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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加強人大監督

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必須維護司法權威。沒有司法權威,就不可能有法治權威。但是,司法權威必須建立在公平和效率的基礎上,必須建立在社會信任的基礎上。如果司法不公或者效率低下,就不可能獲得社會的信任,也不可能擁有真正穩定的權威。法治實踐證明,要增強社會主義法治權威,必須充分發揮人大的職能特別是監督職能,制約司法權的濫用。

壹、NPC監督司法的必要性

在我國,法院和檢察院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產生,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受其監督。這種監督有其深層次的必要性。

首先,作為壹種權力,必須受到監督,司法權也不例外。即使在崇尚司法獨立的西方國家,也有制約司法權的機制,如媒體監督、彈劾權等。

其次,人民代表大會制度是中國的根本政治制度。這壹制度的基本原則是民主集中制,即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集中行使國家權力。人大與司法機關的關系既不是平衡關系,也不是領導關系,而是立法與執法、監督與被監督的關系。

再次,由於歷史上長期的“人治”,中國缺乏司法獨立的傳統,群眾對NPC不監督司法的制度缺乏起碼的認同感。可以說,中國之所以選擇人民代表大會制度作為國家的根本政治制度,除了馬列主義與國家主權密不可分的理論之外,中國的歷史傳統、群眾心理和現實國情也是這壹制度存在的重要因素。因此,在我國推進司法改革的過程中,壹方面要大力落實司法機關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和檢察權,另壹方面,不可能也不應該將司法機關排除在NPC的監督之外。

最後,當前司法不公和腐敗現象比較突出,群眾意見比較大。不加強監督,很難遏制司法不公和司法腐敗的蔓延。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將成為壹句空話。

二、NPC司法監督的內容

在我國現行憲法規定的政治體制下,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都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產生,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受其監督。但是,憲法在構建監督體系時,對政府的監督和對法院、檢察院的監督是有區別的。第壹,憲法明確規定各級政府要向本級人大及其常委會負責並報告工作,但只向法院和檢察院負責,沒有要求報告。但1954、1975、1978三部憲法都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對NPC及其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地方法院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1954和1975兩部憲法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對NPC及其常務委員會負責。第二,憲法規定全國人大代表和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可以依法向政府及其部門提出質詢,但沒有規定可以向法院、檢察院提出質詢。可見,現行憲法並沒有規定法院、檢察院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報告工作,接受代表和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的質詢。這是對憲法制定者的長期制度設計。

人大對司法機關的監督首先表現為對司法政策的監督,即司法機關在實施法律過程中是否積極服務於國家的根本任務,是否圍繞改革發展穩定大局及時調整司法政策。如果發現司法政策與國家根本任務結合不緊密,甚至脫節,NPC可以監督司法機關采取措施調整司法政策,必要時對當前司法工作重點作出決議。

其次,表現在對人的監督上,即法官、檢察官的品行和法律素質是否良好,是否存在與法官、檢察官職責不相稱的行為,如受賄、枉法、徇私枉法等。壹旦發現這些行為,可以對其進行辭退、開除、開除等處理。

再次表現在制度的監督上,即司法制度是否運行良好,是否存在需要改進的問題。壹旦發現司法系統堵塞,不能保證公正司法,就可以采取措施進行補救和改善。

第三,人大司法監督的形式

根據現行法律規定,人大可以通過聽取和審議工作報告、提出質詢、組織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罷免和視察等形式行使監督權。從法律角度看,這些形式既適用於行政機關的監督,也適用於司法機關的監督,但應根據具體情況分別對待。

(壹)各級人大及其常委會組成人員是否可以向法院、檢察院提出詢問和質詢。

如前所述,憲法沒有規定全國人大代表和全國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可以向法院、檢察院提出質詢,但相關法律有明確規定。為此,我們應該準確理解和執行法律的現有規定。人大代表和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在向法院、檢察院行使詢問和質詢權時,應當受到約束。詢問和質詢的事項壹般應限於法官、檢察官的違法違紀行為,司法制度建設和司法政策,但不得幹預法院、檢察院依法對具體案件獨立行使審判權和檢察權。也就是說,代表不應該就如何審理具體案件,特別是正在審理的案件進行詢問和提問。但是,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提問和質詢:壹是法官、檢察官在審理案件過程中有違法違紀行為的;二是案件審理明顯違反法定程序;第三,同類案件結果存在無法解釋的差異。

(二)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是否應當在每次會議上聽取法院和檢察院的工作報告,是否需要作出聽取和審議兩院工作報告的決議。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每次會議都要聽取和審議政府工作報告,並作出決議。這不僅是憲法規定,也是NPC對重大問題行使監督權和決策權的重要方式和形式。但司法機關不同於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受法律約束,講究證據。司法機關在適用法律上雖然有自由裁量權,但自由裁量權的空間很小;司法機關處理具體案件只涉及兩方當事人,案件的審理是不公平的。雖然社會影響很壞,但直接受害的是當事人;司法機關不實行首長負責制,法官和檢察官相對獨立行使職權。法院院長和檢察院檢察長對法官和檢察官的影響力有限,難以承擔所有審判工作和檢察工作。因此,當法院和檢察院向NPC報告工作時,筆者認為只有在工作中出現重大問題時,如在法律範圍內或根據NPC的決定和決議進行司法改革時,或在重大司法政策調整時,才進行報告。NPC不壹定每次開會都要聽取法院和檢察院的工作報告,也不壹定要在聽取工作報告後作出決議。

(三)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是否有權組織專門調查委員會,就特定案件的事實問題進行調查。

組織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是人大對“壹府兩院”行使監督權的重要形式。涉及法院、檢察院的相關事項應限於法官、檢察官的行為、司法制度建設和司法政策。個人認為,壹般不宜就具體案件的事實問題進行調查取證,考察處理是否適當合理。法官、檢察官因品行不良不適合繼續擔任法官、檢察官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可以依法罷免、免除其職務;如果司法制度出現問題,NPC可以依法修改相關法律,改進和完善司法制度;如果是司法政策問題,NPC可以做出調整司法政策的決議。

(四)人大代表是否可以提出罷免法官、檢察官的議案,只要依法聯名,不受任何其他限制。

根據現行憲法和有關組織法的規定,人大代表只要對NPC選舉或NPC人大常委會任命的人員不滿,就可以依法聯名提出罷免案。但是,法官和檢察官(尤其是法官)只有在具備壹定條件和足夠證據證明其品行和法律專業知識不適合的情況下,才能被免職。馬克思說:“法官(我想檢察官也是)除了法律沒有上級。”只有這樣,才能保證他們依法獨立辦案,嚴格忠於法律。

總之,人大如何監督司法,不能把現有法律規定的監督方式機械地套用到司法機關身上,必須根據司法機關的特點采取適當的方式。

第四,NPC監督司法的目的

人大的監督必然會涉及個案,但最終目的不是糾正個案,而是通過某些個案的異常現象發現是否存在違法行為,進而發現司法機制是否存在缺陷,法官、檢察官是否稱職。如果發現壹個案件是錯案,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不能通過作出決定要求法院或檢察院糾正它,更不用說直接糾正它而不是法院或檢察院。人大只能通過指出案件審理中程序上的缺陷和其他形式的合法性,啟動法院或檢察院的自我糾錯機制,即審判監督程序,讓法院或檢察院認識到自己的錯誤並自行糾正。如果法院、檢察院不糾正,只要能做出合理解釋,沒有發現違法違紀行為,就應該尊重法院、檢察院的決定。如果發現違法違紀,可以依法辭退,這是NPC監督的最後也是最有效的方式。然而,NPC的監督不能僅僅停留在糾正案件上。更重要的是通過案例找出錯案的原因,並提出解決辦法。否則,NPC監督就不會深入,其真正的目的也不會達到。

試論人民代表大會的司法監督職能

——徐發明張群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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