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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才市場管理條例(2019修訂)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建立健全機制健全、運行規範、服務周到、引導監督有力的人才市場體系,優化人才資源配置,規範人才市場活動,維護人才、用人單位和人才中介服務機構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所稱人才市場管理,是指對人才中介服務機構的人才中介服務、用人單位招聘、個人申請及相關活動的管理。

人才市場服務的對象是指各類用人單位和具有中專以上學歷或專業技術資格的人員,以及從事專業技術或管理的其他人員。第三條人才市場活動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堅持公開、平等、競爭、擇優的原則,實行單位自主就業和個人自主就業。第四條縣級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是人才市場的綜合管理部門,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職責範圍內依法對人才市場進行監督管理。第二章人才中介服務機構第五條本規定所稱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是指為用人單位和人才提供中介服務及其他相關服務的專營或兼職機構。

人才中介服務機構的設立應當適應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根據人才市場發展的要求,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第六條設立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適合開展人才中介業務的場所和設施;

(二)有五名以上取得《人才中介服務資格證書》的具有大專以上學歷的專職工作人員;

(三)有健全可行的工作規章制度;

(四)具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

(五)具備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第七條設立人才中介服務機構,可以通過信函、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電子郵件等方式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提出申請,並按照本規定第六條的要求提交相關證明材料,學歷除外。建立固定人才交流場所的,應當作出專門說明。

未經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批準,不得設立人才中介服務機構。第八條設立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應當按照管理權限,由縣級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門(以下簡稱審批機關)審批。

國務院各部委、直屬機構及其在京直屬機構、中央在京直屬企業和全國性協會申請設立人才中介服務機構,由人事部審批。中央在地方所屬單位申請設立人才中介服務機構,由當地省級政府人事行政部門審批。

人才中介服務機構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在征得原審批機關書面同意後,由分支機構所在地政府人事行政部門審批。

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人才中介服務機構許可制度,在行政機關網站上公布審批程序、時限和需提交的全部材料清單,以及經批準的人才中介服務機構名單等信息。第九條審批機關應當自收到設立人才中介服務機構的申請報告之日起20日內完成審批。20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0日,並告知申請人延長的理由。

予以批準的,發給《人才中介服務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並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0日內發給並送達申請人;不同意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第十條專門從事或者經營人才信息網絡中介服務的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必須申請許可。第十壹條在中國境內從事人才中介服務的外國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必須與中國境內的人才中介服務機構合資經營。設立中外合資人才中介機構,應當符合國家有關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律法規的規定,由擬設立中介機構所在地省級政府人事行政部門審批,頒發許可證,報人事部備案,並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其他手續。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省地區的投資者在內地設立合資人才中介機構,參照前款規定執行。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十二條人才中介服務機構可以從事下列業務:

(壹)人才供求信息的收集、整理、儲存、發布和咨詢服務;

(2)人才信息網絡服務;

(3)人才推薦;

(4)人才招聘;

(5)人員培訓;

(6)人才評價;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相關業務。

審批機關可以根據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所在地區或者行業的經濟社會發展需要,以及人才中介服務機構自身的設備條件、人員和管理等情況,批準其開展壹項或者多項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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