁止或者限制未成年人進入的娛樂場所或者娛樂區域,應當在入口處設置明顯的禁止進入標誌;各種業務收費應當明碼標價;規定最低消費標準的娛樂場所經營單位應當在店內顯著位置標明最低消費標準的金額和服務項目。
文化行政部門要加強對娛樂經營單位的法定代表人、主管人員、表演者和專業技術人員的法律和業務培訓,具體培訓辦法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文化行政部門制定。
(二)娛樂場所經營單位兼營演出業務,聘用、接受文藝表演團體或者人員從事營業性演出活動的,應當符合《娛樂場所管理條例》或者《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的規定;外國或者港、澳、臺演藝人員進入娛樂場所,應當由二類以上演出經紀機構申報並承辦;娛樂場所經營單位在本場所經營團體演出,聘用或者接受演出團體或者個人從事營業性演出活動,應當簽訂演出合同,並報原文化行政部門備案。
(三)文化行政部門管理檢查人員進入本行政區域內的娛樂場所執行公務時,應當出示文化部統壹印制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文化市場檢查證》;不得舉辦、參與或者變相參與經營娛樂場所;不得參與、包庇、縱容娛樂經營單位的違法犯罪活動或者為其提供信息、充當保護傘;不得利用職權和工作便利向娛樂經營單位索取或者變相索取財物;不得違反規定收費、罰款和處罰;不得違反規定無償使用娛樂場所及其設備;不得幹擾娛樂經營單位的合法經營活動。
因違反上述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