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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條例

(2013+16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壹屆檢察委員會第八十四次會議通過)第壹條為了加強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隊伍建設,保障司法警察依法行使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人民檢察院法》。

第二條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警種之壹,依法參加檢察活動。

第三條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的任務是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維護檢察秩序,預防和制止妨害檢察活動的違法犯罪行為,保障檢察工作的順利進行。

第四條最高人民檢察院領導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專門人民檢察院的司法警察工作,上級人民檢察院領導下級人民檢察院的司法警察工作。

第五條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必須忠實執行憲法和法律,為人民服務,忠於職守,清正廉潔,遵守紀律,服從命令,嚴格、公正、文明、規範執法。

第六條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依法履行職責,受法律保護。第七條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壹)保護人民檢察院直接立案偵查的犯罪現場;

(二)執行傳票、傳票;

(三)協助執行監視居住、拘留、逮捕,協助追捕在逃或者已經脫逃的犯罪嫌疑人;

(四)參與搜查;

(五)羈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

(六)送達相關法律文書;

(七)保護出庭和監督死刑現場執行的檢察人員的安全;

(八)協助維護檢察機關接待群眾來訪場所的秩序和安全,參與處置突發事件;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第八條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在公訴人的指揮下履行職責。

第九條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應當及時控制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方法阻礙檢察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人員,依法將其強行帶離現場或者采取法律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條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對在人民檢察院辦公區域或者門前實施自殺、自傷等過激行為或者其他違法行為的人員,應當及時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和協助處理,必要時對其采取約束性保護措施,並視情節移送公安機關。

第十壹條對嚴重危及人民檢察院工作人員人身安全和檢察機關財產安全的行為,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應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和控制。涉嫌違法犯罪的,要及時移送公安機關。

第十二條遇有拒捕、劫車、搶奪槍支或者其他暴力行為等緊急情況,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使用警械;使用警械無法制止或者不使用武器制止可能造成嚴重後果的,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使用武器。

第十三條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應當在壹定場所及時提醒公訴人或者其他辦案人員註意訊問、詢問活動中的違法行為,必要時可以向分管檢察長報告。第十四條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依法實行警銜制度。人民檢察院授予警銜的人員應當使用政法專用編制,具備司法警察的職務,並履行司法警察的職責。

第十五條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的編制,由最高人民檢察院制定。

第十六條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實行編隊管理。最高人民檢察院設立司法警察局;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設立司法警察總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分院和自治州、直轄市人民檢察院設立司法警察支隊;縣、市、自治縣和

市轄區人民檢察院應當設立司法警察大隊。

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局管理全國檢察機關的司法警察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壹)研究制定司法警察工作的規劃和規章制度;

(二)指導和評價司法警察的工作;

(三)監督檢查司法警察執行法律、法規的情況;

(四)協調跨省區重大警務活動;

(五)指導和組織司法警察的教育培訓工作;

(六)司法警察警銜的管理;

(七)司法警察裝備的管理;

(八)完成檢察長交辦的其他工作。

第十八條司法警察總隊和司法警察支隊管理同級和下級人民檢察院的司法警察工作,其主要職責:

(壹)組織實施司法警察工作的法規、規定和其他有關文件;

(二)指導司法警察隊伍建設,制定隊伍管理的規章制度;

(三)指導和評價司法警察的工作;

(四)組織司法警察履行職責;

(五)協調跨地區重大警務活動;

(六)組織司法警察的教育培訓;

(七)管理或配合警司以下司法警察警銜管理工作;

(八)司法警察裝備的管理;

(九)完成檢察長交辦的其他工作。

第十九條司法警察大隊管理本院的司法警察工作,其主要職責:

(壹)組織司法警察履行職責;

(二)執行司法警察工作的法規、規定和其他有關文件;

(3)制定本院司法警察管理的規章制度;

(四)制定司法警察的工作計劃;

(五)組織司法警察培訓;

(六)司法警察裝備的管理;

(七)完成檢察長交辦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條人民檢察院聘用司法警察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條件。

人民檢察院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公開考試,嚴格考核,擇優錄用司法警察。

司法警察錄用試用期為壹年。試用期滿考核合格的,正式上崗,並考核授予相應的警銜;不合格的,取消資格。

第二十壹條調任、轉任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職務,應當符合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的任職條件和擬任職務所要求的任職資格。

第二十二條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職務的晉升,或者警銜的授予和晉升,應當由經過培訓並考核合格的司法警察擔任。沒有培訓的,壹年內安排補考培訓。

第二十三條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實行警察職務序列,分為警官職務序列、警官職務序列和警察技術職務序列。

第二十四條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應當按照規定著裝,佩戴警用標誌,保持警容整潔、端莊。

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執行職務時應當攜帶人民警察證。

第二十五條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的獎懲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最高人民檢察院的有關規定執行。第二十六條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必須執行上級的決定和命令。

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認為決定和命令有錯誤的,可以按照規定提出意見,但不得中止或者改變決定和命令的執行;提出的意見不被采納時,必須服從決定和命令;執行決定和命令的後果,由作出決定和命令的上級承擔。

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有權拒絕執行法律、法規規定的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職責範圍以外的命令和指示,同時向上級機關報告。

辦案檢察官的指令,依照前款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的警徽、制式服裝、武器和警械由公安部統壹監管,最高人民檢察院共同管理。其他任何個人或者組織不得非法制造或者銷售。

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的警號、警服、武器、警械和人民警察證,由司法警察專用,其他任何個人或者組織不得持有或者使用。

第二十八條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的工作和訓練經費應當予以保障,並列入人民檢察院財政預算。

第二十九條人民檢察院應當加強司法警察裝備現代化建設,有計劃地改善司法警察工作所必需的警用裝備、交通、通信等裝備設施。

第三十條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部門應當建立嚴格的裝備管理制度,定期開展裝備愛護、管理和使用教育,定期組織檢查維護,確保裝備始終處於良好狀態。

第三十壹條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實行國家公務員工資制度,享受國家規定的職級津貼和其他津貼、補貼、撫恤金、社會保險等福利待遇。第三十二條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檢察院1996+04年8月頒布的《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暫行條例》同時廢止。

第三十三條本條例由最高人民檢察院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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