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三被告當庭審理案件時,發現法官李的兒子曾被他們毆打,並為此事被公安機關拘留、罰款。他們認為李參與處理此案可能有失公允,有思想顧慮。因此,向本院申請李法官回避,符合刑事訴訟法的規定。
但某區人民法院合議庭在庭審中未認真考慮三被告人提出的回避申請,也未報請本院院長批準,即違反了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回避制度。正確的做法是休庭後將三被告人的回避申請上報院長決定是否讓李法官回避。
2.根據我國憲法、人民檢察院組織法和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有權依法對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在刑事案件的審理中,人民檢察院具有雙重身份,承擔著雙重職能:壹方面,承擔著作為國家檢察官指控犯罪的職能;
另壹方面,作為法律監督者,他承擔著監督司法活動的職能。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69條也詳細規定:“人民檢察院發現人民法院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有權向人民法院提出糾正意見。”
這裏規定的是人民檢察院對審判程序合法性的監督。這種監督的主要內容是:法院組成人員是否合法;案件的審理是否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進行;
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的訴訟權利是否得到保障;審判過程中對程序問題作出的決定是否合法等。本案中,某區人民檢察院出庭支持公訴的檢察官宋認為,合議庭駁回三被告人的回避申請,違反了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回避制度,即向法院提出糾正意見是合法的,正確履行了法定職責。合議庭駁回公訴人的意見,決定繼續審理,是非常錯誤的。
3、法庭工作人員拒絕接受被告徐傑的律師金鋒的辯護是錯誤的:
第壹,辯護律師的職責是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被告人無罪、罪輕、減輕或者免除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辯護律師依法辯護,既不受被告人意誌的約束,也不受法官意誌和意見的影響。
合議庭成員不能要求辯護人的意見必須與自己的意見或者觀點壹致。律師辯護是被告人行使辯護權的重要方式。人民法院應當充分考慮辯護律師的意見。
二是根據《關於律師參與訴訟的補充規定》,人民法院在必要時可以對律師提供的證據進行核實。律師向人民法院正式提交的書面證據、辯護詞、代理詞,人民法院必須予以記錄。
可以看出,本案被告人徐傑的辯護人金峰律師依法向法院提交了答辯狀,人民法院可以以理由拒絕采納該答辯狀,但法院工作人員拒絕答辯狀是違法的。相反,應當按照規定收集案卷。
4.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規定,所有判決應當公開宣布。當庭宣判的,應當在5日內送達當事人和提起公訴的人民檢察院;定期宣判的,應當在宣布後立即送達當事人和提起公訴的人民檢察院。可見,判決可以當庭宣判,也可以定期宣判,但宣判後,應當依法送達判決書。
本案中,某區人民法院對三名被告人作出有罪判決,選擇了定期公開宣判的方式,均合法。但是,在宣判後第三日將判決書送達三名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和提起公訴的人民檢察院是錯誤的。因為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定期宣判的,應當立即服刑。
5.某區人民法院從受理到宣判,用了兩個月零八天,超過了《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壹審辦案時限。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公訴案件,應當在受理後1個月以內宣判,至遲不得超過1.5個月。
有本法第126條規定情形之壹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批準或者決定,可以再延長1個月。人民法院變更管轄的,從變更後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計算。人民檢察院補充偵查完畢,移送人民法院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重新計算審理期限。“需要指出的是,試用期的計算是從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的次日起;
變更管轄、補充偵查的公訴案件的審理期限應當重新計算;第二審人民法院發回第壹審人民法院重審的案件,第壹審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發回的案件之日起重新計算審理期限;對被告人進行精神病鑒定的期限不計入辦案期限。
本案中,某區人民法院審理三名被告人故意傷害罪壹案,從受理到宣判歷時兩個月零八天,期間並未得到高級人民法院的核準,也不屬於人民檢察院變更管轄、補充偵查的情形。因此,本案的審理期限不符合法律規定。
6.某市中級人民法院受理上訴後,由審判員王某某、朱某某和人民陪審員李某某組成合議庭,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47條第4款規定:“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抗訴案件,由審判員三人至五人組成合議庭進行。”
這個案件是二審案件。根據法律規定,只能由法官組成合議庭審理,不適用陪審團制度。因此,某市中級人民法院由法官和人民陪審員組成合議庭審理上訴案件是違法的。
7.某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原審判決對被告人勝訴,對徐傑量刑過輕,故撤銷原審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並責令原審人民法院對不上訴的被告人從重處罰,違反了二審終審制度。二審人民法院將案件發回重審後,再次審理的是壹審法院。因此,案件的判決只能基於依法對事實和證據的重新審查,由壹審法定審判組織依法作出。
如果在此之前,二審法院對案件壹審判決的具體結論作出批示,不僅越權,而且影響和幹擾了壹審法院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使兩審終審制實質上成為壹審終審制,從而使案件判決後的上訴或抗訴無效。同時,這種做法也違反了上訴不加刑的原則。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90條第1款明確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辯護人、近親屬上訴的案件,不得加重對被告人的處罰。”本案只有被告單方面上訴,人民檢察院沒有抗訴。本案中,二審法院以量刑過輕為由加重了被告人的刑罰,與二審法院沒有本質區別。這顯然是故意逃避法律。
8.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決定撤銷原判,發回第壹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壹是原判決事實不清或者證據不足的;第二,原判嚴重違反法定程序。這既是對二審的要求,也是對二審的約束。本案中,原審判決並未出現上述兩種情形之壹,只是量刑不當,因此不具備發回重審的法定條件。
9.案件發回重審後,由縣人民法院組織同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