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企業的壯大,老板們為了科學管理和進壹步發展,往往迫切需要訓練有素的職業經理人代替自己行使公司的職權,這就使公司的所有權和經營權分離了。但是,畢竟公司的所有者和股東追求的是公司利益的最大化,而管理者個人追求的是自身人力資本的增值和保值。因此,面對利益和價值觀的沖突,管理者在制度和道德選擇之時,可能會為了個人利益而“掏空”公司。第壹,當管理者侵害公司大部分股東利益時。根據《公司法》規定,公司設經理,經理由董事會任命,負責公司的日常經營管理。可以看出,經理的職位是公司的高級職員。那麽當經理侵害大多數股東的利益時,經半數以上表決權的同意,董事會可以罷免經理。同時,根據《刑法》第二百七十壹條的規定,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本單位財物的。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管理人的侵權行為屬於挪用的,如利用職務之便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挪用大額資金進行營利活動或者違法活動的,沒有三個月的期限,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的規定承擔刑事責任。同時,根據《公司法》第六十三條規定,公司經理執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公司可以對經理提起附帶民事賠償請求。但如果是公司經理出於失職,比如簽合同被對方騙了,給公司造成了很大損失,如何處理是有爭議的。至少刑法中的瀆職罪僅限於國家機關這壹特殊主體(適用於國有企業),不能說這是刑法的漏洞。甚至有人認為管理人在民事上不承擔賠償責任,因為管理人不是出於主觀故意,公司法第63條對此似乎無能為力,因為在實踐中,公司章程壹般不會規定得太詳細。但筆者認為,管理人仍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理由是經理的經營權是基於聘用合同的,也就是說,經理與公司董事會的關系實質上是壹種授權委托關系,所以根據《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條的規定:“有償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過錯給委托人造成損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賠償損失。無償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委托人造成損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賠償損失。”第二,當管理者實際上侵害了小股東的利益。有時公司經理形式上損害了公司全體股東的利益,但由於經理的侵權行為得到了大股東的默許或支持,如經理通過與大股東實際持有或擁有利益的公司進行交易而侵害了公司的利益,這實際上只是侵害了小股東的利益,雖然這種侵害是間接的。但由於我國公司法規定同股同權,也就是說股東的表決權是由所持股份數決定的,這樣小股東就無法幹涉經理的行為。目前我國的法律設置中,無論是《公司法》、《合同法》還是《民事訴訟法》都沒有規定,因為經理的行為直接侵害的是公司,而不是小股東。那麽小股東就不能直接要求管理人停止侵權,賠償損失,而且公司是由大股東控制的,所以公司不會幹涉或者要求管理人的行為,因為他們已經是壹丘之貉了。縱觀國外立法,類似情況下,他們壹般都設置了股東派生訴訟和股東維權的非訴司法救濟機制,小股東可以直接向管理人提出請求,也可以同時向公司和管理人提出請求。我國立法急需填補這方面的空白。可喜的是,目前我國壹些地區的法院已經開始嘗試允許小股東以此為由立案。二是建立獨立董事制度,即可以在社會上聘請會計、法律方面的專業人士擔任公司董事,因為他們會從專業的角度對公司經營的合法合規性做出獨立判斷,這對於保護中小股東的利益非常有幫助。三是建立經理期權制度,即約定經理壹旦為公司賺取規定的收入,就享有公司壹定數量的股份,可以激發經理的資本增值熱情。四是建立監督質詢制度,既有監事會的監督職能,又讓員工參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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