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的正義價值是法律的重中之重。
價值基礎和價值取向之壹,
“正義是社會制度的首要價值。
壹些法律和制度,
不
無論它們多麽有效率,多麽有組織,只要是不公正的,就必須改革或廢除。[1]"
雖然正義和自由、平等等價值觀壹樣,在不同的人眼中有不同的理解,因此,壹些
有些人認為這些價值觀沒有實際意義,尤其是在解決實際問題方面。然而,
人類社會是壹個復雜的組織,
要想實現正常穩定的發展,人類社會和人類自身都要遵循壹定的規則,價值觀和世界觀是指導人類交往和生存的最根本的東西。所以也就決定了我們不能分析和解決社會問題,不可能不回到這個深層次的問題,這個問題是源頭,其他的只是支流。思考反對、拋棄或忽視這些價值觀,必然會影響我們認識世界、解決社會問題的能力和水平。正義應該說是壹個很寬泛很模糊的概念,存在於不同的領域。不同的人有不同的看法。比如柏拉圖在《理想國》中提到“正義就是做應該做的事”以及烏爾比安認為“正義是賦予每壹項權利的穩定持久的意誌”等等。
就社會中個人的責任和懲罰而言,正義應該是這樣壹種情況,即壹個人犯了錯應該承擔多大的責任,社會或者國家應該給予他相應的懲罰。否則,對犯錯者從輕處罰,對社會或其他社會成員都是不公平的。過度的懲罰也是對社會個體成員的不公正,這兩者都是人類社會良性發展所不允許的,尤其是在現代文明中,正義的價值日益凸顯。這其實就是正義價值所要求的罪刑法定原則,體現在程序法上就是壹事不再理原則或者同壹事項的不起訴原則,也就是行政法上的合理性原則和刑法上的罪刑相適應原則。由於刑罰手段的嚴厲性,決定了在懲罰犯罪分子保護社會的同時,也要充分保護犯罪分子的權益不因國家刑罰權的濫用而受到損害,而且罪刑法定,罪責刑相適應,應當以罪論處。罪刑相適應原則可以追溯到原始社會的同形復仇,即以牙還牙,以眼還眼,尋求等價的報應。在理論上,古希臘著名哲學家亞裏士多德首先在西方理論界進行了論述,即“如果壹個人打了,壹個人被打了,壹個人被打死了,壹個人被打死了,那麽承受和行為之間就存在著不平等,所以他通過懲罰或者剝奪其利益使之平等[2]”。經過17和18世紀啟蒙思想家的大力倡導,罪刑相適應原則,即外國刑法中的罪刑均衡原則,已經成為刑法中的基本原則。壹方面,這壹原則要求國家根據犯罪分子所犯的罪行及其對社會造成的損害和所承擔的責任,合理合法地懲罰犯罪分子,為社會和受害者恢復公平正義,保護社會,維護社會安全。另壹方面嚴格限制國家刑罰權的濫用,在懲罰犯罪分子時,不得不對犯罪事實進行不當評價,以罪論處。罪刑法定是現代刑法應該做到的,罪犯的合法權益也應該得到保護。否則,懲罰手段的嚴厲必然會對犯罪分子造成嚴重的甚至是不可挽回的傷害,而後者在現代文明中至少與前者同等重要。因此,刑法在依賴國家刑罰權的同時,必須對其進行規制。有鑒於此,在量刑階段,壹個重要的原則——禁止重復評價原則——是由罪刑相適應原則或罪刑均衡原則衍生出來的。禁止重復評價的概念可以追溯到古羅馬法。在古羅馬法中,禁止重復評估的理念是通過程序法中的訴訟競爭來體現的。如古羅馬著名法學家烏爾比安在《論通知》第18期指出,針對同壹事實的幾起競合訴訟,尤其是刑事訴訟,相互吸收[3]。另壹位著名法學家保羅在《論訴訟競合》單行本中更具體地指出:有人用辱罵的方式毆打另壹個奴隸。因為同壹個事實,他違反了阿奎利亞定律,起訴侵辱,因為侵辱是由意誌造成的,損害是由過錯造成的,所以兩者都可以管理,但是選擇了壹個之後,另壹個就被吸收了。[4]顯然,這主要是刑事訴訟法對同壹事實的兩種評價的禁止和選擇。古羅馬著名法學家蓋烏斯從刑事實體法的角度提出了自己的見解。他在《關於各省的第七十六號通知》中指出,如果有人傷害了壹個奴隸,然後殺死了他。那麽他對傷害和殺戮都負有責任。因為他們實際上是兩種違法行為,這種行為不同於有人在壹次襲擊中多處殺死壹個人。這個時候其實就是殺人的官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