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立法和保險實踐來看,我國保險法以保險標的的內容為標準,將保險分為人身保險和財產保險兩個基本類型。人身保險是以人的生命和身體為保險標的的保險;財產保險是以財產及相關利益為標的物的保險(《保險法》第51條);因此,從法律角度研究人身保險與財產保險的內在區別就顯得尤為重要,這不僅可以準確刻畫保險實務和保險法律服務過程中的具體保險實例,也有助於根據保險制度記憶的性質推動法律制度的不斷發展和完善。本文通過比較研究,結合我國現行保險立法,分析兩者的差異,以利於理論發展和實踐操作。
第壹,保險的標的不同。
所謂保險標的,是指被保險人的經濟財產或自然人。國內大多數保險法學者認為,保險的標的相當於保險利益。我國保險法側重於“物”而非可保利益。《保險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財產保險合同是以財產和有關利益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合同。”可見,財產保險合同的標的物是財產及相關利益。《保險法》第51條規定:“人身保險合同是以人的生命和身體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合同。”可見,壹份人身保險合同的基價是壹個人的生命和身體。從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財產保險的標的物具有經濟價值,可以用金錢進行客觀的分析和評估,而人身保險的標的物是人身,不能用金錢進行客觀的評估。這是兩者最本質的區別,決定了其他方面的區別。
第二,兩者的保險利益概念不同。
保險的利益是指投保人與保險對象之間的經濟利益關系。只有這種經濟關系受到侵害,才能認定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才能向保險人要求保險賠償。適用這壹概念的最終目的是防止不當得利,賠償標的物的毀損、滅失。國內外立法和學者都認同保險利益的要件適用於財產保險,但是否適用於人身保險仍有爭議。人身保險利益是英美保險法中特有的概念。認為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是否具有可保利益是以他人的生命或身體為基礎的,投保人與被保險人之間是否存在金錢利益或他人的利益是判斷的依據。然而,歐洲保險法並沒有將保險利益的概念適用於人身保險領域。只要投保人取得被保險人的同意,保險合同就是合法有效的。中國的保險法既采納了英美的利益,也采納了歐洲的同意。《保險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投保人以他人的生命、身體為保險標的,或者以對血親、姻親有保險利益的人為保險標的,或者經被保險人同意,訂立保險合同。投保人與被保險人之間因贍養、扶養、撫養關系而產生的實際關系,使投保人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如果投保人與被保險人之間不存在保險利益,但經被保險人同意,仍認為合同有效。
此外,財產保險分為正利率保險和負利率保險。正利益保險是指保險合同保障被保險人的正利益,所謂正利益,是指特定主體對於某種財產或財產權利所能積極追求的利益或利益關系。負利益是特定主體因不利情況的發生而可能帶來的財產利益的損失。正利益和負利益的區分也有利於識別財產保險和責任保險的關系。所謂責任保險,是指被保險人依法對第三者承擔賠償責任的保險標的(《保險法》第四十九條)。這裏的“賠償責任”是壹種消極的財產利益,其目的仍然是補償被保險人因任何法律規定、合同義務或其他事實而可能產生的財產負擔,本質上屬於財產保險的範疇。但對於特定主體而言,正利益是指財產或物權的喪失給物權主體造成直接損失。要麽是現實財產利益,要麽是預期財產利益,是保險事故的直接客體。負利益責任保險不是針對被保險人任何已有的財產利益,其目的只是防止被保險人因侵權、合同或其他法律義務而承擔經濟賠償責任。無論是正財產利益還是負財產利益,這都是為了財產保險;至於以壽命和身體為保險標的的人身保險,由於是人身的,不能用金錢客觀評價,甚至投保人對保險標的也沒有保險利益,所以沒有“正”和“負”利益之分。
三、超額保險的不當得利對兩者是不同的。
人身保險合同是定額保險和給付合同,不存在超額保險、重復保險和不當得利的問題;財產保險是損害保險和賠償合同,受制於超額保險、重復保險和不當得利的法律規定。
財產保險以補償被保險人的財產損失為目的,以被保險人的利益為目標。被保險人在發生保險事故時獲得的保險賠償,只能以賠償利益受到侵害為限。學術界稱這種保險為“損害保險”或“特定損失賠償保險”。它以保險事故的損失為基礎,以賠償損失為目的,具有補償性。《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保險金額不得超過保險價值。超過保險價值的,超過部分無效。”第四十條規定:“重復保險的投保人應當將重復保險的情況通知所有保險人。”重復保險的保險金額之和超過保險價值的,各保險人的賠償金額之和不得超過保險價值。可見,我國法律規定財產保險不得超額投保,重復投保不得超過保險價值。人壽保險基於生命和身體的無價性,合同雙方可以自由約定保險金額,在發生保險事故時將直接作為賠償金給付,因此在學術界被稱為“定期保險”或“提款損失賠償保險”或“給付保險”。人身保險標的的無價性決定了人身保險(尤其是人壽保險)不存在超額保險和重復保險,原則上不存在不當得利的問題。但需要註意的是,健康險中的醫療費用險或人身險中的意外傷害險是損害險,稱為“中間險”。其目的只是補償被保險人因治療疾病而產生的費用。被保險人不得從疾病或傷害治療中獲得不當利益,因此重復保險和不當得利的規定也應適用於被保險人。
四、保險人對二者的代位求償權是不同的。
所謂代位求償權,我國《保險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之日起,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在賠償金額範圍內向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壹方面,被認定為第三人的損害賠償責任,不應因受害人已被保險合同承保而免除;另壹方面,不能因為被保險人可以從第三人處獲得損害賠償,就免除或減輕保險人的保險責任,同時也可以防止被保險人獲得不當利益。從法律的本質來說。該立法旨在解決第三人損害賠償責任與保險人保險賠償責任之間的沖突。其具體應用應根據各類保險的性質而有所不同。在財產保險中,由於保險標的是可保利益的內容且以賠償為特征,被保險人不得從保險中獲得不當利益,因此保險代位求償權自然適用於財產保險合同。我國《保險法》第44條至第47條對財產保險中保險人的代位求償權作了較為具體的規定。但需要註意的是,保險人的代位求償權也排除在財產保險合同之外。第四十六條規定:“除被保險人的家庭成員或者成員故意造成《成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壹款規定的保險事故外,保險人不得對被保險人的家庭成員或者其成員行使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也就是說,第三人是被保險人的家庭成員或者組成成員的,保險人不得代位請求第三人賠償,但事故是第三人故意造成的除外。這壹規定的立法理由是,第三人與被保險人有生活或生產關系,利益壹致。如果保險人有代位求償權,本質上與被保險人自己承擔賠償責任是壹樣的,達不到保險的目的,應該禁止。
在人身保險中,保險標的不能以貨幣價值計算,即使人身保險的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從保險人處獲得保險金,從第三人處獲得損害賠償,也不屬於不當得利。如上所述,在人身保險中,人壽保險或傷殘保險屬於定額保險,而醫療費用等保險屬於損害保險。合同的目的是補償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而發生的費用,這種費用可以用貨幣價值來計算。因此,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的規定不適用於人身保險中的定期保險,如人壽保險,而保險代位求償權適用於具有損害保險性質的保險,如醫療費用保險。因此,我國《保險法》第六十七條規定:“人身保險的被保險人因第三者的行為發生死亡、傷殘、疾病等保險事故的,保險人在向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支付保險金後,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償的權利。”該條忽略了人身保險中的不同險種,包括定額保險和損害保險,簡單排除了人身保險中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的適用,是不妥當的。該條款應修改為,保險人的代位求償權不適用於人身保險中具有定額保險性質的保險合同,但仍適用於人身保險中具有損害保險性質的保險合同。
五、效力中止、效力恢復的規定有兩種不同的適用。
保險合同效力的中止,是指保險合同的效力暫時中止,達到法定條件或者約定條件時,可以恢復合同的效力。保險復效條款是指人身保險合同效力中止後,被保險人有權申請合同復效的條款。我國《保險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合同約定,保險費分期支付。被保險人繳納首期保險費後,除合同另有約定外,被保險人在規定期限60日內未繳納當期保險費的,合同中止……”。第五十八條規定:“依照前條規定終止合同效力的,經保險人和投保人協商壹致,在投保人支付保險費後,合同效力恢復。但是,自合同解除之日起兩年內雙方未達成協議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這兩條是我國《保險法》關於保險合同效力中止和恢復的規定,僅適用於人身保險合同,不適用於財產保險合同。因為長期壽險具有投資和儲蓄的價值,如果因為投保人暫時不能支付當期保險費而終止保險合同,就沒有詳細保障被保險人的利益,不符合公平合理原則。因此,在人身保險中,被保險人不繳納當期保費的法律後果是合同中止,沒有賦予保險人解除合同的權利。我國《保險法》規定,保險合同終止後2年內,投保人申請復效並與保險人達成支付保險費的協議的,合同效力恢復。只有在合同效力中止兩年,被保險人未申請復效或者復效條件達不到的情況下,法律才能賦予保險人解除合同的權利。
六、保險人對未付保費的要求不同。
我國《保險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保險人不得以訴訟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人身保險的保險費”。由此,在人身保險合同中,不能通過訴訟收取保險費,而在財產保險合同中,法律對未支付的保險費的追償方式沒有規定。根據“法無禁止即自由”的原則,在財產保險合同中可以通過訴訟收取保險費。但要註意《保險法》第五十九條在分期支付保險費的人身保險合同中的適用。第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合同約定分期支付保險費的,投保人於合同成立時支付首期保險費”。由此可見,如果人身保險的保險人同意承保並出具保單,根據合同不成立的原則,首期保費應視為保險人取得的債權,此時仍可通過訴訟請求給付保險金。可見,第五十九條僅限於第二次結束時支付的人身保險費。
七、保險風險,兩者的保險賠償是不同的。
由於人壽保險的保險性質,可以分為定額保險和損害保險。前者不存在超額保險和重復保險,不存在不當得利的問題。而後者仍然適用於重復保險和不當得利的相關法律規定;而前者不適用於代位權的法律規定,後者則適用於代位權的規定。因此,決定人壽保險的保險風險內容在於被保險人的身體健康狀況、壽命長短以及外界因素侵害被保險人的可能性(當然也不排除被保險人自身的行為)。財產保險中特殊責任保險的風險是被保險人可能因侵權行為、合同或法定義務而對第三人承擔經濟賠償責任,因此被保險人的具體行為決定或影響風險因素。例如,在合同責任保險中,保險合同來源於合同本身,即被保險人違約的可能性以及由此造成的合同對方的合同利益損失;在產品責任保險中,風險來源於被保險人提供的產品可能給人或財產帶來的風險;但是,旅遊服務帶來的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的危險是特定於為被保險人提供服務的危險。在其他財產保險中,被保險人的行為與保險事故的發生沒有必然聯系。即使財產損失是由被保險人的過錯造成的,被保險人的過錯也可能成為免除保險人責任或減輕保險責任的因素(人壽保險也是如此),但在責任保險中,被保險人的過錯是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的原因之壹。清楚地了解兩者在保險風險內容適用上的異同,有助於確定保險費率和被保險人在保險合同中的義務。
在保險賠償的確定方式上,除健康險或意外傷害險外,人壽保險的性質是定額保險,所以壹旦發生保險事故,直接按保險合同當事人約定的保險金額賠付。其客觀性強。另壹方面,財產保險並不總是如此。特別是責任保險的保險賠償是以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的責任為基礎的,這壹點在實踐中往往被忽視。在責任保險中,由於責任和責任賠償本身必須依法確定,依法證明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承擔責任的材料往往是法院判決書、有關執法機關作出的調解書或責任認定書,以及雙方自願達成的調解協議。嚴格按照保險合同法的原則,保險事故造成被保險人的實際損失,應當由合同雙方當事人共同認定。但是,如果上述信息所反映的事實是錯誤的,甚至是虛假的,那麽保險人抗辯成功的機會就很渺茫。特別是當被保險人與第三人之間的賠償責任由法院判決確定時,被保險人可能因為責任保險的賠償最終不屬於被保險人(也是壹種負保險利益)而無法在訴訟中充分行使對第三人的抗辯權,有時甚至與第三人串通,主動認可自己依法應當承擔的賠償金額。在此基礎上做出的判決,其合法性和公正性難以保證。基於這壹事實,保險人簽發的保險合同條款均規定,被保險人有義務通知保險人參與任何法定或非法定的程序,以認定被保險人對受傷害第三人的經濟賠償責任,並確定具體賠償金額,保險人對被保險人承諾的任何賠償金額不承擔責任。但在實踐中,被保險人往往基於民事判決或民事調解書要求保險人支付保險賠償金。保險人拒絕不公平賠償的難度很大,在法律程序上存在障礙,因為保險人不是被保險人與第三人訴訟的當事人,無權對判決或調解提出異議。此外,在機動車責任險中,被保險人的責任壹般由交警部門的責任認定和賠償調解來確定,因此很難防止被保險人和受傷的第三方與交警執法人員串通擴大損失金額,以騙取多出來的保險金。相對而言,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與第三方串通擴大損失的可能性不大,容易被識破。
八、保險賠償請求權的時效期限不同。
我國《保險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人壽保險以外的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自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二年內,不得行使向保險人要求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權利。”人壽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的權利,自知道保險事故之日起五年內不行使而消滅由此可見,財產保險的索賠時效為被保險人知道事故發生之日起2年,而在人身保險合同中有所不同。根據不同險種,壽險的理賠時效為5年,除壽險以外的其他壽險的理賠時效為2年。這裏要註意保險索賠時效與訴訟時效的區別:保險索賠時效是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就保險事故造成的損失向保險人請求賠償的期限。訴訟時效是權利人請求人民法院依法保護其權利的有效期間。可見,在索賠時效期間,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險人主張私力救濟,而在訴訟時效期間,權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屬於公力救濟的範疇;索賠時效適用保險法的規定,訴訟時效適用民法通則的規定;索賠時效從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訴訟時效從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時起計算。因此,在保險法實踐中,應註意兩個限制的適用。筆者認為,壹旦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向保險人索賠,索賠時效權利即已行使,根據質量消除期的性質,索賠時效於索賠權利行使時屆滿。如果在索賠中與保險人發生爭議,則適用訴訟時效調整,即從索賠發生爭議之日起,應視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的權利受到侵害之日,保險糾紛訴訟時效從該日起計算。
總之,要了解任何保險制度,首先要了解保險行業本身的經營目的及其生存發展的原則,從而尋求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間公平合理的對價關系,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目前我國保險業本身還不夠成熟,相關配套制度和措施也不完善。明確財產保險與人身保險的區別,不僅是為了明確實踐中的相關保險關系,規範保險業的行為,也是為了聯系保險法理論與保險業、規則與規則、指導與引導的關系,促進我國保險業的發展和法律規制、法律保障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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