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為了加強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隊伍建設和科學管理,保障司法警察依法行使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是中國人民和中國人民警察的警種之壹。
第三條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任務是預防、制止和懲治妨害審判活動的違法犯罪行為,維護審判秩序,保障審判工作順利進行。
第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領導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專門法院的司法警察工作,上級人民法院領導下級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工作。
第五條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必須以憲法和法律為活動準則,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忠於職守,清正廉潔,服從命令,嚴格執法。
第六條人民法院司法警察依法履行職責,受法律保護。第七條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職責是:
(壹)維護審判秩序;
(2)對進入試驗區的人員進行安全檢查;
(三)在刑事審判中押解、看守被告人或者罪犯,傳喚證人、鑒定人,傳遞證據;
(四)在執行生效法律文書時,配合執行強制措施,必要時依法采取強制措施;
(五)執行死刑的;
(六)協助本社處理安全和突發事件投訴;
(七)執行傳喚、拘留等強制措施;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八條在法庭審理過程中,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根據審判長或者獨任審判員的指示,對違反法庭規則,擾亂法庭秩序,侮辱、誹謗、威脅、毆打司法工作人員、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員,擾亂法庭秩序的,應當強行帶走,並依法執行罰款或者拘留。
第九條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應當及時控制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方法阻礙司法人員執行職務的人員,根據需要查詢、提取或者固定相關證據,依法執行罰款、拘留等強制措施。
第十條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對不適宜進入審判區域的人員,應當強行帶走;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應當對涉嫌違法犯罪的人員進行控制,並根據情節及時移送公安機關。
第十壹條在執行生效法律文書時,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可以依法配合實施搜查、查封、扣押、強制搬遷等執行行為。
第十二條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對當事人或者其他人員自殺、自傷的,應當及時采取制止和協助處理措施,必要時對其采取約束性保護措施,並根據情況移送公安機關。
第十三條嚴重擾亂人民法院工作秩序,危及人民法院工作人員人身安全和法院機關財產安全的,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應當采取訓誡、制止、控制等措施,保全相關證據,涉嫌違法犯罪的,應當及時移送公安機關。
第十四條遇有逃跑、劫車、搶奪槍支或者其他暴力行為等緊急情況,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使用警械;使用警械無法制止或者不使用武器制止可能造成嚴重後果的,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使用武器。第十五條人民法院司法警察依法實行警銜制度。人民法院授予警察警銜應當使用國家特殊編制,具有司法警察職務,履行司法警察職責。
第十六條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設置和組織由最高人民法院規定。
第十七條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實行編隊管理。最高人民法院設有司法派出所,高級人民法院設有司法警察總隊,中級人民法院設有司法警察支隊,基層人民法院設有司法警察大隊。
第十八條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應當接受所屬人民法院院長和上級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部門的領導,接受所屬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部門的管理。
第十九條各級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部門主要負責管理本級司法警察工作:
(壹)組織實施司法警察的法規、法令和其他有關文件;
(二)制定實施司法警察工作的規章制度;
(三)組織司法警察履行職責;
(四)組織司法警察的教育培訓;
(五)協助管理司法警察警銜;
(六)司法警察裝備的管理;
(七)完成行長交辦的其他任務。
第二十條上級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部門管理下級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工作的主要職責:
(壹)研究制定司法警察工作的規劃和規章制度;
(二)指導、監督和評估司法警察的工作;
(三)制定司法警察教育培訓計劃;
(四)承辦司法警察部門主要負責人的任免;
(五)司法警察警銜管理;
(六)協調跨地區的重大警務活動;
(七)承辦其他需要管理的事項。
第二十壹條人民法院聘用司法警察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條件。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進行公開考試,嚴格考核,擇優錄用。
新錄用的司法警察試用期為壹年。試用期滿考核合格的,正式上崗,並考核授予相應的警銜;不合格的,取消資格。
第二十二條調任、轉任人民法院擔任司法警察職務的,應當符合人民法院擔任司法警察的條件和擬任職務所要求的任職資格。
第二十三條人民法院調配司法警察,應當征求本院司法警察部門的意見;司法警察部門主要負責人的任免,應當報上壹級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應當接受司法警察專業培訓,經考核合格後,方可上崗或者晉升職務、授予或者晉升警銜。
第二十五條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實行警察職務序列,分為警官職務序列、警官職務序列和警察技術職務序列。
第二十六條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應當按照規定著裝,佩戴警用標誌,保持警容整潔、端莊。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執行公務時應當攜帶人民警察證。
第二十七條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獎懲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規定執行。第二十八條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必須執行上級的決定和命令。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認為決定和命令有錯誤的,可以按照規定提出意見,但不得中止或者變更決定和命令的執行;提出的意見不被采納時,必須服從決定和命令;執行決定和命令的後果,由作出決定和命令的上級承擔。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有權拒絕執行超出法律、法規規定的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職責範圍的指令,同時向上級機關報告。
審判長和獨任審判員的指令,依照前款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警徽、警服、武器和警械由公安部統壹監制,最高人民法院共同管理。其他任何個人或者組織不得非法制造或者銷售。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警號、警服、武器、警械和人民警察證由司法警察專用,其他任何個人或者組織不得持有或者使用。
第三十條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工作和訓練經費應當予以保障,並列入人民法院財政預算。
第三十壹條人民法院應當加強司法警察裝備現代化建設,完善指揮、通信、武器、警械、防護、交通、救援等司法警察工作必需的裝備和設施。
第三十二條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實行國家公務員工資制度,享受國家規定的職級津貼和其他津貼、補貼、撫恤以及社會保險等待遇。第三十三條本條例由最高人民法院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本條例自2012 12 1起施行。1997年5月4日頒布的《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暫行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