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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檢察院監外執行檢察工作辦法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結合監外檢察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人民檢察院監外執行檢察工作的任務是:保障國家法律法規在刑事執行活動中的正確實施,維護監外執行檢察罪犯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和諧穩定。第三條人民檢察院在監外執行檢察工作:

(壹)監督人民法院、監獄、看守所交付執行活動是否合法;

(二)監督公安機關對監外執行犯罪活動的監督管理;

(三)監督公安機關、人民法院、監獄、看守所變更執行活動是否合法;

(四)調查監外執行活動中發生的職務犯罪案件,開展職務犯罪預防工作;

(五)依法應當行使的其他監督職責。第四條人民檢察院開展監外檢察工作,應當依法獨立行使檢察權,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

檢察人員在履行法律監督職責時,應當嚴格遵守法律,恪守檢察職業道德,忠於職守,清正廉潔;要堅持原則,講究方法,註重實效。第二章交付執行第五條交付執行的內容:

(壹)人民法院、監獄、看守所委托的執行活動是否符合有關法律規定;

(二)人民法院、監獄、看守所交付執行的相關法律手續是否完備;

(三)人民法院、監獄、看守所是否及時交付執行。第六條執行檢察工作的交付方式如下:

(壹)監獄檢察部門對人民法院從我院公訴部門移交的判處管制、獨立適用剝奪政治權利、宣告緩刑、決定暫予監外執行的法律文書進行認真審查登記,掌握人民法院交付執行的情況;

(二)通過登記人民檢察院發給監獄、看守所檢察機關的罪犯監外執行通知書(所)的內容,掌握被判處假釋、批準暫予監外執行和刑滿釋放後仍需剝奪政治權利的罪犯的情況;

(三)向執行地公安機關查詢有關法律文書送達情況,核實罪犯監外執行情況和罪犯監外執行登記情況。第七條在交付執行活動中,發現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及時提出整改意見:

(壹)人民法院、監獄、看守所未將監外執行罪犯的有關法律文書送達執行地公安機關,或者送達的法律文書不齊全的;

(二)監獄未派人護送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到執行地公安機關的;

(三)人民法院、監獄、看守所未將罪犯監外執行的有關法律文書抄送人民檢察院的;

(四)人民法院、監獄、看守所等。,因交付、執行延誤,造成犯人獄外泄密的;

(五)其他違反送貨規定的。第八條縣、市、區人民檢察院應當逐壹填寫罪犯監外執行檢察臺賬,記錄相關檢察信息。第三章監管活動起訴第九條監管活動起訴的內容:

(壹)公安機關對監外犯罪活動的監督管理是否符合有關法律法規;

(2)監外執行的罪犯是否失控;

(3)監外執行罪犯的合法權益是否得到保障。第十條檢察監督活動的方式:

(壹)查閱公安機關監管罪犯的檔案;

(二)協助公安機關對罪犯監外執行單位和基層組織進行監督檢查,了解核實有關情況;

(三)與監外執行罪犯及其親屬交談,了解情況,聽取意見。第十壹條發現公安機關在監督活動中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及時提出整改意見:

(壹)未建立罪犯監外執行監督檔案和組織的;

(二)未告知被監外執行的罪犯應當遵守的規定的;

(三)被監外執行的罪犯已經遷居,遷出地公安機關未移交監管、查驗檔案,遷入地公安機關未繼續監管的;

(四)對在監外執行犯罪或者重新犯罪的罪犯,不予治安處罰或者不追究刑事責任的;

(五)公安民警有毆打、咒罵、體罰、侮辱人格等侵犯合法權益行為的。;

(六)公安機關未及時將對監外執行罪犯的監督管理情況告知人民檢察院的;

(七)其他違反監督管理規定的。第十二條人民檢察院監獄檢察部門應當與公安機關、人民法院等有關部門建立聯席會議制度,及時通報有關情況,分析交付監管活動和檢察監督工作中存在的問題,研究改進工作的措施。聯席會議可每半年召開壹次,必要時可隨時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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