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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民法原則

平等規則

我國《民法通則》第四條規定,民事主體在民事活動中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此外,《民法通則》第三條規定,當事人在民事活動中地位平等;《合同法》第三條規定,合同當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壹方不得將自己的意誌強加給另壹方;《物權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國家實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保障所有市場主體的平等法律地位和發展權利。

所謂平等原則,就是民事活動中的各方當事人法律地位平等,人格完全平等,任何壹方都不得將自己的意誌強加給另壹方。同時,法律為當事人提供了平等的法律保護。它是法律面前平等原則在憲法中的具體體現。

平等原則最集中地反映了民法所調整的社會關系的本質特征,是民法區別於其他部門法的主要標誌,也是市場經濟條件下對合同關系當事人的法律要求。

具體而言,在民事法律關系中,當事人的身份、性別、資產、年齡、識別能力、政治地位、教育程度、宗教信仰、民族種族等具體情況,法人的具體組織形式、規模、經濟實力等,都懸而未決,都具有法律上平等的人格。

具體表現在:

第壹,自然人具有平等的民事權利能力,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

第二,在具體的民事法律關系中,當事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雙方通過協商決定各自的民事權利和義務。

第三,法律平等保護民事主體。

第四,作為平等原則的邏輯結果,當事人的意思也是平等的,任何壹方都不得將自己的意思強加給另壹方。本條規定為強制性規範。任何人違反平等原則,把自己的意思強加給對方,都要承擔對自己不利的法律後果。

需要註意的是,平等原則所要求的平等,並不是指經濟地位或經濟實力上的平等,而是法律地位上的平等,以免滋生懷疑。這種法律地位是平等的,這是民事活動中對當事人的基本要求,應當在民事活動中自始至終貫徹。

該原則在法國、德國、日本、瑞士的國家法律和我國臺灣省的《民法》中均未明確規定,學者稱之為無明文規定的公共理性原則。鑒於我國在實行計劃經濟體制和以隸屬關系組織生產供應的過程中壹度背離了平等原則,改革開放以來也出現了簽訂所謂“霸王合同”的現象,法律明文規定平等原則具有重要意義。

意思自治原則

意思自治原則又稱契約自由原則,是指民事活動的當事人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享有完全的自由,根據自己的自由意誌決定訂立民事法律關系,為自己設定權利或者對他人承擔義務,任何機關、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幹涉。

意思自治原則在民法的分則和特別法中有不同的名稱。它在合同法中稱為契約自由,在物權法中稱為所有權自由,在婚姻家庭法中稱為婚姻自由(包括結婚和離婚自由)和收養自由,在繼承法中稱為意誌自由,在商事特別法中稱為買賣自由。其中,契約自由原則是典型的。因此,在民法理論和立法例中,經常用契約自由原則代替意思自治原則。

我國《民法通則》第五條規定,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原則,按照自己的意願設立、變更和終止民事法律關系。《民法通則》第四條: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原則。其次,《合同法》第四條規定,當事人有權依法自願訂立合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幹涉。

意思自治是19世紀基於個人自由主義的壹項基本原則。意思自治原則對於解除當時封建身份關系和各種封建法律對個人的束縛,廢除法人特別是公司的特許經營權,保證私有財產的分配,實行商業自由,維護個人自由和尊嚴,促進社會經濟發展和文化進步,發揮了非常重要的作用。改革開放前,我國實行單壹的公有制和計劃經濟體制,民法理論否定了意思自治原則。

改革開放以來,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實行為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提供了物質條件。意思自治原則適用於壹切私法關系和私法領域。在物權法領域,意思自治原則要求經濟活動的運行不受國家行政權力的支配,通過個人意誌的決定來體現自由競爭。個人的自主、自決和自由競爭,在市場經濟體制下,可以引導勞動力和資本流向能夠產生最大利益的地方,實現資源的合理配置。國家行政權力的幹預應限制在宏觀調控和維護有序市場秩序的必要限度內。

在現代市場經濟條件下,意思自治原則發揮作用,必須建立在當事人法律地位平等、意思自由以及由此產生的自由競爭、機會平等和正當程序的基礎上,以保證法律行為內容的適當性。

作為各國私法的共同原則,《法國民法典》第1134條:依法成立的合同,在訂立合同的當事人之間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前款所述合同只有經雙方同意或出於法律規定的原因才能取消。匈牙利新民法典(2013)第6:59條:雙方有訂立合同和選擇相對人的自由,有決定合同內容的自由。除本法禁止的以外,雙方可以通過相互協議改變關於其權利和義務的規定。

《美國統壹商法典》第1-302 (a)條:除本條(b)款和本法另有規定外,合同可以變更本法的規定。《俄羅斯聯邦民法典》第421條和《白俄羅斯民法典》第391條規定,自然人和法人享有訂立合同的自由。當事人可以訂立法律或者其他法律文件有規定或者沒有規定的合同,合同條款按照當事人的意願決定。

此外,國際實體法文件如PCC第65438條+0.1、PECL第65438條+0:102、DCFR第二部分合同及其他法律行為第65438條+0: 1002。雖然契約自由原則在其他國家的民法典中沒有明確規定,但理論和實踐都壹致承認契約自由(意思自治)是民法的基本原則。

公平原則

《民法通則》第六條規定,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公平原則,合理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民法通則》第四條:民事活動應當遵循公平原則。

民法中的公平原則主要針對合同關系,是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關系,尤其是確定合同內容時應當遵循的指導原則。現代民法確立公平原則的目的是兼顧合同關系雙方的利益,為誠實信用原則、情勢變更原則和顯失公平規則設定判斷基準。

《合同法》第五條規定:“當事人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為了公平正義,合同法首先通過確認合同主體在同壹起跑線上平等締約和競爭來實現,進壹步通過充分保護各方的真實協議(自由和約定)來實現。

在這個層面上,合同法忽略了合同當事人之間的差異。只要他們具有法律人格,他們就被平等對待,應該被認為是公平的。合同法作為交易法和任意法,主要體現、實現和保護這種形式的公平,除非必要,不直接尋求實質公平。

壹般認為,合同法追求實體正義有四種情況。

第壹,因欺詐、脅迫或者乘人之危成立合同,壹方違背真實意思表示遭受損失時,合同法對此類合同給予否定評價,有的允許當事人解除或者變更合同,有的直接規定合同無效,以平衡當事人之間的利益。

其次,當合同主體不具備資格時,合同法將此類合同歸為不確定性合同,授權相關當事人(如法定代理人)確定合同有效或無效,協調利益,實現實質公平。

第三,規範格式條款,承認強制締約,建立產品責任制度,加強對經濟弱勢群體的保護,周到地保護消費者,維護社會公平。

第四,基於誠實信用原則,附隨義務及其理論得以形成,契約正義得以實踐。至於以契約正義為基本原則,強調壹個雙邊契約中兩筆支付的對等性,合理分配風險和其他負擔,是合同法的基本任務。[2]

有人認為,公平原則不具有授權條款的性質,不能作為裁判案件的依據。如果法院認定法律行為(合同)在顯失公平的情況下成立,應當依據《民法通則》第151條(合同法第54條)顯失公平的規定。因法律行為(合同)成立後的情勢變更導致顯失公平的,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情勢變更的解釋規則》為依據判決。按照格式條款訂立合同違反公平原則的,依據《合同法》第四十條。[3]

大多數外國法律對公平原則都有明文規定,如《法國民法典》第1135條。合同不僅有根據其明示的義務,而且有根據合同的性質由公平原則、習慣或法律強加的義務。

《德國民法典》第315條規定,付款人由合同壹方確定。如有疑問,應以公平的方式確定。如果以公平的方式確定支付,其確定只有在適合公平的情況下才對另壹方有約束力。第317條:付款由第三方確定的,如有疑問,由第三方以公平的方式確定。第319條,付款由第三方以公平方式確定的,如果明顯不公平,對合同當事人不發生效力。

誠信原則

1 .內涵

誠信原則,簡稱誠信原則。誠實信用原則要求所有市場參與者遵循誠實商人和誠實勞動者的道德標準,在不損害他人利益和社會福利的情況下追求自己的利益。誠信是市場經濟活動的道德準則。

在市場經濟條件下,每個有勞動能力的人都應該通過市場交換獲得利益和生活資料。第壹種方式是用現有的錢投資獲利;第二種方式是用自己的技能和知識換取報酬,第三種方式是用自己的體力勞動換取工資。

通過這三種方式獲取利益是誠實信用,是正當的,應該受到法律保護。法律絕不允許任何人通過損害他人和社會的利益來獲取利益。

誠實信用原則的目的是實現當事人利益與當事人和社會利益的平衡,維護市場道德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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