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若幹問題的解釋
頒發機關:最高人民法院
文件編號:法發[2065 438+00]23號
發布日期:2010-6-30
實施日期:2010-6-30
四、人民法院審理民事糾紛案件應當適用侵權責任法。受害人有被扶養人的,應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將被扶養人的生活費列入傷殘賠償金或者死亡賠償金。
從這些不難看出,這幾個問題的解釋還是有效的。
如何理解《侵權責任法》第十七條《侵權責任法》第十七條;
同壹侵權行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確定相同數額的死亡賠償金。
解釋:
第壹,確定相同數額的死亡賠償金,不是壹般的死亡賠償金確定方式。如果單獨計算死亡賠償金更容易,可以不采用這種方式;
二是根據本法規定,同等數額死亡賠償金的確定原則上只適用於同壹侵權行為造成多人死亡的案件;
第三,該條特別強調,對於同壹侵權行為造成多人死亡的案件,只有“可能”確定相同數額的死亡賠償金,而不是“必須”或者“應當”對同壹侵權行為造成多人死亡的任何案件確定相同數額的死亡賠償金。至於什麽情況下可以,什麽情況下不可以,法院可以根據具體情況,綜合考慮各種因素來決定。實踐中,原告的態度也是壹個重要的考慮因素。如果大多數原告主動要求相同數額的死亡賠償金,當然;原告沒有主動要求,但大部分原告對法院提出的同等金額的死亡賠償金方案沒有異議,也可以適用這種方式。
第四,死亡賠償金確定相同數額的,原則上不考慮受害人年齡、收入狀況等個人因素。這裏還需要強調的是,該條僅規定,因同壹侵權行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同等數額確定“死亡賠償金”,死者生前發生的醫療費、護理費等合理費用,以及喪葬費,應當按照實際支出分別計算,確定損失和賠償數額。
如何理解《侵權責任法》第二司法解釋?比如,交通事故侵權行為發生在《侵權責任法》實施前壹天,但《侵權責任法》實施五天後,交通事故的受害方經搶救無效死亡。那麽侵權責任適用於侵權行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以下簡稱《侵權責任法》)自2065438年7月1日起施行。為了正確適用侵權責任法,現就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1.侵權責任法實施後因侵權行為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侵權責任法的規定。《侵權責任法》施行前因侵權行為引起的民事糾紛,適用當時的法律規定。
二、侵權行為發生在《侵權責任法》施行前,但損害後果發生在《侵權責任法》施行後的,適用《侵權責任法》的規定。
三、人民法院適用侵權責任法審理民事糾紛案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進行醫療損害鑒定,並依據《NPC司法鑒定管理常務委員會決定》、《人民法院關於委托外國進行司法鑒定管理的規定》和國家有關部門的規定組織鑒定。
四、人民法院審理民事糾紛案件應當適用侵權責任法。受害人有被扶養人的,應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將被扶養人的生活費列入傷殘賠償金或者死亡賠償金。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侵權人對他人民事權益的侵害,造成自己損害的,應當承擔預防或者制止責任。侵權人逃逸或者無力承擔責任,被侵權人請求賠償的,受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按照妳說的,根據實際情況協商合適的賠償,沒有明顯的界限。
行政侵權是否適用侵權責任法,是否適用國家賠償法,前提是行政機關在行使行政權力時侵犯了公民的權利。行政機關不實施行政行為的,將適用民事賠償,按照《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處理。
刑法與侵權責任法的適用誰告訴妳打到犯罪層面了侵權責任法還適用?從法理上講,侵權行為法是私法,在不違反公法的前提下,可以調整當事人的財產和人身之間的關系。但如果觸犯了刑法(公法),就要受到刑法的制裁。比如A重傷B,兩人直接達成協議。甲賠償了B 65438+萬元,乙沒有報案。本案民事賠償部分成立,要求賠償,但刑事部分不能免責,構成故意傷害罪。
當然,以上是法理問題,理論上應該是。在實踐中,公安機關可以調解打架鬥毆和破壞財產的行為。雖然受了重傷,但影響不大。如果調解好,也可以用侵權責任法。
侵權責任法解讀?於偉安律師2010《侵權責任法解讀》專著,可以登錄陜西人身損害賠償網查看原文。
對《侵權責任法》第57條的理解第57條:診療義務
第五十七條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未履行與當時醫療水平相應的醫療義務,給患者造成損害的,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本文的解讀是關於如何界定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的過錯。
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對患者造成損害有過錯的,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醫務人員的過錯包括故意和過失。意圖很好理解,如何界定過失是本文的主要關註點。“盡與當時醫療水平相對應的診療義務”體現了侵權責任法中的壹個重要概念,即註意義務。在現代侵權責任法中,無論是大陸法系還是英美法系,註意義務都是侵權責任的核心要素,是界定過失的基準。各國侵權責任法中註意義務的內涵是相似的。英美法對註意義務的通常解釋是為了避免損害而合理註意的法定義務。在侵權行為法中,行為人造成損害的行為違反了對受害人的註意義務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如果壹個人能夠合理預見到自己的行為可能對他人造成人身或者財產損害,那麽壹般來說,他就應當對可能受其影響的人負有註意義務。
根據該條規定,醫務人員的註意義務是履行與當時醫療水平相對應的診療義務。履行診療義務的壹個重要方面是診療行為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和診療規範的相關要求。但是,醫務人員的註意義務並不完全等同於法律遵從。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和診療規範的相關要求未完全涵蓋醫務人員應當具備的診療水平。醫務人員完全遵守了具體的操作規程,仍然有可能做出事後證明是錯誤的判斷,實施事後證明是錯誤的行為。但是,醫療行為具有未知性、特異性和專業性,不能僅憑事後證明錯誤就判定醫務人員存在診療錯誤,不能只談結果。關鍵要看其他醫護人員是否普遍不犯這種錯誤。因此,該條規定的診療義務可以理解為醫務人員為避免患者因謹慎的作為或不作為而受到傷害,在壹般情況下可以盡的義務。
醫療糾紛的解決可能需要較長的時間,參照診療時的診療水平來判斷是否履行診療義務是公平合理的。此外,侵權責任法草案已規定“判斷醫務人員的註意義務時,應當適當考慮地域、醫療機構資質、醫務人員資質等因素”。後來考慮到診療行為的實際情況非常復雜,刪除了這壹規定。該條的適用是否可以考慮地域、資質等因素,要結合具體情況。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和診療規範規定了診療行為的具體要求,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應當普遍遵守,不得因地域、資質不同而有所區別。另外,有些診療行為是基本操作,這些因素不必考慮。相反,對於某些診療行為,在某些情況下,“與當時醫療水平相對應的診療義務”也可以理解為包括地域、資質等因素。
壹些國家的立法和實踐規定了診療中的註意義務,可以作為理解該條的參考。從國外情況看,註意義務的內容包括兩個方面:壹是註意義務的壹般抽象規定;二是明確每壹個具體醫療行為中的註意義務。關於抽象的註意義務,日本最高法院在2006年2月19616日東大醫院輸血梅毒感染案中明確表示,從事人的生命和健康管理的人,與其業務性質相反,需要在實際經驗中盡預防危險所必需的最佳註意義務。1969年2月6日,日本最高法院在東京第壹國立醫院輻射面板足癬癌壹案中,進壹步闡述了前案中的“最佳註意義務”:作為醫生,應當關註患者的癥狀,根據當時的醫學知識,在考慮效果和副作用的前提下,確定治療方法和程度,在充分註意的情況下實施治療。《荷蘭民法典》第7-453條規定“救助人在工作過程中必須遵守壹個好的救助人的謹慎,其行為應當符合救助人的職業標準,並承擔相應的責任。”
診療中的具體註意義務涉及到咨詢是否充分,診療是否錯誤。第壹,關於咨詢的義務。日本東大醫院輸血梅毒感染案例,醫生向專業獻血者咨詢時(獻血者持有可靠的血清反應陰性檢測證明、健康診斷證明、輸血中心會員卡等。),例行詢問身體是否健康,得到供體肯定的回答(當時供體所患梅毒沒有引起醫生註意的外在表現),最後輸血的患者感染了梅毒。案件的焦點在於醫生是否進行了充分的會診。日本最高法院在判決中認為,雖然持有上述證書的職業獻血者根據醫療慣例只需詢問“是否健康”,在得到肯定回答後即可抽血,但這種醫療慣例只是判斷過失嚴重程度的裁量因素,僅憑這種醫療慣例不能否認醫生違反了註意義務。在這種情況下,如果醫生對獻血者的血液是否具有危險性進行詳細詢問,並通過仔細觀察其回答時的反應誘導其給出真實答案,並非不可能得到獻血者感染梅毒的事實。因此,本案中的醫生未盡到“最佳註意義務”。日本最高法院1976的壹起疫苗案,在日本醫學界引起強烈反響。在這種情況下,醫生給成千上萬的受種者接種疫苗,他們只在按照慣例詢問“他們是否健康”後才進行接種。結果第二天就有人出現過敏現象。法院判決醫生單純詢問是不夠的,要對每個受術者當時的身體狀況進行具體詳細的詢問,所以法院判決醫生有過錯。醫學界人士普遍認為,在進行數千人的大規模疫苗接種時,很難要求醫生單獨詢問每個人,但司法界認為,為了更有效地保護患者的利益,必須要求醫生充分履行咨詢義務。醫療行業慣例能否作為抗辯事由,多位醫生提出,在醫療損害賠償訴訟中省略部分會診內容是醫療慣例,不應認定為違反會診義務。日本法院壹般認為貿易慣例沒有直接的法律效力,法律判斷的依據是法律規定和立法目的。是否存在醫療行為,在法律上不能直接影響是否違反註意義務的判斷,但在過失程度上可以考慮。這就需要醫療專業人士認真對待患者的利益,改變他們的習慣性思維,重新審視現有做法的合理性。
第二,關於故障診斷。在診斷過程中,醫生的過失主要是誤診,但並不是所有的誤診都可以判定為過失。由於人體生理的復雜性和許多疾病癥狀的相似性,醫生往往很難壹次做出正確的診斷。德國學者克裏斯汀在《歐洲比較侵權法》壹書中介紹,歐洲法院對誤診案件中過失的認定非常謹慎。瑞典最高法院在3月1974的壹起誤診案件中仍然適用傳統的過失標準,認為不可避免地要考慮未確診癥狀和其他診斷錯誤是否在某種程度上。德國法院也持同樣態度。德國法官認為,只有在醫生做出的診斷極其嚴重和錯誤的情況下,才能認定醫生在德國法律上做出了錯誤的診斷。錯誤可能來自於某項檢查應該做而沒有做。如果患者描述了癥狀,但醫生沒有做相應的檢查,或者檢查後沒有做相應的治療,是非常嚴重的錯誤,可以認定醫生存在過錯。法國最高法院民事審判庭在1987 165438+10月24日的判決中也明確表示,只有當誤診是由於對當前醫學知識的無知,才會將誤診表現為過錯。愛爾蘭最高法院在幾名醫生同時疏忽了新生嬰兒髓關節移位的案件中,否認了醫生過錯的存在,並將“壹個理性的醫生不可能犯這樣的錯誤”作為誤診責任的條件。
第三,關於過失的處理。各國法院普遍對治療過失的判斷持謹慎態度。例如,丹麥最高法院在6月25日的脊椎穿刺案(1985)中明確指出,當某些醫療措施具有固有的危險性時,只有在這種醫療措施是不必要的或者在實施過程中存在嚴重錯誤的情況下,才能認定醫生的過錯。丹麥最高法院在另壹起案件中也裁定醫生沒有過錯。在這種情況下,醫生進行了20次嘗試,將管子插入患者的氣管,但都沒有成功。因為病人麻醉時間太長,終身癱瘓。法院認為,麻醉過程延長並不能說明醫生有錯,因為這是由於對極不尋常癥狀的錯誤估計。同時,處理方式選擇上的錯誤並不壹定導致賠償責任。在這方面,法院傾向於給醫生相當大的自由。據德國法官介紹,德國往往通過客觀判斷醫生采取的措施是否適當,是否應該知道但不知道采取什麽措施,或者是否應該采取但不采取相應措施來判斷醫生是否有過錯。
《侵權責任法》第91條第二款的理解與適用《侵權責任法》第91條第二款的理解與適用如下:
侵權責任法第91條
在公共場所或道路上挖坑、修理和安裝地下設施等。,未設置明顯標誌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損害的,施工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窨井等地下設施造成他人損害,管理人不能證明自己盡到管理義務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解讀:該條第壹款源於《民法通則》第125條,僅取消了“路邊”的位置表述,可以理解為屬於“公共場所”的“路邊”屬於該條的範圍,不屬於“公共場所”的家庭院落立即為“路邊”。同時,該條第二款單獨增加了窨井等地下設施造成他人損害的規定。具體原因可能在於第1段和第2段提到的案件管理人有不同的項目需要證明免責。
因本條所述情形造成侵權的,應當根據本條規定采用無過錯責任原則。設置明顯標誌,采取安全措施,對於任何人來說,都足以避免損失,按照通常的註意盡到管理責任,應歸於免責。
《民法通則》第壹百二十五條因地面施工造成損害的民事責任在公共場所、路邊或者通道挖坑、修繕、安裝地下設施,未設置明顯標誌、未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損害的,施工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本文是關於地面建築造成損害的民事責任。
地面施工致害責任是壹種特殊的侵權責任,采用過錯推定原則。所謂過錯推定原則,就是建築行為人的過錯是其承擔責任的必要條件,但這種過錯法是推定建築者事先就有,除非事後有相反的證據證明建築者已經完全履行了自己的責任,即如果建築者能夠證明自己設置了明顯的標誌並采取了安全措施,並且這些標誌足以讓任何人以通常的註意避免損害,就必須承擔民事責任。特別要註意的是施工方(通常是建設工程合同的承包方或分包方),而不是對地面施工造成的損害負責的施工方(通常是建設工程合同的發包方)。
如何理解《侵權責任法》第八十八條關於堆放物倒塌造成損害責任的規定的適用?您好,《侵權責任法》第八十八條規定:“倒塌的堆放物造成他人損害,堆放者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壹)堆疊物倒塌造成損害的責任適用過錯責任推定。《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16條規定:“下列情形,適用《民法通則》第壹百二十六條的規定,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但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 (壹)道路、橋梁、隧道等人工修建的構築物因養護管理缺陷造成損害的;(2)堆放的物品翻滾、滑動或倒塌,造成人員傷害;(3)樹木倒伏、折斷或果實掉落,造成人員傷害。前款第(壹)項情形,因設計或者施工缺陷造成損害的,所有人、管理人、設計人、施工人應當承擔連帶責任。”司法解釋規定堆疊物倒塌造成損害的責任適用過錯推定規則,得到了理論界和實務界的壹致好評。《侵權責任法》第88條沿用了司法解釋的規定。
實行過錯推定時,作為原告的受害人請求賠償,只需證明被告是倒塌堆的堆垛機,且存在因堆倒塌造成的損害,而無需證明堆垛機有過錯,即從損害事實推定堆垛機主觀上有過錯。堆垛機主張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提供證明。不能證明或者證據不足的,推定成立,即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如能證明,則不承擔侵權責任。
(二)堆疊物倒塌損害責任的構成要件。包括:壹是存在塌樁的危害行為,即全部或部分傾倒塌樁。二是存在受害人受損的事實,即樁體倒塌給受害人造成了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失。第三,損害事實與塌樁造成的損害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堆放物品倒塌的原因有很多:有自身的原因,如堆放方法不當;還有外部原因,比如自然力的原因,第三人的原因。堆疊物倒塌造成損害的因果關系不追究倒塌的具體原因,而是強調倒塌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的因果關系。第四,堆垛人有過錯。這種主觀過錯壹般是指堆垛機堆垛不當或者管理不當,或者缺乏其他註意義務,都是以過失的方式完成的。這種疏忽的心理狀態就是疏忽或者懈怠。其過錯的認定形式采用推定。堆放的物品造成人的損害的,首先推定堆放者有過錯,在沒有受害人舉證的情況下,認定其未盡到註意義務。只有堆垛機證明自己已經相當註意,即沒有過錯,才能推翻推定,免除其賠償責任。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堆垛機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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