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資租賃通常的做法是,出租人以承租人選定的技術設備或其他物資作為投資,出租給承租人。承租人按合同約定取得租賃物的長期使用權,在租賃期內按合同約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租賃期滿按合同約定的方式處分租賃物。
融資租賃合同中對租賃物的處理有三種方式:
退租法
商業租賃合同到期時,承租人按租賃合同約定的要求將租賃物返還出租人,出租人自行處置租賃物。由於租賃物在租賃期內壹般已達到使用壽命,收回後出租人很難出租或轉讓,所以租賃物到期後的處置壹般不采用這種方式。
更新方法
在租賃合同到期前的合理時間內,承租人應當通知出租人,就租賃物的繼續租賃進行協商,確定續租期限、租金等內容,並在融資租賃合同到期時簽訂續租合同法。
保留和購買方法
商業承租人支付象征性價款後取得租賃物的所有權,承租人取得租賃物的所有權並進行固定資產投資。這種方法對出租人和承租人都有利。因此,融資租賃合同到期後,壹般采用這種方法處理租賃物。壹般介紹
(5月28日在加拿大渥太華簽署,1988)
本公約締約國:
認識到消除設備國際融資租賃的壹些法律障礙,同時保持國際融資租賃交易所涉各方利益的公平平衡的重要性;
意識到需要更多地利用國際融資租賃;
意識到傳統租賃合同的法律規則需要適應融資租賃交易產生的獨特三方關系;
此外,它承認有必要制定壹些主要與國際融資租賃的民事和商業法律方面有關的統壹規則;
第壹章
適用範圍和壹般規則
第壹
1.本公約管轄第2款所述的融資租賃交易,其中壹方當事人(出租人):
(1)根據對方(承租人)提供的規格與第三方(供應商)訂立協議(供貨協議)。根據本協議,出租人在其利益範圍內,按照承租人同意的條款取得廠房、資本貨物或其他設備(器材);
(2)與承租方訂立協議(租賃協議),以承租方支付租金為條件,授予承租方使用設備的權利。
2.前款所稱融資租賃交易,是指具有下列特征的交易:
(1)承租人指定設備和選擇供應商,並不主要依靠出租人的技能和判斷;
(2)出租人獲得的設備與租賃協議有關,並且供應商知道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間已經或將要訂立該租賃協議;和
(3)租賃協議中規定的應付租金的計算考慮了已攤銷設備的全部或大部分成本。
3.無論承租人是否已獲得或將獲得購買設備或繼續長期持有租賃設備的選擇權,也無論承租人是否已支付名義價格或租金,本公約均適用。
4.本公約適用於與任何設備有關的融資租賃交易,但主要由承租人個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設備除外。
第二
在壹項或多項轉租交易涉及同壹設備的情況下,本公約適用於應適用本公約的每壹項融資租賃交易,正如向第壹個出租人提供設備的人(見前壹條第1款的規定)是供應商,獲得設備的協議是供應協議。
文章
1.本公約適用於出租人和承租人的營業地位於不同國家的情況,並且
(1)如果這些國家和供應商營業地所在國是締約國;或者
(2)供應協議和租賃協議均受締約國法律管轄。
2.本公約所述當事人的營業地,在當事人有壹個以上營業地的情況下,是指與有關協議及其履行關系最密切的營業地,但應當考慮到當事人在訂立協議前任何時候或訂立協議時所知道或設想的情況。
第四條
1.本公約的適用不應僅僅因為設備已附著於土地或已並入土地而終止。
2.任何相關設備是否已成為土地的附屬物或組成部分,如果已成為土地的附屬物或組成部分,其對出租人和土地產權人之間權利的影響應由土地所在國的法律確定。
第五條
1.只有供應協議和租賃協議的當事人同意,才可以排除本公約的適用。
2.如果根據上壹款的規定不排除本公約的適用,當事人可以減損本公約的任何規定或改變本公約在其相互關系中的效力,但第8條第3款和第13條第3 (2)款和第4款規定的情況除外。
第六條
1.在解釋本公約時,我們應當考慮到序言中所述的目的和目標、本公約的國際性以及促進其統壹適用和在國際貿易中遵守誠信的必要性。
2.本公約範圍內的任何問題,凡在本公約中未明確解決的,應根據本公約所依據的壹般原則解決,或在沒有壹般原則的情況下,應根據國際私法規則確定的適用法律解決。
第二章
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七條
1.(1)出租人在設備上的物權,對承租人的破產管理人和債權人,包括取得查封令狀或執行令狀的債權人,具有效力。
(2)就本段而言,“破產管理人”包括清算人、管理人或被指定為所有債權人的利益管理承租人財產的其他人。
2.如果根據適用的法律規定,出租人在設備上的財產權只有在符合相關公告的情況下才能有效對抗前款所指的人,那麽這些權利只有在符合上述規定的情況下才能有效對抗該人。
3.就前款而言,當第1條所述人員有權援引前款所述規則時,適用法律應為下列國家的法律:
(1)如果是註冊船舶,是以船東的名義註冊的(對於本項目,光船承租人不視為船東);
(2)如果該航空器是根據1944+65438年2月7日在芝加哥訂立的《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登記的,該航空器根據本條例登記的國家;
(3)對於通常從壹個國家轉移到另壹個國家的其他類型的設備,包括飛機發動機,指承租人主要營業地所在的國家;
(4)就任何其他設備而言,該設備所在的國家。
4.第2款不應影響要求承租人承認設備財產權的任何其他公約的規定。
5.本條不影響有權享有下列權利的任何債權人的優先權:
(1)非因扣押或執行令狀引起的設備上的留置權或擔保權益,並且雙方同意或不同意,或
(二)按照國際私法規則確定的適用法律取得的任何扣留權、扣押權或處置權,特別是對船舶或飛機的扣留權、扣押權或處置權。
第八條
1.(1)除非本公約或租賃協議另有規定,出租人不對承租方的設備承擔任何責任,除非承租方因依賴出租人的技能和判斷以及出租人幹預選擇供應商或設備規格而遭受損失。
(2)出租方不對作為出租方的設備造成的第三方死亡、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失承擔責任。
(3)本段的上述規定不適用於出租人以任何其他身份(如業主)承擔的任何責任。
2.出租人保證承租人的和平占有不會受到享有優先所有權或權利或主張優先所有權或權利並根據法院授權行事的人的幹擾,如果這種所有權、權利或主張不是由承租人的行為或不行為造成的。
3.因出租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優先所有權、權利或者請求權的,當事人不得減損前款規定或者改變其效力。
4.第2款和第3款的規定不應影響國際私法規則確定的適用法律所規定的出租人對和平占有的強制性和更廣泛的擔保義務。
第九條
1.承租方應妥善保管設備,合理使用設備,並保持設備處於交付狀態。但是,合理的磨損和雙方同意的設備變更除外。
2.租賃協議終止時,承租人應當將前款規定狀態的設備返還出租人,但承租人行使購買該設備的權利或者繼續持有該設備用於租賃的除外。
第十條
1.供應商在《供應協議》項下的義務也應延伸至承租人,如同承租人是協議的壹方且設備直接交付給承租人。但是,供應商不應對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同壹損害承擔責任。
2.本條款不賦予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終止或取消供貨協議的權利。
第十壹條
承租方根據本公約在供應協議中享有的權利不受承租方最初同意的供應協議中任何條款的變更的影響,除非承租方事先同意此類變更。
第十二條
1.當設備未交付、延遲交付或設備不符合供貨協議時:
(1)對於出租方,承租方有權拒收設備或終止租賃協議;和
(2)出租人有權提供符合供貨協議要求的設備以補救違約行為,正如承租人已同意以與供貨協議相同的條件向出租人購買設備壹樣。
2.前款規定的權利,在承租人同意以供貨協議規定的同等條件向出租人購買設備時行使,在同等情況下喪失。
3.承租人有權保留租賃協議項下的應付租金,直至出租人補救其違約行為並提供符合租賃協議要求的設備或承租人喪失拒絕該設備的權利。
4.如果承租方已行使其終止租賃協議的權利,承租方有權收回任何預付的租金和款項,但應扣除承租方從設備中獲得的合理金額。
5.承租人不得因未交付、延遲交付或交付不合格設備而享有對出租人的其他索賠,除非這些是由出租人的作為或不作為造成的。
6.本篇不影響承租人在第10條項下對供應商的權利。
第十三條
1.承租人違約時,出租人可以收取未付的租金、利息和損害賠償金。
2.如果承租人的違約是實質性的,在第5款的條件下,出租人也可以在租賃協議如此規定時請求加速支付未付租金,或者在協議終止後終止租賃協議;
(1)收回設備的占有權;和
(2)損害賠償金的收取將使出租人處於與承租人根據租賃協議的條款履行協議時出租人本應達到的相同的地位。
3.(1)租賃協議可以解釋第2 (2)款規定的損害賠償計算方法。
(2)這種規定在雙方當事人之間應是強制性的,除非這種規定將導致遠遠超過第2 (2)款規定的損害賠償。雙方不得背離本條款或改變其效力。
4.如果出租人已經終止租賃協議,出租人無權強制執行租賃協議中關於加速支付未到期租金的條款,但在根據第2 (2)款和第3款計算損害賠償時,可以考慮未到期租金的價值。雙方不得減損本款的規定或改變其效力。
5.如果違約可以補救,出租人不得行使其加速收取租金或終止租賃協議的權利,除非已通知承租人給予承租人補救違約的合理機會。
6.如果出租人未能采取壹切合理措施減輕其損失,出租人不得就該部分損失收取損害賠償金。
第十四條
1.出租人可以轉讓或以其他方式處置其對設備或租賃協議中的全部或部分權利。這種轉讓並不免除出租人在租賃協議下的任何義務,也不改變租賃協議的性質或本公約規定的出租人的法律待遇。
2.只有在征得出租人同意且不損害第三方利益的情況下,承租人才可以轉讓設備的使用權或租賃協議中規定的任何其他權利。
第三章
第十五條
1.本公約在通過國際統壹私法協會國際擔保機構公約草案和國際金融租賃公約草案的外交會議閉幕會議上開放供簽署,並在渥太華繼續開放供所有國家簽署,直至1990 12 31。
2.本公約須經簽署國批準、接受或核準。
3.本公約自開放供簽署之日起,對所有非簽署國開放供加入。
4.批準、接受、核準或加入應在向保存人交存正式文件後生效。
第十六條
1.本公約應在第三份批準書、接受書、核準書或加入書交存之日後六個月的第1天生效。
2.對於在第三份批準書、接受書、核準書或加入書交存後批準、接受、核準或加入本公約的國家,本公約應於該國交存其批準書、接受書、核準書或加入書之日後1天對該國生效。
第十七條
本公約並不優於已經締結或可能締結的任何條約;特別是,它不應影響任何人根據已經締結或將來締結的條約應該承擔的任何責任。
第十八條
1.如果締約國有兩個或兩個以上的領土單位,並且每個領土單位對本公約規定的事項適用不同的法律,該國可以在簽署、批準、接受、認可或加入時聲明本公約適用於其所有領土單位,或者僅適用於其中壹個或幾個領土單位,並且可以隨時提出另壹項聲明以取代其聲明。
2.這些聲明應通知保存人,並應明確指出適用本公約的領土單位。
3.如果根據根據本條所作的聲明,本公約適用於壹締約國的壹個或幾個而非全部領土單位,並且壹方當事人的營業地位於該締約國,則就本公約而言,營業地被視為不位於該締約國,除非其位於本公約所適用的領土單位內。
4.如果締約國未能根據第1條作出聲明,本公約適用於該國的所有領土單位。
第十九條
1.對本公約範圍內的事項具有相同或密切相關法律規則的兩個或兩個以上締約國,可隨時聲明,當供應商、出租人和承租人的營業地位於這些締約國時,本公約不適用。這種聲明可以聯合或單方面作出。
2.對於本公約範圍內的事項,與壹個或多個非締約國具有相同或密切相關的法律規則的締約國可隨時聲明,當供應商、出租人和承租人的營業地在這些國家時,本公約不適用。
3.如果作為前款所述聲明對象的國家後來成為締約國,則該聲明應自本公約對新締約國生效之日起具有根據第1條所作聲明的效力,條件是新締約國加入該聲明或作出相互單方面聲明。
第二十條
如果壹締約國的國內法不允許出租人免除其對違反合同或疏忽的責任,該締約國可在簽署、批準、接受、認可或加入時聲明,它將用其國內法取代第8條第3款。
第二十壹條
1.根據本公約在簽字時所作的聲明應在批準、接受或認可時予以確認。
2.聲明和聲明的確認應以書面形式作出,並應正式通知保存人。
3.該聲明應在公約對有關國家生效的同時生效。但是,保存人在本公約對有關國家生效後收到正式通知的聲明,應於保存人收到聲明之日後第1個月的第1天生效。根據第19條作出的相互單方面聲明應在保存人收到最後壹份聲明六個月後的1月的1日生效。
4.根據本公約規定作出聲明的任何國家可隨時以書面形式正式通知保存人撤回該聲明。該撤回自存管機構收到通知後1月的第1日生效。
5.撤回根據第19條所作的聲明,將使另壹國根據本條所作的任何聯合聲明或相互單方面聲明,自撤回生效之日起,在其與作出這種聲明的國家的關系中無效。
第二十二條
除本公約明確允許的保留外,不得作出任何保留。
第二十三條
租賃協議和供應協議均在本公約第3條第1 (1)款所述締約國或本條第1 (2)款所述締約國生效之日或之後訂立的,本公約適用於此類融資租賃交易。
第二十四條
1.本公約生效後,任何締約國均可隨時退出。
2.聲明撤回應以向保管人交存撤回文件為準。
3.提取自提取文件交存托管人後1月的第1日生效。提取文件中約定較長提取期限的,提取自提取文件交存托管人後的較長期限屆滿時生效。
第二十五條
1.本公約應交存加拿大政府。
2.加拿大政府應該:
(1)通知所有已簽署或加入本公約的國家和國際統壹私法協會主席:
(1)每壹新簽字或批準、接受、認可或加入的交存和日期;
(二)根據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和第二十條所作的每壹項聲明;
(3)撤回根據第21條第4款所作的任何聲明;
(4)本公約的生效日期;
(5)本公約退出文件的交存,以及退出文件的交存日期和生效日期。
(2)將本公約經核實的副本發送給所有簽字國、加入國和國際統壹私法協會主席。
下列全權代表,經各自政府正式授權,在本公約上簽字,以昭信守。
1988年5月28日訂於渥太華,正本壹份,英文和法文文本具有同等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