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合同義務是否履行的舉證責任由履約方承擔,免責條款的說明義務屬於保險人,因此該事項的舉證責任由保險人承擔。如何準確合理地界定免責條款說明義務的範圍和舉證程序,如何證明保險人履行了對免責條款的明確說明義務,是司法中亟待解決的問題。本文就免責條款、保險人的說明義務以及保險實踐中存在的問題進行闡述,以幫助在司法實踐中確定保險人是否履行免責條款的說明義務。【關鍵詞】保險合同、免責條款、說明義務壹、免責條款與保險人的說明義務免責條款是指合同中當事人約定排除或者限制未來責任的條款。該條款通過分解風險,平衡各方利益,促進交易成功。免責條款是保險合同不可或缺的組成部分,它限定了保險人應承擔的風險責任,明確了保險人不承保的風險和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的情形。另壹方面,免責條款往往被格式合同的提供者用來逃避自己的責任,擴大對方的義務或限制對方的權利,從而損害交易關系中弱勢壹方的合法利益。正因為如此,法律對免責條款的適用是謹慎而嚴格的,免責條款的受益人在簽訂合同時必須引起對方的註意,並對合同中的免責條款進行說明,否則免責條款不發生效力。我國《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壹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並采取合理措施提請對方註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條款進行說明。我國《保險法》第18條對此有明確規定:保險合同約定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的,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向投保人明確說明。如果沒有明確說明,該條款將不會生效。顯然,對免責條款的說明義務是保險人的法定義務。如果保險人違反這壹義務,免責條款將無效。保險法之所以這樣規定,是因為保險合同壹般是保險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條款中包含大量保險條款,投保人難以理解。但保險公司在訴訟中負有舉證責任,應出示有效證據證明其已履行上述法律義務,否則將承擔敗訴的不利後果。二、保險實踐中存在的問題近年來,公眾的保險意識不斷增強,但保險行業的競爭也在迅速加劇。特別是加入WTO後,國外同行將搶占國內保險市場,對國內保險業造成了很大沖擊。在這種環境下,以往註重大規模擴張而非盈利的保險公司的諸多問題日益凸顯,尤其是在業務營銷領域。實踐中,圍繞免責條款大致有以下問題:1。免責條款的措辭和含義不明確,容易引起歧義和誤解。本案就是這種情況。《合同法》第41條規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於提供格式條款壹方的解釋。”因此,只要這個問題存在,保險公司就面臨著承擔本來不必承擔的風險和損失的可能性。2.保險公司在與投保人簽訂保險合同時,往往沒有盡到免責條款的說明義務,導致糾紛增多,信譽下降。保險公司除了自己的員工,還有大量的保險代理人。這些保險代理人整體業務素質不高,但流動性大,往往唯利是圖,必然會觸犯展業。有時候為了說服客戶購買保險產品,往往不會主動向客戶提及豁免。壹旦客戶出險,如果是保險條款中的免責,保險公司在援引免責條款拒賠時會與客戶的心理預期相差甚遠,造成客戶心理落差過大,進而引發投訴和訴訟。如果免責條款的含義非常明確,法官很可能根據當事人在保險單上的簽名判斷其已經知曉免責條款並敗訴。但最終的受害者其實是保險公司自己,因為這樣做會失去信譽,失去客戶。3.很多時候,保險公司敗訴是因為很難證明自己履行了免責條款的說明義務。因為有些免責條款含糊不清。很隱晦,有些是技術性的。專業性太強,壹般人理解不了,保險公司如果適用此類條款進行免責,很容易引發糾紛。保險公司遇到這種理賠是非常不利的,除非能舉出有效證據證明投保時已經向客戶說明了這些免責條款。但實際上,保險公司很難提供證據,甚至工作人員的證詞,因為利益關系,法院也不會采信。舉證難的原因很多,比如保險代理人流動性大,保險公司舉證不方便等等。,但深層次原因在於保險公司風險意識不強,法律意識淡薄,只關註前期展業而不關註後期管理,只關註初期保費收入而不關註未來潛在的訴訟風險。程序不規範、程序不到位是常見的情況,更不要說日後訴訟中證據的收集和保管了。三。保險合同中免責或部分免責的認定標準關於免責條款的具體形式,實務中還存在壹些分歧,即如何認定保險合同條款為免責條款。有人認為只有保險合同中的責任免除部分才能認定為責任免除條款;有人認為保險合同中關於保險責任範圍的條款也屬於免責條款;有人認為,當合同約定的免賠額或免賠額與被保險人或被保險人不履行義務時,保險人的全部或部分免責條款應認定為責任免除條款;有人認為保險單特別約定欄中保險人免責的內容是免責條款。在我看來,保險條款中那些明確規定“免除責任”或“免責條款”或“免除責任”的條款,無疑是免責條款。在實踐中引起爭議和混亂的是另壹種形式的保險條款。這種條款本身並沒有規定在保險條款的“免責”部分,而是隱含在其他保險條款中或以特別約定的形式出現在保單正面,但它確實起到了免除保險人部分或全部索賠責任的作用。確認壹個條款是否屬於免責條款的範疇,關鍵不在於該條款是否具有免責的內容,而在於免責的約定是否超出了普通理性人的認知範圍和法律的基本規定。因此,筆者認為免責條款或部分免責條款是指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後,對事故造成的損失不必支付賠償金或保險金或只承擔壹定範圍責任的條款。它具有以下特點:第壹,是合同條款,免責或者部分免責條款是免除或者部分免除保險人責任的前提和依據。第二,是當事人事先約定或制定的條款,在責任發生前訂立,責任發生後生效。再次,免責條款或部分免責條款旨在免除或限制保險人對未來可能發生的保險事故的保險責任,具有免除或限制責任的功能,這是保險免責條款最重要的特征。四。保險人履行提示和說明義務的裁量標準部分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是保險合同的組成部分。對於保險人來說,在實際操作中還有更多模糊的問題需要解決。如:表現的方式,提示的程度等。(壹)履行提示義務的形式根據保險法的規定,保險人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能夠引起被保險人註意的提示。如果提示應有“顯示標誌(如粗體、放大字體、不同顏色等。)".同時,免責條款的字體可以放大、黑色、粗體、斜體或印刷不同的顏色,以達到保險法要求的程度,引起被保險人的註意。(2)明確說明義務的履行標準。我國現行法律沒有規定如何把握明示的內涵。對此,中國人民銀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先後有三種意見:1,中國人民銀行回復:“保險人將機動車輛保險條款完整、準確地印制在機動車輛保險單背面,視為履行了保險法規定的告知義務。投保人在保險單上簽名,是投保人認可保險單的有關內容,即保險條款,並接受約定義務的行為。”2.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回復:明確說明是指保險人不僅應當提醒投保人註意保險單中的免責條款,還應當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說明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和法律後果,使投保人了解該條款的真實意思和法律後果。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保險糾紛案件若幹問題的解釋(征求意見稿)》第11條規定:明確說明是指保險人在與被保險人簽訂保險合同時,在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單證上作出能夠引起被保險人註意的提示,並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被保險人說明免責條款的內容。對比上述三種意見,中國人民銀行的要求最低,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批復要求最高,司法解釋草案的要求與保險法接近。目前普遍認為第二種意見合理,審判實踐中基本采納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認可的意見。
上一篇:如何查找被執行人財產線索下一篇:瑞士,奧地利和西班牙旅遊指南奧地利和瑞士地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