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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如何加強對人民調解的指導和支持?

加強支持和指導的具體建議:

1,調解員的選擇應該以農民為主。調解員的選擇應以居住在農村並有壹定威望的農民為基礎。現階段可以考慮以村級人民調解委員會成員為主。因為村級人民調解員來自基層,熟悉社會,了解民情民意,有壹定的調解經驗。而且其參與調解更註重從當地習慣和社會道德的角度來判案,更能體現當地的價值觀和道德水準,更容易被農村當事人接受。而且,村級人民調解員生活在糾紛發生地,能夠準確了解糾紛發生的原因和過程,及時處理糾紛,避免訴訟對象不必要的擴大,降低調解難度。調解員應當相對固定,即使因選舉等因素不再擔任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仍可留任。當然,由於調解員獨立履行調解職責,所以要從能力、經驗、知識、職業道德、公信力等方面對其進行嚴格審查,以保證調解員的素質。

2.建立具體的調解程序。鑒於我國農村調解員的現狀,如果將司法調解程序作為訴訟中的必經程序,容易損害當事人的利益;為及時解決糾紛,避免訴訟標的不必要的擴大,當事人可直接向當地農村調解員申請調解,調解員可立即獨立組織調解;為了降低訴訟成本,申請人可以口頭起訴;調解中,調解員可以主動調查收集證據了解案情,對當事人提供證據的審查標準應當低於訴訟階段。鼓勵當事人盡可能不聘請律師,避免高額律師代理費的發生;在調解中,法院工作人員和調解員可以幫助當事人正確評估訴訟風險;為提高調解成功率,調解員可以邀請相關人員協助調解;為了削弱雙方的對立情緒,調解應該私下進行。經調解達成調解協議並經法院確認的,發生法律效力;如果調解不成功,將進入訴訟,之前繳納的費用將自動提前轉為訴訟費。

3.支付調解員津貼和調解案件發生的差旅費。根據各地區的經濟情況,支付調解員在調解案件中產生的津貼和差旅費,以確保調解員隊伍的穩定,調動調解員的積極性。當然,這些費用不是訴訟費用,應該由國家財政支付。

需要註意的問題:

1.法院應當建立嚴格的司法審查程序,加強對調解協議的司法審查。在調解員整體素質不高的現實中,離開監管會隱含更大的風險和錯誤成本。為防止調解員任意調解,破壞司法公信力,法院應尊重其調解協議的效力,同時設置嚴格的司法審查程序,加強對協議的審查和監督。協議無效的,應當否定其效力。

2.建立調解程序的司法控制制度。調解壹般不應超過30天,以防調解曠日持久。同時,法院在認為案件不適宜調解或當事人有選擇庭前調解的不當企圖時,有權終止調解,以有效控制調解,積極促進糾紛的及時合理解決。

3.法院應加強對調解員的培訓。調解員代表法院主持調解,其調解案件的質量直接影響法院的權威和司法公信力。目前調解員整體素質不高,要經常組織各種調解技能培訓,提高自身素質。不稱職的要及時更換。

總之,加強人民法院對基層調解組織的指導,加強人民法院與基層調解組織的聯系,應從兩個方面入手。壹方面,要加強人民法院的內部建設。人民法院只有自身提高,才能為指導調解組織做好調解工作奠定最堅實的基礎。另壹方面,要制定具體有效的措施,加強與基層調解組織的溝通聯系,並將其制度化、經常化,努力促進人民調解方式與訴訟活動的銜接。加強人民法院對基層調解組織的指導和支持,需要不斷探索和總結。只要我們堅持“司法為民”的理念,轉變思想和工作作風,以強烈的政治責任感和緊迫感,開拓進取,紮實工作,中國的法治進程就會不斷加快,和諧社會的目標就壹定能夠實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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