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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將原民事訴訟法第232條寫入判決書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民事判決書中增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內容的通知》(法民〔2007〕19號)要求,在含有金錢給付內容的民事判決書中增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新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內容。即壹審判決有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在全部判決後新寫壹行:在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內不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但在司法實踐中,壹些法官對此存有疑慮。結合這些爭議,筆者提出壹些拙見。

壹、是否存在個案利息無法計算的問題?

壹些法官認為個別案件的利息不能計算。理由是:在壹些民事糾紛中,當事人沒有約定利息,起訴時當事人也沒有要求支付利息,自然不能在審判中涉及利息問題。此時,在判決書中增加通知的內容是多余的,拖延履行利益就成了無源之水。

不存在個別情況下無法計算利息的問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的延期履行利息適用的前提是:有貨幣給付義務的案件,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後,債權人向法院申請執行,主張延期履行利息。根據該條規定,計算遲延履行利息的起始日期為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的次日,截止日期為案件執行完畢之日。因此,對於任何有給付金錢義務的案件,可以根據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金錢數額計算遲延履行的利息。

第二,是否違反了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

壹些法官認為最高人民法院的這壹規定違反了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理由是:在當事人沒有要求對方支付利息的情況下,案件的處理不能超出當事人主張的權利範圍,否則將涉嫌侵犯當事人的訴訟權利。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的適用是壹項預防性條款。將這壹條寫入判決書的目的是為了促使當事人主動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本條不再適用於自願履行法律文書義務的當事人。同時,該條賦予了所有未履行義務的當事人壹種法定義務,是壹種強制性的懲罰性條款。當事人壹旦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進入執行程序後,應當承擔遲延履行的利息。只要權利人提出申請,人民法院就必須適用,沒有自由處分的余地。對於申請執行時未申請支付遲延履行利息的權利人,執行法官在執行階段有說明的義務。經法官解釋後,債權人自願放棄遲延履行利息的,由執行法官記入筆錄,本案遲延履行利息不予執行。因此,在案件審理階段,遲延履行的利息尚未發生。此時將民事訴訟法第232條寫入判決書,只是壹種警示,並不違反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

三、是否引起了審判和執行。

法官認為最高人民法院的這壹規定違背了程序優先原則,導致審判與執行分離。理由是《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是關於執行程序的,直接寫進判決書顯然不妥。

最高人民法院規定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寫入判決書,有利於審判和執行的銜接,不存在審判和執行是否分設的問題。審判與執行分離是司法中的壹項基本規定,但它與審判與執行的銜接並不矛盾,在司法實踐中二者是並行不悖的。從司法實踐的現實來看,生效法律文書所規定的義務只有實現,法律文書的權威性才能真正體現,否則法院作出的判決無異於“法律白條”。在司法實踐中,壹些法官存在只重判決不重執行的錯誤觀念。打著審執分離的幌子,只判文書,不管業績。至於不履行判決,歸咎於當事人等原因。由於這種錯誤的觀念,壹些裁判文書存在質量不高、說理不充分等問題,客觀上造成了“執行難”。這次最高人民法院規定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寫入判決書,既是對當事人的警示,也是對審判法官的提醒——如何提高文書自動履行率,如何實現案件的和解。這壹規定有利於審判法官提高審判質量,有利於審判與執行的銜接,有利於解決執行問題。

四、是否容易引起誤解,侵害申請人的合法權益。

司法實踐中,壹些法官認為,最高人民法院的這壹規定容易被誤解,可能侵害申請人的合法權益。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意見》第二百九十四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的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的加倍支付,是指按照同期銀行貸款最高利率計算支付的債務利息的加倍支付。單獨寫入民事訴訟法第232條時,只提到加倍。比如,當事人約定的利息是銀行同期貸款的2倍,翻倍後是4倍,這與第294條的規定相矛盾,必然損害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不可否認,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的規定是對義務人的懲罰性規定,有利於保護申請人的合法權益。至於讓人產生誤解的問題,是由於對法律條文理解不深,法律適用不當。《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意見》是對民事訴訟法部分條款的澄清和細化,應當統壹理解,共同適用。不能簡單地把兩者的規定割裂開來,然後認定兩者的規定不壹致。勝訴當事人的利息計算不能與遲延履行的利息相混淆。生效法律文書涉及當事人約定的利益,經法院支持後已寫入裁判文書的,應當另行計算勝訴利益。執行中,以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勝訴利息和金額作為執行標的,再以執行標的為基礎計算遲延履行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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