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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幣境外結算的法律規則

中國人民銀行跨境貿易人民幣結算試點管理辦法實施細則2009年7月3日

第壹條根據《跨境貿易人民幣結算試點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試點地區企業以人民幣申報並以人民幣結算的進出口貿易結算,適用《辦法》和本細則。

第三條境內代理行為境外參加行開立人民幣同業賬戶,應與境外參加行簽訂代理結算協議,約定雙方的權利義務、開戶條件、賬戶變更和銷戶的辦理程序以及信息報送授權。境內代理行為境外參加行開立人民幣同業賬戶時,應要求境外參加行提供其所在國家或地區的註冊文件、當地監管機構批準其成立的證明、其法定代表人或指定簽字人的有效身份證明等。作為開戶文件,並認真審查上述文件的真實性、完整性和合規性。境內代理行為境外參加行開立人民幣同業賬戶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應填寫《開立人民幣同業賬戶備案表》(備案表的格式和內容由試點地區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確定),報送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機構備案, 連同人民幣代理結算協議復印件、境外參加行開戶證明復印件等開戶材料。 境外參加行的同業賬戶只能用於跨境貿易人民幣結算,暫不納入人民幣銀行結算賬戶管理系統。但境內代理行應在我行管理系統中對此類賬戶進行特殊標記。

第四條境外參加行開戶信息發生變化時,應及時書面通知境內代理行,並根據開戶時簽訂的代理結算協議辦理變更手續。境內代理行收到變更通知後,應及時辦理變更手續,並在2個工作日內通過人民幣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統向中國人民銀行報送變更信息。

第五條境外參加行因業務變更、機構合並等原因,需要撤銷在境內代理行開立的人民幣同業賬戶的,應向境內代理行提交撤銷人民幣同業賬戶的書面申請。境內代理行應終止與境外參加行的人民幣代理結算協議,為其辦理銷戶手續,並在銷戶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通過人民幣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統向中國人民銀行報送銷戶信息。

第六條中國人民銀行對境內代理行和境外參加行的人民幣年度累計凈購售匯額實行雙向規模管理。境內代理行可根據境外參加行的要求,在限額內辦理人民幣買賣業務,境內代理行的買賣限額由中國人民銀行根據具體情況確定。境內代理行應單獨建立跨境貿易人民幣結算業務項下的人民幣未平倉頭寸臺賬,準確記錄境外參加行的人民幣購售情況。

第七條境內代理行對境外參加行賬戶融資余額合計不得超過其上年末人民幣存款的65,438+0%,融資期限不得超過65,438+0個月。中國人民銀行可以根據具體情況進行調整。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機構對境內代理行的賬戶融資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第八條境內代理行和境外參加行應以國際通行方式確認賬戶融資交易。

第九條港澳人民幣清算行申請加入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市場,應向中國人民銀行上海總部提交以下文件:

(壹)申請文件;

(二)註冊文件,或者註冊地監管部門批準其設立的證明文件;

(三)人民幣清算行資格證明文件;

(四)公司章程;

(五)同業拆借內部控制制度;

(六)負責同業拆借的人員情況;

(七)最近三年經審計的資產負債表和損益表;

(八)近兩年人民幣業務的發展情況;

(九)中國人民銀行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條中國人民銀行上海總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對香港、澳門人民幣清算行加入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市場的申請進行審核。港澳人民幣清算行獲得批準後,可以加入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市場,按照有關規定開展同業拆借業務。

第十壹條香港、澳門人民幣清算行通過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市場拆借的資金余額不得超過清算行上年末吸收的人民幣存款余額的8%,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

第十二條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應做好港澳人民幣清算行的聯網和查詢交易,並做好其交易的監測、統計和查詢工作。

第十三條境內結算銀行可向境外企業提供人民幣貿易融資,融資額度以試點企業與境外企業的貿易合同金額為限。

第十四條試點企業應依法誠信經營,確保跨境貿易人民幣結算的貿易真實性。應建立跨境貿易人民幣結算臺賬,準確記錄進出口報關信息和人民幣資金收付信息。試點企業首次辦理業務時,應向其境內結算銀行提供企業名稱、組織機構代碼、海關編碼、稅務登記號及法定代表人和負責人身份證等信息。試點企業在申請辦理人民幣支付業務時,應向其境內結算銀行提供進出口申報時間或預計申報時間及相關進出口交易信息,如實填寫跨境貿易人民幣結算出口付款指令和進口付款指令(見附表),並配合境內結算銀行對貿易單證的真實性和壹致性審核。預收貨物報關後,或貨物未按預計時間報關的,試點企業應及時將實際報關時間或調整後的預計報關時間通知境內結算銀行。

第十五條境內結算銀行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要求,對每筆跨境人民幣資金收付對應的貿易單證的真實性和壹致性進行審核,並最遲於每日日終向人民幣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統報送人民幣跨境收付、進出口日期或報關單號、人民幣貿易融資等信息。境內結算銀行在按照規定完成相應貿易單證的真實性和壹致性審核前,不得為試點企業辦理人民幣資金收付。對於試點企業預收、預付人民幣資金,境內結算銀行在向人民幣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統報送信息時,應註明試點企業提供的預收、預付資金性質及預計報關時間。試點企業通知商業銀行提前申報貨物或未按預期時間申報貨物後,境內結算銀行應向人民幣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統提交相關更新信息。試點企業對預收和預付的人民幣資金實行比例管理,具體管理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機構制定。試點企業收到或預付的人民幣資金超過合同金額25%的,應向其境內結算銀行提供貿易合同,由境內結算銀行將合同基本要素報送人民幣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統。人民幣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統對境內結算銀行開放,幫助其進行壹致性審核。

第十六條試點企業在帶料加工貿易項下出口收取的人民幣資金超過合同金額30%的,試點企業應自收到境外人民幣付款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其境內結算銀行提交以下材料和憑證:

(壹)企業超比例情況說明;

(2)出口報關單(境內結算銀行審核原件後留存復印件);

(三)試點企業的加工貿易合同或當地商務部門出具的加工貿易業務批準證書(境內結算銀行審核原件後留存復印件)。對未在規定時間內支付上述資料或憑證的試點企業,境內結算銀行不得繼續辦理超過合同金額30%的人民幣資金收付。情節嚴重的,暫停為試點企業提供跨境貿易人民幣結算服務,並及時向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機構報告。

第十七條境內代理行代表境外參加行與境內結算銀行辦理人民幣跨境資金結算業務時,應通過中國人民銀行大額支付系統辦理,並附送相應的跨境信息。

第十八條境內結算銀行和境內代理行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金融機構反洗錢規定》(中國人民銀行令[2006]第1號發布)、《金融機構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管理辦法》(中國人民銀行令[2006]第2號發布), 《金融機構報告涉嫌恐怖融資可疑交易管理辦法》(中國人民銀行令[2007]第1號發布)、《金融機構客戶身份識別和客戶身份信息及交易記錄管理辦法》(中國人民銀行令[2007]第2號發布)等。 ,切實履行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義務。

第十九條境內結算銀行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有關規定,通過公民身份信息系統聯網核查或其他有效方式,對試點企業的法定代表人或實際受益人等自然人進行身份驗證。境內結算銀行不得為無法確認真實身份的境內企業提供跨境貿易人民幣結算服務。

第二十條境內代理行應於每日終了向人民幣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統報送同業往來賬戶的收支、余額、拆借和人民幣買賣業務。境內代理行和港澳臺人民幣清算行應於每日終了向人民幣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統如實報送當日借款金額和余額。

第二十壹條對於跨境貿易人民幣結算涉及的國際收支交易,試點企業和境內結算銀行應按照《金融機構國際收支統計申報操作規程(試行)》及相關規定進行國際收支統計間接申報。境內企業收到跨境人民幣支付時,應填寫《涉外收入申報表》,並在5個工作日內進行申報。試點企業以人民幣對外支付時,應在提交境外匯款申請書或《對外支付/承兌通知書》的同時申報。境內結算銀行應按照國家外匯管理局《銀行業務系統數據接口規範》的規定完善接口流程。境內結算銀行和境內代理行應按照《金融機構境外資產、負債和損益報告操作規程》及相關規定,以人民幣形式報告金融機構境外資產、負債和損益。

第二十二條境內代理行根據《辦法》第十壹條為境外參加行買賣人民幣產生的人民幣敞口,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進行平衡。

第二十三條跨境貿易涉及的居民對非居民人民幣負債,由境內結算銀行、境內代理行和試點企業在現有系統內暫按外債統計監測相關規定進行登記,但不納入現行外債管理。

第二十四條中國人民銀行通過人民幣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統監測境內結算銀行人民幣貿易資金收付與貨物進出口的壹致性。如發現異常情況,可依法向試點企業、境內結算銀行、境內代理行調查核實相關情況。

第二十五條試點企業將人民幣資金匯出境外的,應向境內結算銀行提供人民幣資金匯出金額、開戶銀行、用途及相應的匯出申報等信息,境內結算銀行將上述信息報送人民幣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統。

第二十六條境內代理行或境外參加行違反《辦法》、本細則及中國人民銀行其他相關規定開立和使用人民幣同業賬戶的,中國人民銀行將按照《人民幣銀行結算賬戶管理辦法》的相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七條境內結算銀行或境內代理行未向中國人民銀行人民幣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統如實報送人民幣貿易結算相關信息的,中國人民銀行有權禁止其繼續辦理跨境貿易人民幣結算業務,並給予通報批評。

第二十八條境內結算銀行、境內代理行和試點企業未按照規定進行人民幣負債登記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的,國家外匯管理局將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九條試點企業違反《辦法》和本細則及國家其他有關規定的,由中國人民銀行取消其試點資格,並將相關違法信息納入中國人民銀行企業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

第三十條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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