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法律規定和司法解釋規定
*物權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抵押權人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行使抵押權;不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
*民法第四百壹十九條規定:“抵押權人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行使抵押權;不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
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對《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關於保證制度的司法解釋的理解和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5月,第1頁,第395至401頁),對上述規定解釋如下:
文章的主旨
本文是關於主債權時效期間屆滿對擔保物權的影響。
條款概述
由於擔保物權從屬於主債權,主債權因訴訟時效期間屆滿而成為自然債務後,抵押權不受人民法院保護,但這並不意味著訴訟時效適用於抵押權本身。至於因主債權已過訴訟時效,抵押權不再受人民法院保護時,抵押人能否請求抵押權人協助辦理註銷抵押登記,可繼續適用民商事審判會議紀要的有關規定。因為我國現行法律對申請執行期間進行了時效改革,抵押權人在主體訴訟時效期間僅起訴債務人並勝訴,而在申請執行的法定時效期間未申請強制執行的,向抵押人主張行使抵押權,人民法院不予保護。
有爭議的觀點
根據《民法典》第419條的規定,抵押權人主張行使抵押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這是基本常識。但如果抵押權人僅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內以債務人為被告提起訴訟,並獲得上訴判決,而未在申請執行的法定時效期間內向債務人申請強制執行,進而向抵押人主張抵押權,人民法院是否應予支持?對此,有不同觀點:壹種觀點認為,抵押權人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已向債務人主張權利,自然不再存在主債權因訴訟時效而不受人民法院保護的問題,抵押權人可以隨時向抵押人主張行使抵押權;第二種觀點認為,雖然抵押權人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內起訴債務人並勝訴,但由於其未在法律規定的訴訟時效期間內申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應當認為主債權已成為自然債務,所擔保的債務也成為自然債務,抵押權人不能再通過人民法院保護其抵押權。
理解和應用
第壹,擔保權益是否有獨立的保護期。
至於擔保物權是否有獨立的保護期,擔保法沒有明確規定,但《擔保法解釋》第12條規定:“.....擔保物權擔保的債權的訴訟時效結束後,被擔保人在訴訟時效結束後兩年內行使擔保物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可見,主債權時效期間屆滿後,擔保物權的持有人仍可以在兩年內行使擔保物權。這也意味著擔保權益仍然有壹個獨立的保護期。
《物權法》沒有采納這壹理念。第二百零二條規定:“抵押權人在主債權限制期間行使抵押權;不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由於該條采用了司法解釋的表述,即“在什麽情況下,人民法院不予保護”的表述,實踐中對該條的規範目的存在不同意見:壹種意見認為,抵押權的設立也應當適用訴訟時效,抵押權的訴訟時效按照主債權的訴訟時效計算;另壹種觀點認為,該條並不是要確立訴訟時效也應適用於抵押權,而是強調抵押權的從屬性,即當主債權因訴訟時效期間屆滿而不能得到人民法院保護時,抵押權將不再受人民法院保護。顯然,後壹種意見是正確的,因為擔保物權屬於物權的壹種,物權本身原則上不受人民法院保護,因為訴訟時效已過。但是,如果擔保債權因訴訟時效屆滿而成為自然債務,擔保物權自然不再受人民法院保護。《民法典》第419條繼承了《物權法》第202條的規定,自然也應該這樣理解。
問題是,如果抵押權人僅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內以債務人為被告提起訴訟,並已取得上訴判決,但未在法定申請時效期間內向債務人申請強制執行,進而向抵押人主張抵押權,人民法院是否應予支持?對此,我們的意見是,雖然抵押權人在主債務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前對債務人提起訴訟,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的司法解釋對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申請執行期間進行了時效改革。因此,判決勝訴後,抵押權人還應當在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申請執行時效期間內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抵押權人未在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申請執行時效期間申請強制執行債務人的,即使該債權已經人民法院確認,也因申請執行時效期間已過,不再受人民法院保護。由於主債權不再受人民法院保護,從屬於主債權的擔保權益自然也不再受人民法院保護。
......
實際問題
......
債權人只起訴了債務人,沒有起訴抵押人。判決後,債權人未能申請強制執行。現在債權人單獨起訴抵押人,要求優先受償抵押物。人民法院是否應該支持?這是實踐中常見的問題。《民法典》第419條規定:“抵押權人在主債權限制期間行使抵押權;不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在此基礎上,我們認為,即使債權人只起訴債務人,不起訴抵押人,判決後債權人起訴抵押人,只要主債權的訴訟時效未過,債權人的請求就應得到支持。審判實踐中,支持抵押人的唯壹標準是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是否已過。只要主債權的訴訟時效期間未過,債權人的請求就應得到支持。當然,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屆滿時,債權人主張行使抵押權的,人民法院不應支持。
判決生效執行失敗後,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
三。最高法院最新案例——(2020)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法No。110、趙繼生訴本溪實華新世界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糾紛案(判決時間:2020年9月30日)。
基本事實
2065438年9月12日,債權人趙繼生與借款人世華房地產公司簽訂了《抵押借款合同》,約定的借款期限為2015年9月11日。同日,本溪實華新世界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實華物業公司)與趙繼生作為抵押人簽訂了《本溪市房地產抵押合同》,實華物業公司以其全部房屋為前述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擔保,並辦理了抵押權登記。2016 10 18、趙繼生向壹審法院起訴借款人世華房地產公司償還主債權,但未對抵押人行使抵押權提起訴訟。2065438+2007年6月7日,法院作出(2065438+2065438)主債權民事判決,判決世華房地產公司向趙繼生償還欠款及利息,當事人均未上訴。2017年6月6日,趙繼生向本溪市平山區人民法院申請實現擔保物權。法院於201165438年6月6日立案,2018年7月9日為(2017)遼0502民特55號,2065438+2008年7月24日趙繼生對世華物業公司提起抵押訴訟。
裁判的理由和結果
壹審法院認為,涉案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抵押權已有效成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擔保法解釋》)第十二條規定,擔保物權擔保的債權在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後兩年內行使擔保物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因壹審法院於10月7日以(2017 17)遼05民初30號民事判決書最終確認實華房地產公司應付款項,趙繼生在此後兩年內行使擔保物權,符合法律規定,應予支持。2065438+2008年7月24日,趙繼生為實現擔保物權提起訴訟,未超過行使擔保物權的期限。壹審法院判決趙繼生有權將實華物業公司的抵押房屋進行抵押,並有權就抵押房屋的折價或者拍賣、變賣所得價款優先受償。
二審法院認為,《物權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抵押權人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行使抵押權;不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本案中,趙繼生先向壹審法院起訴主債權,法院經實體審理後作出2017 1 17判決。涉案主債權的訴訟時效因實體判決的作出和生效而終止。作為抵押合同,約定保證期間為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2日。根據《民法通則》規定,本案訴訟時效期間為2015年9月13日起兩年,趙繼生勝於2065438。二審法院判決:判決撤銷壹審判決,駁回趙繼生的訴訟請求。
最高人民法院再審認為,物權法和擔保法對抵押權行使期間的解釋不壹致。根據《物權法》第壹百七十八條以及上位法優於下位法、新法優於舊法的原則,本案適用《物權法》第二百零二條的規定。
抵押是壹種擔保權益。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當事人約定實現擔保權益時,擔保權益的持有人可以依法行使擔保權益。在人民法院裁定擔保物權人初始提出申請實現擔保物權特別程序的情況下,雖然現行法律和司法解釋沒有明確規定擔保物權人提起普通訴訟的期限,但由於上述特別程序和普通程序具有法律程序的連續性, 只要擔保權益的持有人沒有明顯和不合理地拖延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首次提出申請實現擔保權益特別程序的時間應被視為行使擔保權益的時間,而不是簡單地將隨後提起擔保權益訴訟的時間視為行使擔保權益的時間。 本案中,抵押權人趙繼生無論是最初提起實現抵押權的特別程序,還是隨後提起抵押訴訟的普通程序,都屬於《物權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的行使抵押權的行為。如前所述,趙繼生行使抵押權的時間應為2017年6月6日向壹審法院提出實現抵押權特別程序申請時。根據涉案借款合同約定的借款期限,涉案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的初始起點應為2065438+2005年9月12日;趙繼生於2065438年6月16+08日向世華房地產公司提起償還欠款訴訟,主債權訴訟時效中斷。因此,本案中趙繼生行使抵押權的時間,無論是以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的初始起算時間為準,還是以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中斷後的起算時間為準,均未超過《物權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的期間。
抵押權是壹種擔保物權,不適用訴訟時效制度,否則將違背傳統民法理論。抵押權只有行使期間的問題,行使期間與《物權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的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相同,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的中斷和中止而變化。也就是說,抵押權的行使期間僅參照主債權的時效期間計算,並不意味著時效制度也應適用於抵押權。本案中趙繼生主張的抵押權應予支持,因為其行使抵押權並未超過《物權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的法定行使期間,而不是對其抵押權直接適用訴訟時效制度的結果。
最高人民法院終審判決:壹審判決雖適用法律錯誤,但判決結果正確。撤銷二審判決,維持壹審判決。
參考資料:
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編寫了《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關於擔保制度司法解釋的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5月,1,第395-401頁)。
2.最高法院第二巡典型案例:抵押權行使期間的判決發布於“民事審判參考”微信微信官方賬號2021 1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