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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處理黨的領導和司法獨立的關系

司法權來源於國家權力,是國家權力機關根據人民主權原則授予司法機關的專屬權力。司法權有廣義和狹義之分。狹義是指司法權,本文討論的司法權僅局限於狹義。談到司法權,必須界定其性質。司法權的本質可以從獨立、中立、被動、程序、公正、統壹和終極等多個角度進行分析。等等。我認為獨立是司法權的本質特征。司法權的獨立有其憲法基礎。我國憲法規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幹涉。”司法獨立首先要獨立於行政機關。中國行政機關負責實施80%的法律、90%的行政法規和100%的部門規章。是執法的最大主體,也可能成為違法的最大主體。如果行政機關能夠幹預司法,公民的合法權益壹旦受到行政機關的非法侵害,就失去了最後的權利救濟渠道。所以,如果說司法是實現公平正義的最後壹道防線,那麽這道防線首先要被行政權力的僭越堵住。司法獨立,獨立於任何社會團體。社會團體是以壹定的利益和社會關系為紐帶,由壹定的社會群體組成的壹切社會。

在利益多元的社會,如果允許社會團體幹預司法,司法就可能成為這些利益團體實現自身私利的工具。在法治國家,任何公民都不允許有超越憲法和法律的特權。上述關於司法權獨立的觀點幾乎已經成為社會常識。在建設社會主義司法文明的過程中,壹個不可回避的理論和實踐問題是

* * *作為執政黨,生產黨必須加強對立法、執法、司法的領導。黨對司法工作的領導首先是黨對司法工作的政治領導。這種政治領導應該通過黨領導立法的方式來實現,只要黨完成立法程序,保證黨的執政理念、政策、意圖和目標轉化為國家法律,保證黨領導制定的法律制定得好。因此,可以為黨領導司法建立法律保障。第二,黨對司法的領導並不意味著黨直接行使司法權,也不意味著黨可以“過於頻繁地、非正常地、經常地在工作細節中”幹預司法工作(列寧的話),更不意味著黨可以幹預司法案件。第三,黨對司法工作的領導還表現在建立符合職業特點的司法人事管理制度。通過黨對司法人員的選拔、任免,建設壹支忠誠於、遵守、維護和運用憲法法律的高素質司法人員隊伍。第四,黨對司法工作的領導應該而且能夠通過法治的方式和手段來實現。在法治中國建設中,全黨必須明白這個道理。貫徹依法治國、領導人民治理國家的基本方略,必須改善黨對司法工作的領導。黨領導司法的最佳方式是通過法治和法治的手段。第五,黨對司法工作的領導必須遵循司法工作規律,按照司法文明發展的基本規律領導司法。因為司法文明的發展有其獨特的規律,在絕對依賴社會存在的同時,又有其自身的相對獨立性。它遵循正義的普遍規律,反映了人類對公平正義的普遍要求。因此,在世界司法文明發展呈現多元化、異質性的同時,各國司法文明在全球化進程中趨同,這就要求黨立足中國國情,既要把握和遵循中國司法文明發展的特殊性,也要把握和遵循世界司法文明發展的壹般規律。實現了黨科學執政、科學領導司法基本要求。第六,黨對司法工作的領導必須依法進行。憲法意義上的* * *產黨領導執政,應該在國家政權內部運行而不是在體制外實施,應該在憲法和法律的範圍內運行而不是超越憲法和淩駕於法律之上。也就是說,黨不是國家體制之外的領導力量。相反,我們應該把國家制度作為國家制度中的領導力量和執政黨來運作,領導國家活動和司法工作。在這壹憲法框架內確立黨與司法的關系,不僅有利於維護和鞏固黨的執政地位,也有利於黨對司法工作的領導。

為了保證司法機關有效執行反映黨的主張和人民意誌和利益的法律,同時防止司法權的濫用,我們強調司法獨立,絕不意味著司法權不受監督。任何權力都必須受到監督,被關進制度的籠子裏,否則就可能被濫用和腐敗。因此,必須建立和完善科學、高效、有力的司法權監督體系。

首先,司法機關必須堅持黨對司法工作的監督,充分發揮黨的紀檢機關對司法人員在黨員中的監督作用。黨的紀律檢查機關依據黨章黨紀對司法人員進行監督,特別是對人民法院和司法人員是否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進行監督。監督他們在司法活動中是否只守法、獨立審判、公開公正;監督他們不枉法,杜絕司法腐敗;監督他們自覺維護司法獨立和權威。

其次,司法機關也應接受國家最高權力機關的監督。作為國家最高權力機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擁有監督憲法實施和罷免最高人民法院院長和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憲法權力。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大常委會)有權解釋法律和監督司法機構的工作。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院長的請求,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法官、審判委員會委員和軍事法院院長。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提請,任免最高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員、檢察委員會委員和軍事檢察院檢察長,批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任免。這說明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有權依據憲法監督司法權的行使,有權任免司法人員。通過這些權力的行使,可以實現對司法機關的監督,司法機關必須服從。

第三,審判機關要接受檢察機關的監督。根據憲法,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有權督促法院公正司法。檢察機關要嚴格履行職責。第壹,對法院的活動進行全方位的法律監督。這種監督應該是對法院的審判程序和實體判決是否合法,防止錯案和司法不公的發生的法律評價。因此,這種監督活動不能流於形式,否則,就失去了國家設立檢察機關的意義。二是要督促法院嚴格履行法定職責。國家權力本身是不可改變的,法院的權力更關系到人權的保護和社會秩序和諧有序的權力的建立。因此,法院必須切實履行懲治犯罪、保障人權、確保社會秩序穩定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的職責。如果法院放棄法定職責,檢察機關必須履行對法院的監督職責。

第四,充分發揮公眾對司法的社會監督。司法活動不是封閉的法律活動,必須吸引公眾對司法活動、司法判決及其效果進行監督和評判。因此,司法機關除了接受黨、人大、檢察院的監督外,還必須接受社會監督。社會對司法的監督包括兩個方面:壹是人民的監督;第二,輿論監督。人民群眾和社會輿論對包括法官在內的公職人員的監督,是保證司法權責統壹、防止司法錯誤和司法腐敗的重要舉措。人民有權監督包括法官在內的公職人員。人民監督至上是社會主義司法監督制度的重要特征。當然,輿論監督司法必須在合法、合理、有序的限度內進行,否則可能導致輿論審判替代司法審判,幹擾正常司法。

總之,黨的領導不應成為獨立行使司法權的障礙,獨立行使司法權不能成為拒絕黨的領導的理由。加強黨的領導與司法獨立應形成良性關系。司法獨立與司法權監督的有機統壹,是當前加強和改善黨的領導,提高司法公正、司法能力和司法質量的關鍵,也是確保人民法院依法獨立公正行使審判權,加快建設公正高效權威的社會主義司法制度的關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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