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規定抵押期限可以促使抵押權人積極行使權利,促進經濟發展。抵押權人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未行使抵押權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
也就是說,主債權訴訟時效屆滿後,抵押權人喪失了抵押權受人民法院保護的權利,即勝訴的權利,但抵押權本身並未消滅。抵押人自願履行擔保義務的,抵押權人仍可行使抵押權。
擴展數據:
抵押權人是指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對債務人享有債權,對抵押財產有優先受償權的人。抵押權人是抵押擔保的債權的債權人。抵押權是債務人或第三人在其抵押的特定財產上設定的物權。
正功率
關於保護抵押權人利益的積極權力的規定
抵押權的積極權能是指抵押權人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為實現抵押權而采取的各種措施和手段。根據擔保法理和擔保法及司法解釋的規定,我們認為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抵押權人順序利益的保護。與壹般債權相比,抵押權人對同壹抵押物所得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
但就抵押權人而言,還存在壹個受償順位的問題。根據現代國家民法理論和實踐,所謂抵押權順位,是指在同壹抵押物上設定數個抵押權時,各抵押權人的優先順序,解決同壹抵押物上數個抵押權之間的關系問題。
大陸法系國家壹般依登記的先後順序,即第壹順序的抵押權人對後壹順序的抵押權人有優先受償的權利,理論上稱為抵押權人的順序權。
抵押
我國《擔保法》第五十四條對抵押物的清償順序規定如下:“同壹財產抵押給兩個以上債權人的,拍賣、變賣抵押物所得的價款,按照下列規定清償:
(1)抵押合同經登記生效的,按抵押物登記的先後順序清償;順序相同的,按債權比例清償;
(2)抵押合同自簽訂之日起生效,抵押財產已經登記的,按照本條第(1)項的規定清償;未登記的,按照合同生效時間先後順序清償,順序相同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已登記的抵押物應先於未登記的抵押物受償。"
《擔保法司法解釋》第七十六條規定:“同壹動產抵押給兩個以上債權人,當事人未辦理抵押物登記的,抵押權實現時,按照債權比例向各抵押權人受償。”
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在抵押登記的情況下,抵押權人對抵押物的受償順序是按照登記的先後順序確定的,所以即使先書寫抵押,後登記抵押,也仍應按照登記的先後順序確定順序。
解釋上的差異
值得註意的是,擔保法的上述規定與司法解釋存在差異。《擔保法》規定,未登記抵押權的清償順序為“以合同生效時間為順序清償,同壹順序中,按債權比例清償。”但《擔保法司法解釋》在上述情形中規定“按照債權比例受償”。
這樣,在數個未登記抵押並存的情況下,作為基本法的《擔保法》以合同生效時間的先後順序作為還款順序,即“先定”原則,而《擔保法》司法解釋則采用“等次”原則,否定“先定”原則。那麽,什麽樣的規定更合理呢?我們認為後壹項規定更為合理,理由如下:
第壹,《物權法》中有壹句句法諺語“未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這裏的“第三人”應該是指已登記的物權以外的任何人,所以先設立的未登記抵押權不能對抗後設立的未登記抵押權,否則將以物權登記制度予以反駁。
第二,在市場交易中,“先立”原則不利於保護交易安全,背離了民法中的公平原則。
三是“先設定”原則可能導致抵押人與某抵押權人惡意串通,通過偽造真實的合同簽訂日期損害先設定的其他抵押權人的合法權益。
雖然《擔保法》的司法解釋比《擔保法》的上述規定更合理,但我們應該認識到,司法解釋只能解釋法律,而不能改變法律的規定。在法律沒有修改的情況下,通過司法解釋改變法律的規定,既不符合司法解釋的規則,也不利於法律和司法解釋的適用,有損法律的權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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