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法律諮詢服務網 - 法律諮詢 - 因自然災害導致公共建築脫落傷及行人,誰該負責?

因自然災害導致公共建築脫落傷及行人,誰該負責?

首先,應從法理上界定自然災害造成的損失。

自然災害總是給人們帶來物質損失。誰應該為這些損失承擔責任?大多數人認為責任應該由國家和集體承擔,國家和集體應該幫助受災群眾全面恢復生產生活,達到災前水平。這是目前受害者中普遍存在的法律誤區之壹。以地震為例,倒塌受損建築主要有三類:壹是國家和集體所有的公共建築,包括學校、醫院、政府和行政事業單位的辦公場所;三是城鎮居民完全產權的商住樓;三是農村村民自建住房。自然災害是無情的,自然災害造成的損失在法律上被歸為不可抗力。壹般來說,自然災害造成的損失沒有法律上的侵權人,無論國家、集體還是公民個人遭受損害,都應承擔自己的責任。

二、在特殊情況下,損壞建築的承包人和設計部門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我們知道,在地震多發地區或嚴重風災等自然災害多發地區,建設部發布的相關建築設計規範對抗風抗震有明確的設計和施工規範。設計部門和施工單位應當按照相應的規範進行設計和施工,確保永久性建築能夠抵禦自然災害。壹般來說,地震易發區的永久性建築應達到6級或7級抗震設防的設計要求,建設單位也應按照設計要求組織施工。也就是說,如果在自然災害多發地區,建築設計單位未按照國家標準進行抗災設計,施工單位未按照抗災要求進行施工,造成永久性建築物損壞或者倒塌的,損壞建築物的承包單位和設計部門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同時,在自然災害多發地區修建的永久性建築,如果按照6、7級抗震設計和施工要求進行,當地震級未達到6、7級地震烈度的,建築物毀損、滅失時,建築物的承建方也要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當然,建築商在施工中偷工減料,因豆腐渣加重建築物損壞,自然要承擔民事責任。從審判實踐來看,這類民事訴訟舉證專業性很強,舉證問題是壹個相當大的問題。可以說,對於普通受害者來說,進行這樣的訴訟風險很大。對此,只能希望各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加強行政監管,切實履行行政職責,加強對受災建築受損原因的調查、鑒定和評估,為受災群眾提供必要的幫助。在天上作孽,不可饒恕;人作惡,不是為了活著。我們堅信,極少數置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的房地產開發商將受到法律的嚴懲。

三、所有建築物的業主都應* * *負有修繕責任。

在地震災害中,從建築物的破壞程度來看,有以下三種情況:壹是建築物完全損壞,房屋倒塌成廢墟;二是建築主體結構、承重墻柱等部位存在問題,經過加固維修,能夠恢復建築居住功能的;第三,建築物的墻體和墻壁在地震波的破壞下開裂,使建築物外觀有缺陷,但不影響建築物的安全使用。我們著重對第二種情況進行分析和解釋。對於建築主體結構、承重墻柱等部位出現的問題,經過加固修復,可以恢復建築功能。誰應該承擔維修責任?大多數受災群眾認為開發商應該承擔修復責任,但這種理解是片面的。

在這種情況下,首先要考慮建築物的設計和施工是否存在缺陷。如果在設計和施工上存在缺陷,則建築物的修繕責任應由該建築物的全體業主承擔。理由如下:我國《物權法》規定,業主對建築物的權利是區分所有權利。也就是說,業主建築物區分所有權是壹種特殊的復合不動產所有權,是專有部分的專有權利、部分* * *的權利和* * *之間的關系所產生的管理權的結合,相互依存、相互配合、相互制約,構成壹個不可分割的整體。根據法律規定,建築物除專有部分以外的部分業主享有* * *,包括:(1)建築物的基本結構部分,如柱子、屋頂等;(2)建築物的* * *部分及其附屬物,如樓梯、走廊等;③它只是部分地區分了所有人* * *壹些* *壹些,比如樓層之間的樓層。因為建築物的全體業主與其所屬建築物的* * *享有同等權利,根據權利義務對等原則,當影響建築物整體使用功能的* * *部分因自然災害受損時,與建築物* * *享有同等權利的全體業主都應承擔修繕責任。

四、商品房交付前後因自然災害破壞後的民事責任分擔。

商品房買賣合同簽訂後,開發商將房屋交付給購房人,但未辦理房屋產權證。地震後所購房屋受損或丟失,誰該承擔責任?大多數受災群眾認為開發商應該承擔責任。他們認為開發商在商品房買賣合同的履行中,在產權證交付之前就提前交付了房屋,買受人尚未取得房屋的全部所有權。這種情況下,標的物毀損、滅失的責任應由開發商承擔,但這種理解是錯誤的。

商品房買賣合同是合同法第九章規定的買賣合同之壹,對交付前後標的物的滅失風險作了特別規定。《合同法》第142條規定,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在標的物交付之前,由出賣人和買受人承擔,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合同法》第147條規定,出賣人未按照約定交付與標的物有關的文件、資料的,不影響標的物毀損、滅失風險的轉移。從上述法律規定中,我們可以對上述問題做出正確的判斷。當然,如果開發商在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後未交付商品房,地震中毀損、滅失的風險責任由開發商承擔。

五、因自然災害,用於抵押的房屋毀損後,抵押貸款合同仍應履行。

20世紀90年代初以來,隨著房地產業的興起,我國出現了以所有權轉移為特征的擔保方式,即商品房按揭。商品房按揭包括商品房預售中的按揭,即樓花按揭和現房按揭。這種擔保方式的出現,不僅讓普通人擁有商品房的夢想成為現實,也滿足了房地產交易者的融資需求,對房地產經濟的發展起到了重要作用。據不完全統計,在目前的商品房銷售市場中,以按揭方式銷售商品房的市場份額超過40%。可以估計,在這次地震災害中,每三棟商住樓受損,就有壹棟商住樓屬於抵押貸款型。大多數受地震影響的人認為,用於商品房抵押貸款擔保的房屋因地震受損後,借款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相應終止,借款人無需向銀行履行還款義務。這種認識也是壹種錯誤的認識。

我們必須明確,商品房按揭貸款合同是合同法規範和約束的上市合同之壹。《合同法》第91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1.債務已經按照約定履行;2.合同的終止;3.債務相互抵消;4.債務人應當依法提存標的物;5.債權人免除債務;6.債權債務歸壹人;7.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的其他終止情形。顯然,《合同法》規定的合同權利義務終止的法定情形不包括因自然災害導致擔保標的物滅失後貸款履行終止的法律規定。

通過進壹步分析商品房按揭貸款合同的性質,我們會發現這種合同屬於主從合同為壹體的復合合同。商品房買受人為了獲得房屋的預期收益,與銀行簽訂借款合同,向銀行貸款買房。為了保證借貸資金的安全,銀行在商品房按揭貸款合同中設置了以該套房作為貸款抵押物的擔保條款。借款合同為主合同,抵押合同為從合同。雖然學界對此類合同的性質仍有爭議,但建設部在4月頒布的1997《城市房地產抵押管理辦法》中已經確定了預售商品房抵押貸款的方式,從概念、要件、登記等方面對預售商品房抵押貸款進行了規定。在審判實踐中,通常的做法是將這類合同明確界定為抵押貸款合同,這也符合現行的相關地方法規和建設部的規定。我們已經明確,銀行業中商品房作為貸款抵押物的擔保條款從屬於貸款合同。抵押物因自然災害滅失後,只影響合同的履行,這種影響不能自然延伸到主合同即借款合同中權利義務的享有和承擔。因此,用於商品房按揭貸款擔保的房屋因地震受損後,借款人仍需履行借款合同約定的還款義務。還必須明確的是,合同的簽訂標誌著交易的開始,意味著合同雙方要實現壹定的合同目標,期望壹定的利益。當然,各種交易的風險也會隨之而來,但在自然災害面前,人們抵禦這種風險的能力極其有限。但在今後類似案件的審理和執行中,也應充分註意合同法第117條的規定。因不可抗力導致借款合同無法履行的,可以根據不可抗力的影響,在法官的裁量範圍內部分或全部免除借款人的責任。

  • 上一篇:我國缺席審判制度的缺陷及原因
  • 下一篇:如何看待“不要彩禮”?
  • copyright 2024法律諮詢服務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