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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調解工作規定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規範人民調解工作,完善人民調解組織,提高人民調解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人民調解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人民調解委員會是調解民間糾紛的群眾性組織。

人民調解員是在人民調解委員會的領導下,由群眾選舉或者委派,從事人民調解工作的人員。

人民調解委員會成員和調解員統稱人民調解員。第三條人民調解委員會的任務是:

(壹)調解民間糾紛,防止民間糾紛激化;

(二)通過調解宣傳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紀守法,尊重社會公德,預防民間糾紛;

(三)向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單位和基層人民政府反映民間糾紛和調解工作的情況。第四條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壹)依據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進行調解,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沒有明確規定的,依據社會主義道德規範進行調解;

(二)在雙方自願平等的基礎上進行調解;

(三)尊重當事人的訴訟權利,不得因調解不成或者調解無效而阻止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第五條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的規定》,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並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的具有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調解協議,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質。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調解協議。第六條在人民調解活動中,糾紛當事人享有下列權利:

(壹)自主決定接受、拒絕或者終止調解;

(二)要求相關調解員回避;

(三)表達真實意願,提出合理要求,不受脅迫;

(四)自願達成調解協議。第七條在人民調解活動中,糾紛當事人應當承擔下列義務:

(壹)如實陳述爭議事實,不得提供虛假證明材料;

(二)遵守調解規則;

(三)不得加劇糾紛和激化矛盾;

(四)自覺履行人民調解協議。第八條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不收費。第九條司法行政機關依照本辦法對人民調解工作進行指導和管理。

指導和管理人民調解委員會的日常工作,由鄉鎮、街道司法所(科)負責。第二章人民調解委員會和人民調解員第十條人民調解委員會可以采取下列形式設立:

(壹)農村村民委員會、城市(社區)居民委員會設立的人民調解委員會;

(二)鄉鎮、街道設立的人民調解委員會;

(三)企業、事業單位根據需要設立的人民調解委員會;

(四)根據需要設立區域性、行業性人民調解委員會。

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設立及其成員應當向當地鄉鎮、街道司法所(分所)備案;鄉鎮、街道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設立及其成員應當向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備案。第十壹條人民調解委員會由三人以上組成,設主任壹人,根據需要可以設副主任。

在多民族聚居地區的人民調解委員會中,應當有少數民族的成員。

人民調解委員會中應當有女性成員。第十二條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和企業事業單位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可以根據需要,在自然村、社區(樓)、車間設立調解小組,聘請調解員。第十三條鄉鎮和街道人民調解委員會成員由下列人員擔任:

(壹)鄉鎮和街道轄區內設立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企業事業單位人民調解委員會的主任;

(二)本鄉鎮、街道的司法助理員;

(三)本鄉鎮、街道知法、有專長、熱心人民調解工作的社會誌願者。第十四條擔任人民調解員的條件是:辦事公道,聯系群眾,熱心人民調解工作,具有壹定的法律、政策水平和文化程度。

鄉鎮、街道人民調解委員會成員應當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第十五條人民調解員壹般由所在村民區、居民區或者企業事業單位的群眾推選產生,也可以由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或者企業事業單位聘任,但兼任企業事業單位負責人的除外。

鄉鎮、街道人民調解委員會成員由鄉鎮、街道司法所(科)聘任。

區域性、行業性人民調解委員會的成員由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的組織聘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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