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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檢察院行政訴訟監督規則(試行)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及其他有關規定,結合檢察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則。第二條人民檢察院監督人民法院審理和執行行政訴訟案件,促進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維護司法公正和司法權威,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利益,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保障國家法律統壹正確實施。第三條人民檢察院通過抗訴和檢察建議對行政訴訟實行法律監督。第四條人民檢察院監督行政訴訟,應當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堅持公開、公平、公正和合法性審查,監督和支持人民法院和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第二章辦理第五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檢察院申請監督:

(壹)人民法院駁回對生效判決、裁定、調解書的再審申請,或者逾期未對再審申請作出裁定的;

(二)認為再審判決、裁定確有錯誤的;

(三)認為審判人員在審判程序中有違法行為的;

(四)認為人民法院執行活動違法的。第六條當事人依照本規則第五條第壹項、第二項的規定向人民檢察院申請監督的,應當在人民法院裁定駁回再審申請或者再審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人民法院逾期未對再審申請作出裁定的,應當在再審申請審查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提交。

當事人因下列原因申請監督的,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

(1)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再審判決、裁定的;

(二)再審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是偽造的;

(三)再審判決、裁定所依據的法律文書被撤銷或者變更的;

(四)法官在審理案件中有貪汙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

當事人依照本規則第五條第(三)項、第(四)項向人民檢察院申請監督的,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法官違法行為或者違法執行活動發生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

本條規定的期限是固定的,中止、中斷和延長的規定不適用。第七條當事人向人民檢察院申請監督,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人民檢察院不予受理:

(壹)當事人對生效的判決、裁定、調解書不向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或者申請再審超過法定期限的;

(二)人民法院正在審查再審申請,但申請再審無正當理由超過三個月未裁定的除外;

(三)人民法院已經裁定再審尚未審結的;

(四)人民檢察院審查完畢並作出決定;

(五)人民法院根據人民檢察院抗訴或者再審檢察建議書再審後作出的判決、裁定或者調解書;

(六)申請監管超過本細則第六條規定的期限的;

(七)人民法院已經受理執行異議、申請復議、申訴或者提起訴訟,但在法定期限內未予處理的;

(八)其他不應受理的情形。第八條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決、裁定、調解書向人民檢察院申請監督的,由生效判決、裁定、調解書所在人民法院的同級人民檢察院起訴檢察部門受理。

當事人認為審判程序存在法官違法行為或者執行活動違法,向人民檢察院申請監督的,由審理和執行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級人民檢察院起訴檢察部門受理。

同級人民檢察院依法不予受理的,當事人可以向上壹級人民檢察院申請監督。第九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行政訴訟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按照職權進行監督:

(壹)損害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

(二)司法和執法人員有貪汙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違法行為的;

(三)其他必要的監督。第三章審查第十條人民檢察院行政檢察部門負責對受理的行政訴訟監督案件進行審查。第十壹條人民檢察院對審查終結的案件,應當分別作出下列決定:

(壹)再審檢察建議;

(二)提出抗議;

(3)抗議;

(四)檢察建議;

(五)不支持監督申請的;

(6)結束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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