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整個民法而言,它的兩個主要部分,即財產法和身份法(親屬和繼承)是矛盾的。物權法是以個人主義的自由經濟為基礎,以現代民法中所有權不可侵犯、契約自由和個人責任三大原則為指導,適應資本主義發展需要的現代法律。身份法以封建宗法家庭制度為基礎,不承認家庭成員(包括家庭成員、妻子和子女)的獨立人格和平等地位。從表面上看,這兩部分似乎沒有什麽聯系。這兩部分基於不同的原理,互不影響。事實上,經濟關系和身份關系密切相關,身份中的主導關系和經濟平等是不相容的。正是因為這個原因,中世紀的農奴制之上不可能有自由平等的身份關系。
親屬法
日本親屬法的基本家庭制度。家庭的核心是壹家之主(父母),他們擁有強大的家庭主權,以便主宰整個家庭。在舊日本民法中,略有削弱的家庭主權在新民法中得到加強。家庭主權的內容主要包括:(1)指定家庭成員住所的權利(《明治民法》第749條);(2)家庭成員同意回家的權利(第735、737、738和743條);(3)家庭成員同意結婚和收養的權利(第750、776和848條);(4)離境權和通過對不服從規則的家庭成員實施制裁而拒絕回國的權利(第741、749 III和750條);⑸取消家庭成員婚姻和收養的權利(第780條)。《明治民法》規定的家主權,當然與明治維新前封建家族制度中強大的家主權略有不同,但仍足以統治家族。再加上舊習俗勢力的影響,戶主實際上擁有比民法更強大的統治權。戶主的這壹地位因戶主繼承中所有財產的獨家繼承權而得到加強。
在這種家庭制度下,婚姻和親子關系都是從屬於維護“家”這個終極目標的。在法律上,必然表現為男尊女卑,夫尊妻卑等等。法國民法典中有很多限制妻子能力的條款。例如,丈夫未經丈夫同意不得采取法律行動(第215條),妻子未經丈夫同意不得采取某些法律行為(第217條)。但是,法律也規定了補救措施(例如,法官可以允許他的妻子采取法律行動,法院可以根據她的請求允許她實施法律行為,第217條)。但日本民法規定妻子的能力受到限制。因此,在日本民法中,妻子被列為有未成年人的無行為能力人和禁止工作者。
日本民法中的家族制度壹直是新舊思潮鬥爭的焦點。這是因為這不僅僅是民法上的問題,還關系到憲法問題,本質上是政治問題。在明治憲法的整體制度下,家庭是國家的基礎,父母(戶主)制度與天皇制度壹脈相承。壹本忠孝之書,否定了對父母的孝順,也否定了對皇帝的忠誠。當然,絕對不可能“民法壹出來就忠孝而死。”
財產法
物權法內部也有矛盾。日本民法憲法中的永佃權是封建地主佃農關系繼承下來的封建不平等關系。永佃權(永耕權)名為“永佃”,但民法規定不得超過50年(第278條),這實際上是對農民的剝奪(德川時代也允許農民對自己耕種的土地擁有永佃權)。在永佃權中,有許多對農民不利或對農民極其苛刻的規定。例如,如果永久租賃權持有人繼續支付租賃權達兩年或被宣布破產,房東可以要求取消永久租賃權(第276條)。例如,即使永久租賃權持有人因不可抗力遭受損失,他也不得要求減少或免除租賃權(第274條)。第275條規定,永久租賃權持有人連續三年處於不可抗力狀態。這壹條表面上給了永久承租人壹種“權利”(放棄),實際上是把土地給了地主。第272條還規定,房東可以同意禁止永久租賃的所有者將永久租賃轉讓給他人或出租土地。總之,永久房客是壹個完全無權無勢的人。這種不平等關系違背了現代民法的精神,只能說是變相的封建關系。[3]
但是,就是這樣壹部充滿封建氣息的民法典,仍然是壹些日本守衛者所不能容忍的。原來,在個人主義的財產法下,家庭成員被認定為享有財產的個人,被允許積累財產。當家庭成員有了經濟地位和實力,就會有“獨立”的想法,對戶主的“敬服意識”和孝順感就會減弱,這當然是對封建家庭制度的沖擊。大正八年(1919),日本政府根據臨時教育會議的建議,成立了臨時法律審議會,開始對民法的兩個部分進行修改,主要是恢復日本自古以來的“純風美俗”。立法會提出大正14 (1925)和昭和2 (1927)兩個版本的“更正大綱”。日本政府成立民法修正調查委員會修改民法。即將修改時,日本戰敗,工作被擱置。如果不是,真不知道這個“新民法”會是什麽樣子。[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