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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證據規定》第六十三條

既然民事訴訟法對證據制度和證明要求有具體規定,為什麽《證據規定》第六十三條明確規定證明要求為:“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有證據證明的案件事實,依法作出判決”?這要從“客觀真實”和“法律真實”這兩個相互關聯的概念說起。

客觀真實是指法院在判決中認定的事實應當與訴訟前的案件事實完全壹致。確定客觀真實作為民事訴訟證明任務的理論依據是:第壹,馬克思主義認識論的第壹、第二意識存在原理為查明案件事實提供了科學的理論依據;二是案件事實發生後,必然會留下這樣或那樣的證據;第三,中國是社會主義國家,壹切國家權力機關都由人民選舉產生,對人民負責。所以,有忠於人民利益、忠於法律、忠於真理的司法隊伍;第四,訴訟法規定的制度和措施為查明案件事實提供了法律保障。法律真實是指人民法院在判決中遵循了證據規則,符合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從所依據的證據來看,可以認定為真實。將法律真實界定為民事訴訟證明任務的理由是:第壹,當事人爭議的案件事實是訴訟前發生的事實,這些事實在法庭上是無法再現的。因此,客觀上無法將判決書認定的事實與案件實際事實進行對比。其次,雖然法官可以通過證據調查案件事實,但法官對案件事實的認識受到證據的限制,他在相當困難的條件下尋求真相。不可否認,當事人為了勝訴,壹般只描述對自己有利的部分,提供證據時壹般選擇對自己有利的材料。證人也可能作偽證欺騙法庭,鑒定人由於技術條件的限制和個人素質的影響,也可能作出不準確的鑒定結論。以上種種因素都有可能導致裁判中認定的事實與客觀事實發生偏差。

上述兩種關於民事訴訟證明要求的觀點對應著兩種結論,兩種觀點都提出了自己的理論和事實依據。筆者認為,如何界定訴訟中的證明要求(證明任務),改革長期以來形成的不切實際的做法,離不開改革目標的合理定位;要適合我國社會主義初級階段的國情,妥善處理實體正義和程序正義的關系;突出體現“公正與效率”這壹世紀主題的、既切實可行的正確價值觀。為了說明法律真實作為證明要求的合理性,有必要從理論上分析以下問題。

1,實體正義和程序正義。實體正義(justice)包括兩層含義,壹是民事實體法規定的民事主體的實體權利和義務是公平的;其次,是指法院在處理案件時,通過民事訴訟程序實現公正判決的結果。實體正義,相對於程序法,是判決結果的正義。要達到公正的結果,就要求,第壹,必須真實地再現糾紛的事實;第二,正確適用法律。程序正義的精神實質不是以某種外在的客觀標準來判斷判決結果是否正當,而是豐富和重視程序過程本身,以保證判決結果能夠被當事人所接受,被公眾所認可。相比較而言,程序正義比實體正義容易。壹般來說,程序公正是確保實體公正的前提和基礎,但壹個公正的程序不壹定產生絕對公正的結果。比如案件過於復雜,人類重現過去事實的技術水平還不是相當高,當事人舉證能力有限,這些都是造成結果不公的非程序性因素。從哲學的角度來看,人的認識是壹個反復的過程,總是受到許多條件的制約和限制,而人的認識是壹個無限發展的過程,這就決定了。因此,要求法官在每個案件的審判結果中實現絕對的實體正義是不現實的,也是不可能的,絕對實體正義的假設必將陷入形而上學唯物主義反映論的泥淖。司法可以也應該追求的目標應該是程序正義,而不是實體正義。

2.司法公正、效率與效益。司法公正已經成為現代司法制度的重要價值之壹,這是不爭的事實。在市場經濟條件下,現實要求人民法院及時快捷地處理案件,提高辦案效率,盡快恢復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維護正常的社會秩序。因此,辦案效率也是現代司法的重要價值取向之壹。訴訟效率也是我們應該追求的目標。要講究效率,就要節約司法資源,降低法院成本,減少當事人的時間和金錢支出,縮短訴訟周期。可見,正義應該是效率導向和效益導向,效率應該以正義為基礎並符合效率原則,效益則是既有效率又公平。同時也要看到,公正與效率、效益之間是有沖突的。在追求司法效率和效益的過程中,當事人可能無法充分出示證據、闡明意見和充分辯論,法官可能無法冷靜、認真地了解事實和適用法律,從而限制了程序主體對正義的絕對追求。另壹方面,如果過分強調公正,會消耗案件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財力,最終無法保證案件整體的公正審理。在立法和司法實踐中,程序的設計和運行應力求程序正義和程序效益並重,只強調任何壹方都是不可取的。

3.反思“以事實為依據”的原則。

(1)在司法實踐中,完全了解真相是不可能的。“以事實為依據”原則要求法官在審理過程中充分了解案件的真相,這是不現實的。案件事實在時間和空間上的不可再現性從根本上排除了充分了解案件事實的可能性,而訴訟時效和法院人力物力技術的限制又進壹步限制了“真相”的發現。

(2)判決所依據的“事實”是法律事實,而不是客觀事實。法官作為案件的“局外人”和法律的執行者,最終得到的是關於案件的事實,這些事實被壹系列的技術處理深深地打上了烙印。這個“事實”可能與客觀事物相似,但不可能完全重合。(3)法律事實的形成是壹項技術性工作,必須通過相應的程序來完成。最終判決所依據的事實,其實就是這樣壹種以客觀事實為“原材料”,由所有訴訟參與人集體加工而成的“成品”。為了使作為判決依據的最終事實盡可能真實,符合法律的要求,並保證壹定的效率,將“以事實為依據”的提法理解為“判決所依據的事實應當盡可能與客觀事實相符”更為恰當。

綜上所述,應以辯證發展的觀點看待和理解“以事實為根據”所指的“事實”,對正解的理解應以《證據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的“有證據證明的案件事實”為依據,這是判斷的依據。只有這樣,才能避免形而上學的機械反映論的錯誤軌道,真正貫徹實事求是的思想路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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