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犯罪嫌疑人不能說明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合法性認定
對刑法第395條第1款的規定理解不清;既包括拒絕解釋和無法解釋,也包括說了但不清楚但做了虛假陳述。主要表現在:第壹,行為人對財產的來源沒有作任何說明;二是行為人表示不知道財產來源,無法說明;三、行為人不能對財產作出具體明確的描述,使司法機關無法查證;四、即行為人的描述被司法機關認定不真實。筆者主張行為人對財產來源的說明必須具體明確,不能用抽象簡單的借口搪塞。司法實踐中,朋友的贈與和炒股所得說明了其財產來源,但拒絕說明朋友贈與或參與炒股的時間和過程。顯然,他沒有完成解釋的法律義務。據此,行為人已完成說明義務的情形主要有兩種:壹種是行為人已說明了財產的來源,並經查證屬實。在這種情況下,不管來源是合法還是非法(包括貪汙受賄犯罪等。),財產應排除在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客體之外。另壹方面,行為人說明了財產的具體來源,司法機關不能確認或否定來源的真實性和合法性,但不能排除來源的可能性和合法性。兩種情況都不能以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追究刑事責任。在司法實踐中,應當特別註意後壹種情況,除非司法機關能夠證明被告人提出的財產來源是虛假的,否則應當視為能夠說明。有的認為行為人不能說明其來源合法,包括行為人雖有說明,但司法機關核實後無法證明其說明的合法來源的情況。我們認為這種觀點是不正確的。司法機關不能要求被告證明其提出的財產來源的真實性,因為在大多數情況下,尤其是被羈押的情況下,被告沒有能力證明。筆者認為,說明來源的義務不同於證明來源真實合法的義務,行為人負有前者的義務,不應承擔後者。被告說明了來源,但司法機關不能否認。可能是犯罪分子為逃避責任而發明的源頭,也可能是偵查水平的限制。在這種情況下,應該采取寧縱不廢的政策。否則容易造成壹些司法機關不重視對被告人提供的財產來源的核實。簡而言之,刑法第395條(1)規定的不能說明包括以下幾種情形:(1)行為人拒不說明財產來源的;(2)行為人不能說明財產的具體來源;(三)經司法機關查證,行為人所說的財產來源不真實的;(4)司法機關無法核實行為人所述財產來源不具體的原因,但可以排除合法來源的可能性和合理性。
刑法第395條規定的違法所得,是妳有巨額財產來源可以犯罪的數額。在實踐中,壹般是將行為人的全部財產和能夠認定的全部費用之和減去能夠證明有真實來源的收入,差額即為犯罪數額。這種計算方法已經在摘要中表述過了。在具體計算中,應計算以下問題:
第壹,國家工作人員的個人財產和與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的財產、費用應當合並計算。並減去其所有合法收入和真正屬於與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個人收入的非法收入。
第二,行為人所擁有的財產包括不動產、家具、生活用品、學習用品、股票、債券、存款等動產和不動產;行為人的支出包括合法支出和非法支出,包括日常生活、工作、學習支出、罰款和對他人的賄賂;行為人的合法收入包括工資、獎金、特許權使用費、遺產和法律、政策允許的其他收入。
第三,為了便於犯罪數額的計算,行為人的財產和合法收入壹般可以從行為人有相對確定的收入和財產時開始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