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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減刑假釋細則有哪些?

監獄減刑假釋工作程序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令

第77號

《監獄辦理減刑假釋程序規定》已經2003年10月7日司法部部長辦公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張部長

2003年4月2日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規範監獄減刑、假釋工作程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監獄法》的有關規定,結合刑罰執行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監獄應當依照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申請減刑、假釋,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實行集體評議和負責人負責制。

第三條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罪犯的減刑、假釋,由監獄提出建議,報請罪犯服刑地中級人民法院裁定。

第四條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罪犯的減刑、無期徒刑罪犯的減刑、假釋,由監獄提出,經省、自治區、直轄市監獄管理局審核同意後,報請罪犯服刑地高級人民法院裁定。

第五條監獄設立減刑、假釋審查委員會,由分管副主任和刑罰執行、監獄管理、教育改造、生活衛生、監所偵查監督等相關部門負責人組成,主任由分管副主任擔任。監獄減刑假釋審查委員會成員不得少於7人。

第六條監獄提請減刑、假釋,由分監區集體評議,典獄長辦公會審核,監獄提請減刑、假釋審查委員會審查,典獄長辦公會決定。

省、自治區、直轄市監獄管理局對減刑、假釋建議進行審核,由分管副局長召集刑罰執行等相關部門進行審核,報局長審批,必要時可以召開局長辦公會議決定。

第二章監獄提請減刑、假釋的程序

第七條申請減刑、假釋時,全體幹警應當在分監區召開會議,根據法律規定的條件和服刑人員在服刑期間的表現提出建議,經監獄長辦公會審定後,提交監獄刑罰執行(監獄管理)部門審查。

分監區直屬監獄或不設分監區的監區,由全體民警集體評議,提出減刑、假釋建議,報監獄刑罰執行(監獄管理)部門審核。

分監區、直屬分監區或不設分監區的監區的集體評議,以及典獄長辦公會議的審核,應當有書面記錄,並由與會人員簽字。

第八條監區及其直屬分監區申請減刑、假釋,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壹)罪犯減刑(假釋)審查表;

(二)監獄長辦公會議記錄或分監區及直屬監獄集體評議記錄;

(3)終審法院減刑的判決、裁定和以前的裁定的副本;

(四)罪犯計分考核清單、獎懲審批表、罪犯鑒定表及其他相關證明材料。

第九條監獄刑罰執行(監獄管理)部門收到罪犯擬申請減刑、假釋的材料後,應當對下列事項進行審查:

(壹)提交的材料是否齊全、完整、規範;

(二)認定罪犯是否確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現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現;

(三)減刑、假釋建議是否適當;

(4)罪犯是否符合法定的減刑、假釋條件。

刑罰執行(監獄管理)部門完成審查後,出具審查意見,連同監區或直屬分監區提交的材料,提交監獄減刑假釋審查委員會審查。

第十條監獄減刑假釋審查委員會應當召開會議,對刑罰執行(監獄管理)部門提交的減刑假釋建議進行審查。會議應有書面記錄,並由與會者簽字。

第十壹條監獄減刑、假釋審查委員會經審查後,應當在監獄內公示擬提請減刑、假釋的罪犯名單和減刑、假釋意見。公示期為7個工作日。公示期間,民警或者罪犯對公示內容有異議的,監獄應當提交減刑假釋審查委員會進行審查,並告知審查結果。

第十二條監獄提交減刑假釋評審委員會完成評審和公示程序後,應當將建議書和評審報告提交監獄長辦公會審議決定。

第十三條監獄長辦公室決定提請減刑、假釋的,監獄長應當在罪犯減刑(假釋)審批表上簽署意見,加蓋監獄公章,由監獄刑罰執行(監獄管理)部門依法制作減刑建議書或者假釋建議書,連同有關材料壹並提交人民法院裁定。

本規定第四條所列罪犯決定請求減刑、假釋的,監獄應當將《罪犯減刑(假釋)審批表》連同有關材料報省、自治區、直轄市監獄管理局審核。

第十四條監獄請求人民法院裁定減刑、假釋,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壹)請求減刑建議書或者請求假釋建議書;

(2)終審法院減刑的判決、裁定和以前的裁定的副本;

(三)罪犯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現的具體事實的書面證據;

(四)罪犯鑒定表、獎懲審批表。

本規定第四條所列罪犯請求減刑、假釋的,還應當提交省、自治區、直轄市監獄管理局簽署的《罪犯減刑(假釋)審批表》。

第十五條監獄向人民法院提請減刑、假釋時,應當書面通知人民檢察院或者檢察院。

第三章監獄管理機關審查減刑、假釋建議書的程序

第十六條省、自治區、直轄市監獄管理局收到監獄報送的材料後,應當召集刑罰執行(監獄管理局)等有關部門進行審查。審核中發現監獄提交的材料不完整或者有疑問的,應當通知監獄提交相關材料或者作出說明。

第十七條分管監獄管理的副局長主持完成審核後,應將審核意見報局長審批;對於重大案件或者有其他特殊情況的罪犯,可以建議召開主任辦公會議審議決定。

監獄管理局批準罪犯減刑、假釋申請的,由局長在罪犯減刑(假釋)審批表上簽署意見,並加蓋監獄管理局公章。

第四章附則

第十八條違反法律規定和減刑、假釋規定的,視情節給予責任人相應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司法部直屬監獄辦理減刑、假釋手續,依照本規定執行;本規定第四條所列罪犯要求減刑、假釋的,應當報請司法部監獄管理局復核。

第二十條本規定由司法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壹條本規定自2003年5月6日起施行。(來源:司法部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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