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為促進我國融資租賃業健康發展,規範融資租賃企業經營行為,防範經營風險,根據《合同法》、《物權法》、《公司法》等法律法規和商務部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融資租賃企業是指根據商務部有關規定從事融資租賃業務的企業。
本辦法所稱融資租賃業務,是指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出賣人和租賃物的選擇,向出賣人購買租賃物,提供給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交易活動。
融資租賃直接服務於實體經濟,在促進裝備制造業發展、中小企業融資、企業技術升級、設備進出口、商品流通等方面發揮著重要作用。是促進產融結合,發展實體經濟的重要手段。
第三條金融租賃企業應當具備與其業務規模相適應的資產規模、財務實力和風險管控能力。外國投資者申請設立金融租賃企業,還必須符合外商投資的有關規定。
第四條金融租賃企業應當配備具有金融、貿易、法律、會計等專業知識、技能和工作經驗,並具有良好從業記錄的人員,以及具有不少於3年金融租賃、租賃業務或者金融機構經營管理經驗的總經理、副總經理、風控主管等高級管理人員。
第五條金融租賃企業開展經營活動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辦法的規定,不得損害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六條商務部對全國金融租賃企業實施監督管理。省級商務主管部門負責監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融資租賃企業。
本辦法所稱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是指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及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商務主管部門。
第七條鼓勵融資租賃企業通過直接租賃等方式提供租賃服務。,提升資產管理綜合能力,開展專業化、差異化經營。
第二章操作規程
第八條金融租賃企業可以在符合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條件下,以直接租賃、轉租、售後租回、杠桿租賃、委托租賃、聯合租賃等方式開展融資租賃業務。
第九條融資租賃企業應當以融資租賃等租賃業務為主營業務,開展租賃物的購買、租賃物余值的處理和維護、租賃交易的咨詢和擔保、向第三方機構轉讓應收賬款、接受租賃保證金等經審批部門批準的業務。
第十條融資租賃企業應當以權屬清晰、真實存在、能夠產生收益權的租賃物為載體開展融資租賃業務。
金融租賃企業不得從事吸收存款、發放貸款或受委托發放貸款等金融業務。未經有關部門批準,金融租賃企業不得從事同業拆借等業務。嚴禁融資租賃企業以融資租賃名義開展非法集資活動。
第十壹條金融租賃企業進口租賃物涉及配額、許可證管理的,租賃物的購買方或產權方應按照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金融租賃企業在經營過程中涉及外匯管理的,應當遵守國家有關外匯管理的規定。
第十二條金融租賃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建立健全財務會計制度,真實記錄和反映企業的財務狀況、經營成果和現金流量。
第十三條金融租賃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內部風險控制制度,形成良好的風險資產分類管理制度、承租人信用評價制度、事後追償處置制度和風險預警機制。
第十四條為控制和降低風險,融資租賃企業應當認真調查融資租賃項目,充分考慮和評估承租人持續支付租金的能力,采取多種方式降低違約風險,加強對融資租賃項目的檢查和後期管理。
第十五條金融租賃企業應建立關聯交易管理制度。金融租賃企業對承租人為關聯企業的交易進行表決或做出決定時,與關聯交易相關的人員應當回避。
融資租賃企業從關聯生產企業購買設備時,相關設備的結算價格不得明顯低於生產企業出售給任何第三方的價格或同批次設備的價格。
第十六條金融租賃企業應當對委托或轉租的資產進行單獨管理,並單獨建賬。融資租賃企業和承租人應當就擔保、保險等與融資租賃業務相關的事項進行充分約定,以維護交易安全。
第十七條融資租賃企業應當加強對重點租戶的管理,控制單壹租戶和作為關聯方的租戶的比例,註意防範和分散經營風險。
第十八條國家法律規定租賃物所有權應當登記的,金融租賃企業應當依法辦理相關登記手續。租賃物不屬於需要登記的財產類別的,鼓勵融資租賃企業在商務主管部門指定的系統進行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