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個
我認同這樣壹個關於法律的基本觀點:法律是人類實現目標的工具和手段;法律本身不具有價值,它只是價值的載體;人類賦予法律的價值隨著時代的變遷而變化,但不是永恒的。因為不同國家、不同時代面臨的主要問題不同,法律的關註點和價值也不完全相同。正如卡多佐在他的著作《司法過程的本質》中所寫的那樣:“在我們的時代,只有少數規則是非常確定的,不會有哪壹天要求證明它們的合理性是適應壹種目的的手段。”“最後的選擇原則...應該是那些符合目的的”。
如果法律只是我們實現價值的工具,那麽我們賦予法律的價值是任意的嗎?事實上,並非如此。有兩個基本約束:壹是壹個法律規範體系的價值從屬於其所處的特定時代和地域,也就是說,不同時代和國家的人的處境和需要決定了其法律體系的價值構成;第二,法律既然是手段,就從屬於目的。服務於目的,法律的最終目的是提高社會的福利,所以壞的法律應該堅決排除。
另壹個重要的問題是:既然時代的變遷決定了法律的價值構成,那麽法律的價值是否會因此變得“飄忽不定”和“不可預測”?法律的產生源於人性的需要,包括生命、安全、財產、群體生活、平等和自由等。,與人的需要是相通的,所以法律價值的構成中必然有壹些相對不變的、基本的價值成分,比如上面提到的生命、平等、自由,符合我們時代特征的除外。在這些眾多的價值成分中,有兩個最具代表性,它們是“秩序”和“正義”。當然,這些“基本”的價值成分其實並不是永恒的,比如“正義”,它應該包含哪些要素,這些要素的排列順序在不同國家不同時代並不完全壹致。
二
下面我們將詳細討論“秩序”和“正義”。
(1)關於秩序
首先,我想區分壹下“秩序”和“安全”。秩序壹詞主要用於描述法律體系的正式結構,尤其是在履行其調整人類事務的任務時使用壹般規則、標準和原則的法律傾向。在這裏,它意味著在自然和社會過程中都有壹定程度的壹致性、連續性和確定性。另壹方面,安全主要關心的是如何保護人們免受侵略、搶劫和其他行為。
秩序作為法律的壹個必不可少的基本價值在於:第壹,它處於人類需求序列的最低層次。首先,人有各種各樣的價值需求,比如自由是每個人都渴望的,但絕對自由的結果是每個人都不自由。自由只有在“秩序”的支撐下才能實現,於是秩序成為滿足人類其他需求的基本前提和保障。其次,人對周圍環境(包括自然環境和社會環境)的認識和適應依賴於人的條件反射能力和經驗積累,而這些能力的實現本質上依賴於周圍環境的有序性和可重復性。此外,將社會生活置於規則的控制之下,反對他人的暴政和任意統治,也是人類與生俱來的傾向之壹。第二,秩序使人類文明的積累和延續成為可能。人類的知識、傳統、習慣和文化模式都是秩序和規則的典型表現和產物。第三,法律固有的基本特征是規則和秩序,也就是說,法律最基本的功能是社會生活的秩序。所以,秩序當然是法律要實現的“頭號”價值。
秩序的價值在人類發展的不同時期有不同的側重點和具體內涵。隨著社會的發展,精神需求已經上升到人類需求結構中越來越突出的位置。如何使每個人同時享有盡可能多的權利,合理界定公共權力的範圍,成為當代社會法律秩序功能最重要的意義。打著類似宗教的意識形態的旗號,或者打著個人自由不可侵犯的名義,很可能會傳播兩種極端的政治生活形態——專制主義和無政府主義。他們的共同特征是對秩序的“蔑視”和無限的“權力”或“權利”,他們造成的教訓是慘痛的。無政府主義的哲學基礎是“人的首要責任是自主,即拒絕統治”的假設。看似美好,但認為徹底消滅國家和政府組織就能建立人與人之間不受幹擾的和諧與融洽,這是完全不可能的。反而會導致可怕的畫面:人性醜惡的壹面充分暴露,獨裁和野蠻盛行,個人尊嚴喪失,個人權利被肆意踐踏。在這方面,文化大革命的教訓在中國每個人都記憶猶新。完全的專制在現代社會很少見。尤其是當民主已經成為壹種潮流,卻沒有被消滅的時候。在現代社會,絕對主義更多的是作為壹種宗教意識形態出現。在“民族尊嚴”、“同* * *理想”、“民族榮譽”等壹些模糊的、包羅萬象的概念掩蓋下,統治者獲得了不受約束地濫用權力的自由,唯壹的結果就是消滅壹切反對的聲音。
秩序作為法律不可或缺的基本價值之壹,逐漸成為人類獲得其他價值、增進共同福祉的前提和保障。
(2)關於正義
法律秩序的要素與壹個團體或政治社會所采用的某些組織規則和行為標準有關。這些規則和標準的目的是給大量混亂的人類活動壹個確定的模式和結構,以避免失控的動蕩。按照這種理解,秩序的概念關註的是社會生活的形式而不是社會生活的本質。對法律體系結構特征的描述並沒有告訴我們構成法律框架的規範的具體內容以及它將產生的實際後果。我們完全有可能將剝奪權利的規定強加於特定群體。而“正義”可以看作是壹種秩序或壹種社會制度是否適合於實現其基本目標。因此,如果把“秩序”作為法律形式的基本價值,那麽“正義”就是法律“內容”的基本價值。
歷史上關於什麽是正義的爭議太多了,幾乎沒有兩種完全相同的意見。許多懷疑論者甚至認為正義的概念是個人取向或短暫的社會輿論問題,無法用理性來衡量。限於篇幅,這裏無法討論司法的客觀性。但有壹點是肯定的,那就是基於人性和需求的相似性,社會秩序中的正義問題是可以在相當程度上進行理性討論和公平思考的,盡管我們永遠無法完全排除價值判斷中的非理性因素。
我個人認為,在提高社會凝聚力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滿足個人的合理需求和意見才是正義,這其中包含了自由、平等、安全這樣的基本要素。
首先,關於正義和自由。我認為整個法律和正義的哲學是建立在自由的基礎上的。法律的目的不是限制自由,而是讓自由在壹個安全的圍欄內得到最大程度的展示,讓人們在獲得更多自由的同時,不會侵犯他人的權利。在解決了安全和溫飽需求之後,自由成為了金字塔頂端的最高價值需求。但是,我們不能把自由當成壹種絕對的、不受限制的權利。任何自由都容易被個人和團體濫用。如果不限制自由,那麽任何人都將成為濫用自由的潛在受害者,比如無政府狀態和肆意踐踏個人權利導致的混亂,不受限制的經濟自由導致的壟斷,壹切都將走向極端的反面。另外,自由本身也不是完全壹致的,比如積極自由和消極自由的關系。法律是否應該強制學齡兒童接受教育,以增強他們將來不受限制的自由?這樣的矛盾有很多,比如個人自由和他人自由的沖突。因此,在日益復雜的現代社會,為了公眾的利益,分配和限制自由是必要的。
其次,關於正義和平等。法律實際上在平等中起著雙重作用。歷史上,法律在促進人與人之間和群體之間的平等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與此同時,它也維護和承認了許多不平等。平等是壹個有許多不同含義的概念。它所指的對象可能是政治參與、收入分配制度,也可能是弱勢群體的社會地位。其範圍涉及法律待遇平等、機會平等和人的基本需求平等,也可能關註權利義務平等、損害賠償、犯罪適應等壹系列性質和範圍不同的平等問題。雖然平等問題如此復雜,但其本質方面應該包括:第壹,所有被法律視為相同的人都應該以法律確定的方式受到平等對待,即法律在形式上的平等;第二,應禁止在法律立法中設立不合理的分類依據,如以種族、性別、宗教、民族為立法依據;第三,應充分考慮形式機會與實質機會的脫節,如收入水平差距導致的實際教育機會的不平等,因此可能需要保證基本需求的平等來補充基本權利的平等,如義務教育法的實施;第四,除了關註資源分配的平等,還要關註交換和互惠的平等。比如合同的履行和相應的履行等等。雖然人類從未放棄消除不平等的努力,但我們不得不考慮如何在其他人性和價值觀的基礎上,在平等和效率之間取得平衡,從而更好地促進社會福利和其他更困難的方面。
最後,關於平等和安全。在現代社會中,安全因其顯而易見的自然性而往往被忽視,其地位顯然不如自由、平等那樣突出。但其重要性毋庸置疑:第壹,安全是實現其他價值的前提。沒有安全作為保障,其他的價值,比如自由、財產都是沒有意義的,至少他們的享受會大打折扣;第二,除了促進其他價值的效用,安全本身也是人的基本需求之壹。保持生命健康,四肢不受侵犯,歸屬家園,遠離動亂,都是我們享受幸福不可或缺的部分。當然,安全也不是壹個絕對值。如果安全包羅萬象,就會有人類發展受到抑制或阻礙的危險。
正如羅爾斯在《正義論》中所分析的,正義的要素並不完全壹致。我們要做的就是權衡每壹種價值在我們這個時代的重要性,使其達到社會福利最大化的目標。
三
在詳細分析了法律的價值以及每壹個價值所包含的要素之後,我不想給妳壹種錯覺,認為法律中有壹些永恒的東西,而這些東西應該是我們所追求的永恒教義。我想重申壹下我對法律的基本看法,那就是法律只是為人類服務的工具,不同的時代法律的側重點是不同的。法律唯壹不變的使命是社會福利最大化,壹切價值秩序的安排都要從屬於和服從於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