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為了加強法院系統對政治紀律的監督,維護和嚴肅政治紀律,保證法院及其工作人員清正廉潔,保障國家審判權的正確行使和法院其他工作的完成,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各級人民法院的監督部門是行使監督職能、管理人民法院監督工作的專門機構,負責對法院及其工作人員進行監督。
第三條各地人民法院的監督部門實行雙重領導體制,在院長和上級法院監督部門的領導下工作,監督業務主要由上級法院監督部門領導。
第四條監察部門有權進行檢查、調查、提出建議和實施壹定的行政處罰。
第五條監察工作必須實事求是,重在證據,重在調查研究,在適用法律和紀律上人人平等。
第六條監督工作必須堅持行政監督與群眾監督相結合、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第七條監察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和申訴制度,監督法院及其工作人員正常履行職責,維護國家和人民利益,保障法院工作人員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監督機構和監督人員
第八條最高人民法院設立監察室,受最高人民法院院長領導,負責領導和管理全國法院系統的監察工作,對本院及其工作人員、高級人民法院及其院長、副院長進行監督。
第九條高、中級人民法院設立監督室,負責領導和管理地方法院系統的監督工作,對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下壹級人民法院及其院長、副院長進行監督。
第十條基層人民法院應當設立監察室或者監察員,負責對法院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進行監督。
第十壹條最高人民法院監察室設主任壹名,副主任兩名。高、中級人民法院監察室設主任壹人,副主任壹至二人。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監督部門領導幹部和基層人民法院專職檢察員的任免,應當報上壹級法院監督部門批準,按照幹部管理權限任免。
第十二條監督部門設檢察員、助理檢察員若幹人,配備與本院法官、助理法官同級的幹部。
第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高級人民法院和中級人民法院的監察部門應當設立由監察室主任、副主任、監督員組成的審判委員會或者審判小組,負責審理案件,作出給予記大過以下處分的監察決定,提出給予降級以上處分的監察建議,報院長批準。基層人民法院發生違紀案件時,由院長決定組成人員進行調查處理,除回避外,監督員必須參加。
第十四條監督員必須遵紀守法,忠於職守,清正廉潔,秉公執法,清正廉潔,保守秘密。
第十五條監事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
(壹)利用職權包庇他人嚴重違法違紀行為或者誣陷他人的;
(二)利用職權謀取私利的;
(三)失職造成損失或嚴重後果的;
(四)濫用職權侵犯他人民主權利和人身權利的;
(五)泄露國家秘密的。
所列行為構成犯罪的,移送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章監督任務和權力
第十六條監察部的主要任務是:
(壹)監督檢查法院及其工作人員執行國家法律、法規、政策和行政紀律的情況;
(二)受理對法院及其工作人員違法違紀行為的舉報和投訴;
(三)查處法院及其工作人員違反國家法律、法規、政策和行政紀律的行為;
(四)受理法院工作人員不服行政處分的申訴;
(五)對法院工作人員進行遵紀守法、廉潔奉公的教育;
(六)制定監督工作的規章制度。
第十七條監察部門在檢查和調查中行使下列職權:
(壹)召集與監管事項有關的會議;
(2)上級法院的監督員可以列席下級法院的相關會議,各級法院的監督員可以列席我院各部門的相關會議;
(三)要求被監察對象提供與監察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和信息;
(四)查閱、復制與監督事項有關的文件和資料,了解必要的情況;
(五)經本院院長或上級法院監察部門批準,對涉嫌嚴重違法違紀的人員,可責令其暫停執行公務。
第十八條監察部門根據檢查和調查結果行使下列職權:
(壹)對不正確執行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的法院或其工作人員,要求其正確執行;
(二)對於聘任、任免或者獎勵不適當的,建議糾正或者撤銷;
(三)對於模範執行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成績突出或者檢舉、控告重大違法違紀行為的有功人員,建議有關部門給予獎勵;
(四)對有違法違紀行為的監察對象給予壹定的行政處分,或者提出行政處分建議,其行為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門處理;
(五)上級法院監督部門有權撤銷或變更下級法院監督部門的監督決定。
第四章監督方式和程序
第十九條各級法院監督部門應當根據國家的方針政策和本院、上級法院監督部門的要求,確定工作重點,制定監督計劃和實施方案。
第二十條監察部門通過下列方式履行監察職能:
(a)定期或不定期的壹般檢查;
(二)根據上級法院和法院監督部門的決定,或者根據需要,開展專項檢查;
(三)檢查違法違紀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