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開始討論之前,我們首先要明確,雖然理論上存在事實問題與法律問題的劃分,但在審判中,事實與法律的劃分只是相對意義上的。事實問題的處理,即案件事實的認定,並不是簡單的既成事實的查證過程,尤其是在對抗式訴訟模式下,案件事實的認定主要是圍繞爭議焦點進行證據的采信,證據責任的分配和證據的采信都是在證據規則下進行的。因此,案件事實的認定從壹開始就遵循法律規範的指導,事實問題並不純粹。
壹、事實認定的論證過程
法庭調查階段是發現案件事實的主要展示場所。庭審中當事人之間的證據質證,是對法庭說真話、重構案件事實的過程。它有助於法官確定應當采納哪些證據,促進法官對案件事實的認定。事實的客觀真實只有壹個,所以很多時候,當事人對某壹條證據提出異議,只是質疑對方證據的真實性和關聯性。這時候法官只能根據邏輯推理和常識判斷來判定是不是,沒有太多的法律知識可言。此時,法官的證據采信過程實際上更接近於壹個事實問題的處理;只有當當事人對對方證據的合法性提出質疑或者雙方在同壹問題上有相反的證據,法官需要對證據是否合法進行說明,並對每壹項證據的證明力進行比較時,法官的證據采信過程才會更接近於壹個法律問題的處理。但是,基於事實問題和法律問題的相對劃分以及對證據規則法律屬性的認定,我們可以說,事實認定的爭論因為涉及到法定的證據標準而轉化為法律糾紛進行處理。法庭筆錄必須記錄證明案件事實的全過程,法官應當說明相關證據的可采性及其理由。1999《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綱要》要求法官在裁判中加強對事實的論證。
在不涉及證據規則的情況下,比如雙方都沒有證據可以提交的情況下(這類案件在基層法院比較常見),就事實而言,法官通常只是在判決書中簡單描述壹下,對於案件事實的認定過程似乎沒什麽可說的。但實際上,主審法官必須正視判決前後當事人的質疑,尤其是壹些社會影響較大的案件,甚至是公眾的質疑。這種質疑對於審判不獨立、缺乏自身專業知識結構的中國法官來說,是非常具有挑戰性的(從這個意義上說,陪審團制度的引入和復興是相當合理的)。所以,無論是在開庭前——事實上法官在開庭前很難避免與當事人接觸,尤其是在基層,法官在開庭前似乎都要做壹些法律方面的工作——還是在開庭後,審判長都會與當事人溝通,說服他們認定壹些事實問題。因為,很多時候,當事人訴諸法律,除了要求法院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還會像邱菊壹樣討要壹個說法。他們不壹定關心適用哪些法律條款,但會看法官逐字逐句的敘述事情的經過,及時提出自己的反對意見。這也是當事人在法庭上總是比代理律師更激動的原因:律師只關心案件的最終結果,而當事人更關心事實本身的是非曲直,他們往往基於自己對案件本身是非曲直的看法,對案件處理的公正性和訴訟結果做出直觀的判斷。所以,在不涉及證據規則的情況下,事實認定的論證過程,雖然少了壹些文字和格式,但也是不可忽視或忽略的。
事實認定的論證過程與法律適用的論證過程的區別在於,事實認定的論證是在庭審中由雙方當事人及其代理人與法官共同完成的,不要求在判決書中充分表述;雖然法律適用是由當事人特別是其代理人提出建議,但論證過程主要是由法官在判決書中獨立完成的,要求以規範的形式準確表達。
二。事實調查方法
鑒於查明案件事實的重要性和發現過去真相的難度,壹定要註重經驗的積累,比如駕馭審判的能力,方法的交流也很重要。
1.證據的可采性
對抗制被確立為我國訴訟制度改革的方向,三大訴訟立法及相關司法解釋也相應確立。
劃分證據規則和采信證據成為法官認定事實的主要方法和途徑。雙方圍繞爭議焦點舉證質證,供法官重構案件法律真實,法官依據證據規則進行裁判。這種防禦模式在大多數情況下被證明是有效的。但是,由於辯訴制度對案件事實的認定是建立在有限的證據重述基礎上的,我們必然面臨證據之外的事實真相對案件公正處理的挑戰,當事人舉證能力的限制也影響裁判的實質公正。在保證程序正義的條件下,我們不能輕易放棄對實體正義的追求。所以,除了證據的可采性,我們不能拒絕其他的事實認定方法。
2.交叉詢問
當沒有證據或者現有證據無法有力證明某些事實時,法官的詢問——在某些情況下是極其技巧性的(無法誘導的)——是必要的,因為當事人的陳述總是偏向於自己的利益。質證是最有效的方式之壹,因為它即時陳述了雙方的陳述,當事人無法在未指明的問題上提前做完全有利於自己的準備,從而暴露出壹些沒有證據證實或者從現有證據中無法體現的事實(在刑事審判中,這種質證方式表現為分別詢問多名被告人)。而且在中國農村,案件處理後,當事人還有不可回避的交往(擡頭不見低頭見),直接回避和否定某些案件的事實是不好的,當庭質證有相當的作用。
3.日常生活的規則
最高法院已經在民事(2)行政(3)訴訟中確認,法院可以直接給出根據日常生活經驗規則推斷的事實。
設置。與眾所周知的事實和自然法定理相比,日常生活規律的推定更具有方法論意義,在沒有相關證據、部分案件事實因當事人保持沈默而無法質證的情況下相當有效。因為所有的法律規範都不應該違背生活常識,而事實上,當我們的法律規定不符合生活常識(比如習俗)時,法官就必須在它們之間找到平衡,常識判斷和推理也相應地相當合理。但需要註意的是,這種方法能否有效把握,取決於法官自身的生活經驗和對具體案件的正確判斷。換句話說,社會經驗和審判經驗是這種方法的基礎。