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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壯族自治區立法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完善地方立法制度,規範自治區立法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地方立法應當遵循憲法和立法法的基本原則,依照本條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和需要,從國家整體利益出發,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壹和尊嚴。第三條自治區和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規、自治區和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制定、修改和廢止,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較大的市,是指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第四條地方立法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第二章立法權限第五條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就下列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

(壹)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地方主管部門處理的事項;

(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授權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作出規定;

(三)為實施法律、行政法規,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四)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國務院的立法權,國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規,需要根據本地區的具體情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

(五)屬於地方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規定本行政區域特別重大事項的地方性法規,由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第六條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就下列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

(壹)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和自治區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根據本市實際情況作出具體規定的;

(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國務院的立法權,國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規,自治區尚未制定地方性法規,需要根據本市具體情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

(三)屬於本市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第七條自治區、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可以就下列事項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

(壹)國家法律明確授權可以靈活規定的事項;

(二)根據民族自治地方的實際情況,對民族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作出具體實施規定或者變通、補充規定;

(三)根據民族自治地方的實際需要規定的事項。第三章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序第八條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簡稱法規案,下同),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自治區人民政府和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律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九條壹代表團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提出議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專門委員會審議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第十條在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法規案,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由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本條例第四章規定的有關程序審議後,決定提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審議。 並由常務委員會向大會全體會議說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說明。 第十壹條常務委員會會議決定提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法規草案,應當在會議召開十五日前發給代表。第十二條列入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時,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有關機關和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第十三條列入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應當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並印發會議。第十四條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法制案進行統壹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並在審議結果報告中說明重要的不同意見,經主席團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第十五條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聽取各代表團對法律案中重大問題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並將討論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就法規案中的重大專門性問題進行討論,並將討論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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