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文版
潘恩的英譯本出自他的代表作《論人權》,內容如下:
法國國民議會人權和公民權利宣言
組成國民大會的法國人民的代表們,考慮到對人權的無知、忽視或蔑視,是公眾不幸和政府腐敗的唯壹原因,決心在莊嚴的宣言中闡明這些自然的、不受時效限制的和不可剝奪的權利:這壹宣言不斷地出現在社會團體成員的頭腦中,使他們永遠註意他們的權利和義務;政府的立法和行政權力的行為,能夠每時每刻與政治機構的結束相比,可能更受尊重;此外,公民的未來要求,由簡單和無可爭議的原則,可能總是傾向於維護憲法,和普遍的幸福。
由於這些原因,國民大會在至高無上的上帝面前,懷著他的祝福和支持的希望,承認並宣布下列神聖的人和公民的權利:
壹:
就權利而言,人人生而自由平等,並且永遠如此。因此,民事區別只能建立在公共事業的基礎上。
二:
所有政治結社的目的都是維護人的自然的和不可剝奪的權利;這些權利是自由、財產、安全和反抗壓迫。
三:
國家本質上是所有主權的來源;任何個人,或任何團體,都無權擁有任何不是明確來自它的權力。
四:
政治自由在於做任何不傷害他人的事情的權力。每個人的自然權利的行使,除了保證每個其他人自由行使同樣的權利所必需的限制之外,沒有其他限制;這些限制只能由法律來確定
五:
法律應該只禁止對社會有害的行為。法律不禁止的,不應妨礙;也不應該強迫任何人去做法律不要求的事情
六:
法律是社會意誌的體現。所有公民都有權親自或通過他們的代表同意憲法的形成。不管是保護還是懲罰,對所有人都應該是壹樣的;在它看來,所有人都是平等的,根據他們不同的能力,平等地有資格獲得所有的榮譽、位置和職位,除了他們的美德和才華創造的區別之外,沒有任何其他區別
七:
任何人都不應被指控、逮捕或監禁,除非在法律確定的情況下,並根據法律規定的形式。所有促進,懇求,執行,或導致被執行,武斷的命令,應該受到懲罰,每個公民呼籲,或根據法律逮捕,應該立即服從,並使自己因抵抗而有罪。
八:
除了絕對和明顯必要的處罰之外,法律不應施加其他處罰;任何人都不應受到懲罰,但憑借法律頒布之前的犯罪,並在法律上適用。
九:
每壹個人在被定罪之前都被假定為無罪,每當對他的拘留變得不可或缺時,除了保護他的人身安全所必需的以外,對他的壹切嚴厲措施都應該受到法律的制裁。
十:
任何人都不應該因為他的觀點而受到騷擾,甚至不應該因為他的宗教觀點而受到騷擾,只要他對這些觀點的公開聲明不會擾亂法律所確立的公共秩序。
十壹:
思想和觀點的自由交流是人類最寶貴的權利之壹,每個公民都可以自由地說話、寫作和出版,只要他在法律規定的情況下對濫用這種自由負責。
十二:
公共力量對於保障人和公民的權利是必要的,這種力量是為了社會的利益而建立的,而不是為了受委托的人的特殊利益。
十三:
壹個共同的貢獻是必要的支持公共力量,並支付政府的其他費用,它應該平均分配給社區成員,根據他們的能力。
十四:
每個公民,無論是他自己還是他的代表,都有權自由決定公共捐款的必要性、撥款、金額、評估方式和期限。
十五:
每個社區都有權要求其所有代理人對其行為做出解釋。
十六:
每壹個沒有規定權力分立和權利保障的社會都需要壹部憲法。
十七:
財產權是神聖不可侵犯的,任何人都不應被剝奪,除非是在明顯的公共需要的情況下,在法律上得到確認,並以事先得到公正的賠償為條件。[4]
中文版
宣言有幾個中文版本,中文表述略有不同。更接近原意、更具權威性的中譯本是譯者王的譯本。此譯文參考了現有的中文版本,根據法文原文和制憲國民大會的審議記錄。基本概念、術語、名稱都經過仔細研究,目的是盡可能符合原意。[5]
王對的翻譯如下:
1789人權和民權宣言
(1789年8月26日制憲國民大會頒布)
前言
組成國民議會的法國人民代表認為,對人權的無知、忽視和蔑視是造成公共災難和政府腐敗的唯壹原因,他們決定在壹份莊嚴的宣言中提出人的自然的、不可剝奪的和神聖的權利,以便這份始終呈現給社會全體成員的宣言能夠不斷提醒他們的權利和義務;這樣立法權和行政權的行動就可以隨時與所有政治制度的目標相比較,這樣更受尊重;以便在未來,公民基於簡單和無可爭議的原則的要求總能導致憲法的維護和所有人的幸福。
因此,國民議會在上帝面前並在他的保護下承認並宣布下列人權和公民權利。
主體
第壹條在權利方面,人人生而自由平等,除非基於公共福利,否則社會差別不能成立。
第二條壹切政治組合都是為了保障人的自然權利和非時效權利。這些權利是自由、財產、安全和反抗壓迫。
第三條整個主權的根源基本上在於國家。任何團體或個人不得行使國民未明確授予的權力。
第四條自由是指從事壹切無害於他人的行為的能力;因此,只有確保社會其他成員能夠享有同樣的權利,每個人對其自然權利的行使才受到限制。這種限制只能由法律決定。
第五條法律僅有權禁止危害社會的行為。任何不為法律所禁止的行為都不應受到阻礙,任何人都不應被迫從事任何不為法律所要求的行為。
第6條法律是公意的表達。每個公民都有權親自或通過其代表參與法律的制定。法律對所有人都是壹樣的,不管是保護還是懲罰他們。所有在法律面前平等的公民都可以根據自己的能力平等地擔任所有公職、職務和職位,除了他們的美德和才能之外,不受任何其他差異的限制。
第七條除非在法律確定的情況下並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任何人不得被起訴、逮捕或拘留。任何人要求發布、傳遞、執行或實施任何任意命令,均應受到懲罰;但是,任何公民依照法律被傳喚或者逮捕,都應當立即服從,抗拒就是犯罪。
第八條法律應當只設定確有必要和明顯必要的處罰,任何人除非根據違法前已通過並公布的法律受到法律處罰,否則不應受到處罰。
第九條在未被定罪之前,所有人都應被推定為無罪,即使判決逮捕是必要的,但所有不必要的拘留囚犯屍體的嚴厲措施都應受到法律的嚴厲懲罰。
第十條任何人不得因其見解甚至宗教觀點而受到幹涉,只要其言論不擾亂法律規定的公共秩序。
第十壹條自由交流思想和觀點是人類最寶貴的權利之壹。所以,每個公民都可以有言論、寫作、出版的自由,但是在法律規定的情況下,他要對這種自由的濫用負責。
第12條保障人權及公民權利,需要民眾武裝力量。因此,這種權力是為了所有人的利益而設立的,而不是為了由這種權力任命的人的個人利益。
第十三條為了維持公共武裝和行政開支,公共稅收是必不可少的。稅收應該根據所有公民的能力平均分配。
第十四條所有公民都有權親自或由其代表決定公開征稅的必要性,自由批準,知道其目的,並決定稅率、稅基、征收方法和期限。
第十五條社會有權要求所有公務員報告其行政工作。
第十六條在壹切權利得不到保障或者沒有確立三權分立的社會,根本就沒有憲法。
第17條財產是壹項不可侵犯的神聖權利,任何人不得剝奪財產,除非法律承認的公職人員明確要求,同時基於公正和預先賠償的條件。[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