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
投訴人:歐世良等32人(農民工)。
第壹被告:東風汽車有限公司設備廠
第二被告:十堰金鵝勞務派遣有限公司
案情簡介:
2000年5月至2006年9月5438+0,歐世良等32人先後被東風汽車有限公司設備廠(以下簡稱設備廠)招聘為員工。他們工作期間,單位沒有為他們繳納養老、醫療、失業保險費。2002年2月底,歐世良等32人離開單位。2003年2月,歐世良等32人被十堰金娥勞務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娥公司)錄用,派往設備廠工作。他們工作期間,單位沒有為他們繳納養老、醫療、失業保險費。2005年7月,金娥公司解除了歐世良等32人的勞動合同。
2005年8月29日,歐世良等32人委托兀顏姓法律服務所楊道成申請勞動仲裁,要求器材廠、金娥公司補繳2000年5月至2005年7月的各項社會保險費。
本案爭議的焦點:
庭審中,補繳了2003年2月至2005年7月的各項社會保險費。金娥公司沒有爭議。然而,設備制造商認為2000年5月至2002年2月繳納的社會保險費超過了《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若幹問題的意見》(鄂高法〔2004〕95號)規定的兩年勞動仲裁期限,甚至超過了《勞動法》規定的60天勞動仲裁期限。
歐世良等32人委托的代理人楊道成認為,企業為員工繳納社會保險是強制性的,不是隨意性的,不受時間限制。
楊道成的代理意見:
1.《勞動法》雖規定勞動爭議仲裁時效為60日,但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勞動法》第七十二條規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國務院第259號令)第12條規定:“社會保險費不得減免。”第13條規定:“繳費單位未按照規定繳納和代扣代繳社會保險費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除繳納未繳納的款項外,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滯納金。”第二十六條規定:“繳費單位逾期拒不繳納社會保險費和滯納金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征收。”
第二,未經法律授權,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沒有法律解釋權。此外,(高鶚發[2004]95號)規定的勞動仲裁時效為兩年,與國務院第259號令相沖突
由此可見,勞動者崇尚“民不告,官不糾”的原則。但強制要求用人單位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不應受期限限制。主張這種權利,既是勞動者的“私權”,也是國家的“公權”。也就是說,即使勞動者不主張這壹權利,國家有關部門也應當強制用人單位履行支付義務。
裁決結果:
設備廠於2000年5月至2002年6月5438+2月為歐世良等32人繳納各項社會保險;金娥公司從2003年2月至2005年7月為歐世良等32人繳納各項社會保險。或者以職工實際工資為基數,單位應當支付給投訴人的部分,由投訴人負責支付。
意見分析:
許多用人單位為了逃避法律和節省開支,不給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這不僅侵犯了勞動者個人的合法權益,也損害了國家和整個社會的利益。相關數據顯示,從1.997到2005年4月,全國社會保險缺口高達1萬億元。在這種情況下,政府仍然欠著這麽多員工的養老金,它無法支付,這意味著積累的養老金將是壹個無法支付的國債。應當支持勞動者申請勞動仲裁,要求用人單位履行支付義務。
勞動仲裁部門采納楊道成的觀點是正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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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十堰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8]石民三終字第567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劉幹東,男,10月25日出生,1959 165438,漢族,十堰市人,原系東風汽車公司、東風就業公司鐵路部職工,住十堰市白浪中路78號。公民身份證號碼:420619195911252318。
委托代理人:楊道成,石巖兀顏姓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權限:總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東風汽車公司鐵路運輸部。住所:十堰市車城西路1號。
法定代表人:吳太福,該部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天佑,王永強人,該辦事處職員。代理權限: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代為調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十堰東風就業發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公園路63號。
法定代表人:王向東,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xxx,該公司法律顧問。代理權限:受理訴訟請求,參與調解,簽署法律文書。
上訴人劉幹東因社會保險糾紛壹案,不服十堰市茅箭區人民法院(2008)茅民壹第68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08年6月5438+065438+10月7日受理此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現案件已審理完畢。
上訴人認為:
第壹,上訴人要求繳納社會保險的訴訟請求沒有超過仲裁期限。
1和2001年後,東風汽車公司鐵路運輸部(以下簡稱鐵路部)未辦理與劉幹東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手續,劉幹東實際上與鐵路部繼續履行勞動關系。
2007年1980至12,劉幹東在鐵路辦連續工作,工資福利全部由鐵路辦發放。多次獲獎的榮譽證書也是鐵路部門頒發的。
5438年6月底+2007年2月,劉贛東欲解除勞動關系時,鐵路部門通知劉贛東到被上訴人十堰東風就業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風就業公司)辦理手續。此時,劉乾東才知道自己已經將勞動關系轉移到了東風就業公司。當時劉幹東知道自己的社會保險還沒交。
2.東風就業公司不具備勞務派遣資質,其營業執照不具備勞務派遣經營範圍,其派遣行為無效。
鐵路部門在壹審答辯中稱,劉贛東是東風就業公司派到鐵路部門的,可見劉贛東主張社會保險已經超過期限。2001年,我國沒有勞務派遣法律制度。壹審訴訟期間,被上訴人均未提供證據證明東風就業公司在2001有勞務派遣的經營範圍,也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具有勞務派遣的合法資格。那麽,東風就業公司自然沒有權利和能力派遣勞務,其派遣行為自然無效。
3.在壹審答辯中,鐵路部門辯稱劉幹東的勞動關系已於2001解除。當時他沒有及時主張權利,是權利的放棄,沒有事實依據。
2001年後,劉幹東壹直在原單位連續工作,工資也由鐵路部門發放,多次獲得的榮譽證書也由鐵路部門頒發。如果東風就業公司在2001之後為劉乾東繳納了社會保險,只能說明鐵路部門委托東風就業公司辦理了社會保險。不能認定鐵路部門在2001解除了劉幹東的勞動關系。而且鐵路部門稱已於2001解除劉幹東的勞動關系,但並未依法出具解除勞動關系的相關手續。
社保手冊由用人單位保管,只能在他最終離職時交給我。劉幹東根本不知道鐵路部門沒有為他繳納社會保險。所以不能認為劉幹東知道自己的權利受到了侵害,也不能認為當時不主張權利就是放棄權利。
壹般勞動仲裁的時效是指從他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自己的權利被侵害之日起,鐵路部門沒有證據證明劉幹東在2001知道自己的權利被侵害。
4、追索社會保險不受時間限制。
法律雖規定了壹般勞動爭議的仲裁期限,但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勞動法》第七十二條規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國務院第259號令)第12條規定:“社會保險費不得減免。”第13條規定:“繳費單位未按照規定繳納和代扣代繳社會保險費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除繳納未繳納的款項外,從欠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滯納金。”第二十六條規定:“繳費單位逾期拒不繳納社會保險費和滯納金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征收。”
由此可見,勞動者崇尚“民不告,官不糾”的原則。社會保險費的征收是國家法律賦予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稅務機關的壹項強制性權利,不應受期限的限制。也就是說,即使勞動者不主張這壹權利,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也應當強制用人單位履行繳費義務。那麽,怎麽能說繳納社會保險是有期限的呢?
5.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沒有法律解釋權,(鄂高法〔2004〕95號)規定社會保險兩年時效與法律相抵觸。
鐵路部門在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規定的兩年時效內,駁回了劉幹東的訴訟請求。為了維護法制統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司法解釋的規定》第二條明確規定,“人民法院在司法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的問題,由最高人民法院解釋”。第五條規定:“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司法解釋具有法律效力。”因此,上訴人認為,未經法律授權,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沒有法律解釋權。而且(鄂高法〔2004〕95號)規定的勞動仲裁兩年時效與國務院行政法規(國務院令第259號)相沖突。
第二,關於經濟補償
鐵路部門未依法為劉幹東簽訂勞動合同,雙方形成事實勞動關系。根據勞動部辦公廳的文件批復(勞辦發[1996]181):“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形成事實勞動關系後,用人單位故意拖延訂立勞動合同,與勞動者終止勞動關系的。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發生勞動爭議要求經濟補償後,勞動者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受理,並按照《勞動法》第九十八條和《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辦法》(勞動部481號)處理,即每工作1年支付1個月工資。
被上訴人董琦鐵路辦事處和東風就業公司未能在法定期限內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被上訴人董琦鐵路辦事處和東風就業公司未能在二審規定的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新的證據。
查理二審受審,壹審認定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勞動者請求用人單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應當自勞動者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用人單位未為其繳納社會保險之日起,即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主張權利。結合本案,劉幹東自1980開始在董琦鐵路部門工作。盡管董琦鐵路部門從2006年6月6日起與東風就業公司建立勞務派遣關系,但東風就業公司壹直派遣劉幹東到董琦鐵路部門工作,直至2007年2月28日。此時,劉贛東才意識到,董琦鐵路辦並沒有為他辦理社會保險,也就是在勞動爭議發生的當天,劉贛東在法定期限內申請了勞動仲裁。由此,東風就業公司為劉乾東繳納的社會保險從2002年的1增加到2007年的65438+2。劉贛東的社會保險從1995到1到2000應該由雇主-董琦鐵路辦公室支付。因此,劉幹東的上訴認為,其要求東汽鐵路部門支付1.995至1.000至65438+2.000的養老、醫療、失業保險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另壹方面,劉幹東上訴要求東風就業公司和董琦鐵路辦事處支付經濟補償金10500元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經合議庭評議,原審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錯誤,應予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壹百五十三條第壹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1.撤銷十堰市茅箭區人民法院(2008)茅民壹初字第684號民事判決。
2.東風汽車公司鐵路運輸部在1995年1至2000年1期間為劉乾東辦理了養老、醫療、失業保險費(具體標準以社保經辦機構核定為準,個人繳費由劉乾東本人承擔)。
3.駁回劉幹東的其他訴訟請求。
壹審案件受理費10元,依照壹審判決執行。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東風汽車公司鐵路部運輸處負擔。
這是最終判決。
審判長:陳誌勇
法官:張虹
法官:李靜
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職員:郭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