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符合燃氣發展規劃要求;
(二)有符合國家標準的燃氣氣源和燃氣設施;
(三)有固定的經營場所、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完善的經營計劃;
(四)企業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和運行、維護、檢修人員經專業培訓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應當核發燃氣經營許可證。申請人憑燃氣經營許可證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禁止個人從事管道燃氣經營活動。從事瓶裝燃氣經營活動的個人應當遵守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有關規定。燃氣經營者應當持續、穩定、安全地向燃氣用戶供應符合國家質量標準的燃氣,指導燃氣用戶安全、經濟地使用燃氣,並定期對燃氣設施進行安全檢查。燃氣經營者應當公示業務流程、服務承諾、收費標準和服務熱線等信息,按照國家燃氣服務標準提供服務。燃氣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拒絕向市政燃氣管網覆蓋範圍內符合燃氣使用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供氣的;
(二)倒賣、抵押、出租、出借、轉讓、塗改燃氣經營許可證的;
(三)未履行必要的告知義務停止或者調整供氣,或者未經批準停業、歇業的;
(四)向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燃氣進行經營的;
(五)在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場所儲存燃氣;
(六)要求燃氣用戶購買其指定的產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務;
(七)擅自為非自有氣瓶充裝燃氣;
(八)銷售未經充裝單位充裝的瓶裝燃氣或者將充裝單位充裝的瓶裝燃氣擅自銷售給非自有氣瓶的;
(九)假借其他企業名稱或標識從事燃氣經營和服務活動。管道燃氣經營者應當負責其供氣範圍內的市政燃氣設施和建築區劃內業主專有部分以外的燃氣設施的運行、維護、搶修和改造。管道燃氣經營者應當按照供用氣合同的約定,對燃氣用戶的燃氣設施承擔相應的管理責任。管道燃氣經營者因施工、維修等原因需要臨時調整供氣或者暫停供氣的,應當提前48小時就作業時間和受影響區域進行公告或者書面通知燃氣用戶,並按照有關規定及時恢復正常供氣;突發事件影響供氣的,應當采取應急措施,並及時通知燃氣用戶。燃氣經營者停業的,應當提前妥善安排其供氣範圍內的燃氣用戶正常用氣,並在批準前90個工作日向當地燃氣管理部門報告。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燃氣管理部門應當采取措施,保證燃氣用戶正常用氣:
(壹)管道燃氣經營者臨時調整供氣或者暫停供氣且未及時恢復正常供氣的;
(二)管道燃氣經營者因突發事件影響供氣未能采取應急措施的;
(三)燃氣經營者擅自停業的;
(四)燃氣管理部門依法撤銷、註銷、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燃氣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燃氣質量檢測制度,確保供應的燃氣質量符合國家標準。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燃氣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依法加強對燃氣質量的監督檢查。燃氣經營者應當加強對從事瓶裝燃氣配送服務的人員和車輛的管理,並承擔相應責任。從事瓶裝燃氣充裝活動,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標準關於氣瓶充裝的規定。燃氣經營者應當依法經營,誠實守信,接受公眾監督。燃氣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管理,促進燃氣經營者提高服務質量和技術水平。燃氣用戶應當遵守安全用氣規則,使用合格的燃氣燃燒器具和氣瓶,及時更換國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壽命已滿的燃氣燃燒器具和連接管道,並按照約定期限繳納燃氣費。單位燃氣用戶還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強對運行維護人員的燃氣安全知識和操作技能培訓。燃氣用戶及相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擅自操作公共燃氣閥門;
(二)將燃氣管道作為承重支架或接地引線;
(三)安裝、使用不符合氣源要求的燃氣燃燒器具的;
(四)擅自安裝、改裝、拆除室內燃氣設施和燃氣計量裝置;
(五)在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場所使用和儲存燃氣;
(六)挪用燃氣;
(七)改變燃氣用途或者改用燃氣。燃氣用戶有權向燃氣經營者查詢燃氣收費、服務等事項,燃氣經營者應當自收到查詢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給予答復。燃氣用戶有權就燃氣收費、服務等事項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燃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投訴,有關部門應當自收到投訴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予以處理。燃氣管理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本行政區域內燃氣的種類和氣質成分。燃氣燃燒器具的生產單位應當在燃氣燃燒器具上明確標識適用的燃氣種類。燃氣燃燒器具生產單位和銷售單位應當設立或者委托設立售後服務場所,配備合格的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人員,負責售後安裝維修服務。燃氣燃燒器具的安裝和維護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城鄉規劃等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和規定,劃定燃氣設施保護範圍,並向社會公布。在燃氣設施保護範圍內,禁止從事下列危害燃氣設施安全的活動:
(壹)修建占用地下燃氣管道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二)爆破、取土等作業或者使用明火;
(三)傾倒或者排放腐蝕性物質;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險品或者種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害燃氣設施安全的活動。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毀、擅自拆除或者移動燃氣設施,不得損毀、遮蓋、塗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動燃氣設施安全警示標誌。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勸阻和制止任何可能危及燃氣設施和安全警示標誌的行為;勸阻或者制止無效的,應當立即告知燃氣經營者或者向燃氣管理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報告。新建、擴建、改建工程不得影響燃氣設施的安全。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查明建設項目施工範圍內地下燃氣管道的相關情況;燃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單位應當及時提供相關信息。
法律依據:《城鎮燃氣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燃氣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工程建設標準和安全生產管理規定,對燃氣設施設置防腐、保溫、防雷、降壓、隔離等保護裝置和安全警示標誌,並定期進行檢查、檢測、維修和保養,確保燃氣設施安全運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