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鍵詞:權利,人權,人權概念
目前大多數學者對人權的定義基本符合國際人權法的邏輯路徑,即沒有權利就不理解人權。通過權利認識人權,無疑反映了人類認識事物的壹般規律,有利於加深人們對人權深刻內涵的進壹步理解,因為現代人權理論的建構是以權利為基礎的,是可以不斷完善的。從歷史的角度看,權利和人權在理論上既有聯系又有區別。沒有權利就談人權,沒有人權就談權利,都是沒有意義的。人權是權利,但不是所有的權利都是人權。時至今日,仍有部分學者未能在理論上準確分析和定位人權與權利的異同,將人權概念泛化或過於狹隘地定義人權。這兩種現象依然存在。如果不能從理論上理解這個問題,就會誤導正在進行的法治建設。
人權與其他權利有以下區別:
第壹,原著不同
作為“有思想的生物”,人與動物的區別在於他是人,或者說他具有自然屬性和社會屬性。人權口號的提出是因為有些人不把別人當人看,尤其是那些有權力的人侵犯人的權利。對此,馬克思在1843年5月給盧格的信中指出:“絕對的君主總是把人看得很卑微。他看著這些人為他淹沒在平庸生活的泥潭裏,像壹只癩蛤蟆,時不時從泥潭裏冒出來。”“壹般來說,君主政體的原則是輕視人民,輕視人民,使人民不能做人”。他還說:“在君主制原則盛行的地方,有少數人;在君主制的原則被認為是理所當然的地方,根本就沒有人。為什麽有的人不把其他同類當人看?按照馬克思的說法,這主要是社會制度造成的:“專制制度必然是獸性的,是與人性不相容的。動物之間的關系只能靠動物本性來維持。”但根據人的自然屬性,人有被人對待的本性,有不僅要活下去,而且要活得好的追求。人權源於人的需要和利益,這是人權的目的和根本價值。從人權的社會屬性維度來看,人生活在人與人的社會關系中,而不是孤獨地生活在世界中。對權利的侵犯,尤其是權力對權利的侵犯時有發生,這是人權問題產生的外部條件。
基於人的自然屬性和社會屬性,在壹個社會中,人是壹切社會活動的中心主體,具有不同於其他動物的人格、尊嚴和價值。壹個人的生命、安全、自由得不到保障,就失去了資格、尊嚴和價值。壹切社會制度的建立,法律政策的制定和實施,都是為了滿足人類的需要和幸福,所以可以說都是為了充分實現人權。權利則根據其性質的不同而有不同的來源,如道德權利,來源於道德原則或倫理說教;習俗權源於習俗和民俗;政黨黨員的權利來自黨的綱領和章程;工會會員的權利來自工會組織的規章制度;社會自治組織成員的權利來源於村規民約等等。但是,人權與此不同。它們是人基於其本性、人格和尊嚴所應享有的權利。
關於人權和權利的起源,我們應該正確認識人權和權利與國家和法律的關系。人權先於國家和法律而存在,因此對人權的研究不應僅僅著眼於國家和法律,而應立足於社會,從歷史學、社會學、哲學、法學等多角度、跨學科的立場進行分析。有些權利尤其如此,包括道德權利、習慣權利、宗教權利、政黨權利等等。法律權利要從國家和法律的角度來研究,但也離不開多學科的研究。
人權來源於人性、人格、尊嚴和價值,而其他不同性質的權利是多樣化的。人權的本義是應有的權利。應該得到法律的認可和保護,所以有法律權利。在許多情況下,道德、習俗、宗教、政黨章程、其他社會組織章程和農村規章制度也承認和保護人權。但是,人權的起源和人權應該得到什麽樣的社會規範的承認和保護是兩個不同的問題,應該加以區分。因此,我們應該警惕“人權是通過鬥爭獲得的”、“商業人權論”和“國家人權論”等原始觀點,不要把實現人權的方式、途徑和條件與人權的原始問題混為壹談。
第二,主題不同
主體問題是人權的核心問題之壹。自20世紀90年代初以來,許多法學領域的學者加入了關於人權主題的爭論,但他們沒有達成共識。分歧主要集中在兩個方面:壹是人權主體是指個人還是集體,還是兩者兼而有之;第二,人權的主體是指人還是指公民還是人。無論從哪個方面看,人權主體和權利主體都不是同壹的而是不同的。客觀地說,人權的本質是指權利與權力的對抗,所以首先應該把政府排除在人權的主體之外。那麽人權主體是否如經典的人權主體理論所描述的那樣,無差別地局限於所有個人?正如有的學者所說,“人是人權的唯壹主體”(3)或“人權的主體主要是個人,即有感情的、有個性的、直接存在的人,從事實踐活動的人和通過經驗可以觀察到的處於發展過程中的人”。④這些都是值得商榷的,因為從目前世界人權的發展來看,已經從個人人權發展到集體人權,即“從生命主體發展到人格主體”。⑤因此,我國大多數學者主張人權的主體不局限於個人,要關註壹些特殊的社會群體,主要是壹些弱勢群體。如婦女、兒童、老人、殘疾人和消費者;犯罪嫌疑人和罪犯;少數民族或種族等等。此外,自1960年代以來,壹個國家的民族和人民也成為重要的人權主體。
這裏有兩個問題值得註意:壹是有些學者認為“人權就是公民權”,既然法律已經規定了公民權,就主張沒有必要談人權。這是不正確的,因為民權是壹個法律概念,主要是人民政治權利和自由的法律表達,人權問題首先不是發生在法律上,而是發生在社會生活中。而且壹個國家,除了公民,還有無國籍人、難民、外國人,他們也應該享有人權。從語義上看,似乎享有人權就是享有公民權,這才是“人權即公民權”的應有之義。其實這也是不對的。從歷史的角度來看,人權是人類社會特有的現象。原始社會和奴隸社會都有人權,但當時的人不壹定享有公民權,比如封建專制下的奴隸、農奴甚至農民。人權演變為公民權利是壹個歷史過程,需要壹定的社會、經濟和文化條件。公民權是近代才出現的概念。我們不能說在前資本主義時期,人們根本享受不到人權,或者說在那個時候,人們根本享受不到人權。
二是人權保護主體的歷史局限性。比如在奴隸制的條件下,奴隸作為人應該享有人權,應該是人權的主體,但奴隸並不被視為權利的主體,所以其人權主體沒有相應的權利保障。但是否可以得出封建社會的奴隸和農民不是人權主體的結論呢?顯然,奴隸也有人性,有人格,有尊嚴,有價值。我們不能因為這些人在當時的現實條件下不被視為權利主體,就否定他們應該享有人權主體的地位。
第三,對象不同
人權的對象是什麽?人權的客體應該是指人權主體所擁有的權利,包括物的權利、行為的權利、精神產品的權利、信息的權利等。,這壹點得到了人權理論領域很多人的認可。問題是人權的客體是什麽樣的權利?這在中國法學界仍有爭議。有學者認為,“人權的本意是指某種價值或道德觀念,因此是壹種道德權利和義務...人權是人們作為個人或群體在基於這些價值觀和道德觀念的社會關系中應該擁有的權利或義務”。⑥這種受西方人權理論影響將人權理解為道德權利的做法,在當代中國具有代表性和合理性。但是把人權僅僅解釋為道德權利是值得商榷的!在當代西方人權理論中,認為人權是壹種道德權利的觀點相當普遍,比較典型的是米爾恩先生(A?j?m?米爾恩的觀點。他認為,人權是道德權利,而不是政治權利,包括生命權、公平待遇權、獲得幫助權、不受任意幹涉的消極意義上的自由權、誠實權、禮貌權和兒童受照料權。⑦我們認為米爾恩的觀點過於狹隘,無法理解和界定權利的內容,因為他只把人權理解為壹種道德權利。西方人權理論在壹定程度上張揚了人的道德內涵,但對人的社會內涵的忽視非常明顯和突出。大多數學者在深刻分析了西方人權理論的實質後認為,人權的客體是壹個多層次、豐富而廣泛的概念,包括個人的人格權、政治權利、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民族自決權、發展權和對自然資源的永久主權。因此,人權的對象不僅僅是道德權利,還包括公民權利、政治權利以及更廣泛的社會、經濟和文化權利。
必須指出,並非所有的合法權利都是人權。壹般來說,人權存在於各種抽象的法律關系中,比如憲法、民法、刑法、訴訟法規定的公民應當享有的權利。在具體的法律關系中,雙方享有的權利都不是人權。它的具體權利和義務是由雙方任意規定的(以不違反法律的要求為限),這種具體法律關系中的權利不屬於人權的範疇。其他類型的權利,如黨員、政黨的權利和工會成員的權利,大多是社會組織同意的,而不是人權。然而,它們的法規有時包括保護人權。
第四,有不同的存在形式
因為權利是壹個非常廣泛的概念,它不僅包括國家的法律權利,還包括政黨、社會組織、企事業單位的監管權利,以及道德和習慣權利等等。因此,它的存在形式也是多樣的,或以法律規範的形式存在,或以黨派規範的形式存在,或以群體、道德、習俗、規範的形式存在。
雖然人權的客體是權利,但權利的存在形式不能被認為是人權的存在形式。因為權利的存在形式實際上是以權利的載體為基礎的,可以表現為上述各種存在形式。有學者認為人權主要有四種形式,即應得權利、法定權利、習慣權利和實際權利。(8)認為應得權利是人權的最初形態,是特定社會中人們基於壹定的社會物質條件和文化傳統而產生的權利需求和主張;習慣權利是在長期的社會生活中形成的或從前社會傳承下來的,表現為壹種群體的、反復自由行動的權利;法律權利是由經驗法則明確規定或由立法程序和法律原則宣告的權利,根據規範和意識形態而存在;物權是主體實際享有和行使的權利。其對人權存在形式的描述基本上反映了人權的外在形式有些學者認為人權是壹種“僅存在於人們內心信仰和輿論中”的道德權利,9。與以上四種存在形式相比,它們應該更能反映客觀真實。然而,遺憾的是,該理論未能揭示這四種形式的內在聯系。
我們認為人權有三種形式,即應得權利、法定權利和物權。這壹理論不僅反映了人權三種存在形態的客觀現實,而且揭示了三種形態運動的內在規律。三者之間的關系不是平行的,而是有層次的,三者的內容在很大程度上是重疊的。隨著人類文明的不斷發展,它們之間的外延會更加緊密,重疊部分會日益擴大,但總會有矛盾,應得權利總會大於法定權利;法定權利永遠大於物權。正是這種矛盾促進了人權的不斷實現。⑩
要正確對待人權與其他權利的關系,就要正確認識它們之間的關系,但不能不加區分。只有從起源、主體、客體和存在形式等方面對人權與權利的關系有了更加準確和清晰的認識,才能正確把握人權概念的內涵和外延,為充分保障和實現人權提供理論前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