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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認定生產、銷售假藥的犯罪分子,如何衡量本罪的刑罰?

法律主觀性:

1.客體侵權客體是復雜客體,既侵害了國家藥品管理制度,也侵害了不特定多數人的健康權。2.客觀地說,生產者、銷售者違反國家有關藥品管理的法律法規,生產、銷售假藥,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1)違反藥品管理法律法規主要是指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實施辦法》、《藥品生產質量管理規範》以及為實施本法而制定的其他法律法規。上述法律法規明確規定了藥品生產、經營、管理的內容,如藥品成分、藥品標準、藥品生產工藝規程、藥品經營條件、藥品監管等。《刑法》第141條第二款規定:“本條所稱假藥,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的規定,屬於假藥的藥品和非藥品。”(2)生產假藥的行為表現為壹切制造、加工、收集、收繳假藥的活動,銷售假藥的行為是指壹切有償提供假藥的行為。生產、銷售假藥是兩種行為,可以分別實施,也可以同時生產、銷售假藥,同時存在兩種行為。根據法律對本罪的客觀行為規定,只要具備其中壹種行為,就符合本罪的客觀要求。行為人同時具有上述兩種行為的,仍認定為生產、銷售假藥罪,不實行數罪並罰。生產、銷售假藥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符合本罪成立的法律結果,說明本罪在犯罪形態上屬於危險犯。但是,生產、銷售假藥,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屬於加重犯,從重處罰。3.主體:犯罪主體是個人和單位,是假藥的生產者和銷售者。生產者是制造商,加工者、收集者和銷售者是藥品的有償提供者。4.主觀方面主觀方面是故意的,壹般以營利為目的。當然,生產者、銷售者是否以營利為目的,並不影響本罪的成立。行為人的主觀故意主要表現為故意制造假藥,即認識到假藥對人體健康的危害,持希望或放任的態度;在銷售領域,必須具備明知是假藥而銷售的心理狀態,不知道是假藥而銷售,不構成銷售假藥罪。

法律客觀性:

生產、銷售假藥罪是指生產者、銷售者違反國家藥品管理法規生產、銷售假藥,危害人體健康的行為。生產、銷售假藥罪(《刑法》第141條)是指生產者、銷售者違反國家藥品管理規定,生產、銷售假藥,危害人體健康的行為。根據刑法修正案八的規定,只要主觀上存在生產、銷售假藥的故意,就構成本罪。劃清生產、銷售假藥罪與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中其他犯罪的界限:同時構成生產、銷售假藥罪和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應當按照刑法第149條第二款規定的精神定罪處罰。這符合上述法律法規競合的適用原則。生產、銷售假藥罪與生產、銷售劣藥罪的區別:①犯罪對象不同:壹個是假藥,壹個是劣藥。②犯罪形態不同:生產、銷售假藥罪是行為犯罪,而生產、銷售劣藥罪是真實犯罪,即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壹方構成犯罪。劃清生產、銷售假藥罪與壹般違法行為的界限:生產、銷售假藥罪的關鍵在於生產、銷售假藥的行為是否足以對人體健康產生嚴重危害結果。實踐中,對人體健康是否有害的判斷,壹般應取決於對假藥實質內容的事實判斷和他人使用假藥的可能性。比如說。對假藥的成分、性質和療效進行醫學鑒定,推斷他人使用假藥的可能性。雖然是假藥,但不壹定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需要具體鑒定。如果毒品本身沒有危害人體健康,當然不能認定構成本罪;如果藥品本身可能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當然應當認定為生產、銷售假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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